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51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94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6條第4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狀;又本件應徵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正委任狀及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張明輝法官傅中樂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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