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無視於其效力,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違反上開本院保護令禁止裁定,拒不遷出其住所,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於警察查獲當日已立即遷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款、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
000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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