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聲霸天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新台幣(下同)150元等物,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查扣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惟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偵字第24377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及機台內現金150元,分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証物款收據所載明。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