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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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於民國94年6月20日下午13時04分至07分許,以裝設於臺北市○○區○○路3段357號之00-0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撥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甲○○其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之華南銀行內),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