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營業專員,對國泰公司之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公司等服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丙○○遊說國泰公司保戶 洪美惠 以其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質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以繳納新簽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保險費用,嗣洪美惠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所經營之「龍品便當店」內,返還上開三萬八千元予丙○○,委託丙○○向國泰公司清償上開借款,詎丙○○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趁此機會,基於詐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洪美惠同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冒用洪美惠名義,以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向國泰公司質押借得一萬八千元、三萬一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於臺中縣○○鄉○○路○○號國泰公司服務處之辦公室內,在每張保單借款借據背面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洪美惠」署押各一枚(五張共五枚),及盜蓋洪美惠所有之印章於該偽造署押之後,連續偽造私文書並持向國泰公司連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洪美惠本人及國泰公司對保單質押貸款之正確性,並連續使國泰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洪美惠以上開保單質押借款,交付上開借款共八萬二千元予丙○○。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作帳日期,應以簽收日期為準),丙○○利用職務之便,代替國泰公司保戶 郭譯仁 (原姓名為 郭詩仁 )收受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縮小保額解約金十七萬零二元,將其中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用以替郭譯仁繳納該保險契約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保險費用(每月保費五百九十五元),其餘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㈢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丙○○趁國泰公司保戶 洪振裕 ,將五萬五千元以ATM轉帳之方式,匯至其指定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內,用以委託其繳納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用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之際,竟未替洪振裕繳納上開保險費用,而將上開五萬五千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嗣於八十九年八月起,丙○○經常不假曠職,國泰公司遂發覺有異,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丙○○離職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以洪美惠所有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向告訴人國泰公司陸續辦理質押借款十二萬元,亦有代證人郭譯仁收取縮小保額解約金十七萬零二元,及收取證人洪振裕匯予其五萬五千元之保費,未繳回告訴人國泰公司等情事,惟除坦承侵占洪振裕五萬五千元之保險費用外,餘皆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等犯行,並先後辯稱:伊係幫客戶服務,並沒有犯罪,國泰公司未同意和解,請求緩刑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證人洪美惠以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陸續向國泰公司共質借十二萬元,是伊代為辦理,有得證人洪美惠之同意,第一筆是三萬八千元,證人洪美惠沒有清償,她是以保險契約(下稱舊件保約)質押借款,繳納新投保之保險契約保費(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件保約)云云。然證人洪美惠於原審時證稱:在八十五年時,被告建議其拿舊件保約貸款三萬八千元,用來繳納新件保約之保費,由被告幫其辦理,被告有說要幫其刻一個印章,比較方便,其均沒有向告訴人國泰公司貸款,其有於八十六年間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所經營之「龍品便當店」,交給被告四萬元,其的保費也有按期繳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二二四四號偵查卷第五頁上之保單借款借據,不是其寫的,上面之簽名也不是其簽的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六、四七、二一三、二四七頁),則被告辯稱:證人洪美惠未清償三萬八千元,已得其同意陸續借貸其餘八萬二千元以繳納新件契約保險費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信。證人洪美惠及告訴代理人 鄧志偉 於原審時亦陳稱:新件保約有二件,半年共繳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事後改月繳共二千六百七十八元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四九、二五三頁),證人洪美惠證稱:與被告無其他金錢往來糾紛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六五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原審卷二五二頁),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質押借款紀錄(參見原審卷二七五頁)顯示,第二筆以後之借款金額分別為一萬八千元、三萬一千元、九千元、九千元、一萬五千元,均與新件保約之保費金額明顯不符,參以證人洪美惠與被告間,並無其他金錢往來,則被告辯稱借款用以繳納新件保約保險費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證人即國泰公司課長甲○○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丙○○離職時,公司會做清查,才叫證人洪美惠到公司來,證人洪美惠拿保單到我們公司的時候,保單上就有貼上白白的紙,把上面保單批註的紀錄都貼起來蓋住了,當時渠看不到保單批註的情況,但已經有撕下來的痕跡,是證人洪美惠自己撕的,裡面的字已經看不清楚,但是格子都還在,代表有批註的貸款紀錄,當時洪美惠說他沒有貸款,公司也在查這件事情,所以渠就把資料寄到臺北稽核室去,但是在寄送過程保單遺失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六二頁),證人洪美惠復證稱:當時其和先生有發生糾紛,才把保單放在被告那裏保管,事後其拿回保單時,其看到保單上面有貼白紙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六一頁),若被告已得證人洪美惠同意,以舊件保單貸款,何須以白紙將保單批註之借款資料遮蓋?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而證人洪美惠所證,應屬真實,則被告未將證人洪美惠交付三萬八千元,用以清償保單借款,又冒用洪美惠名義以舊件保單向告訴人公司借款,並填寫保單借款借據,伊所犯業務侵占、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極明確,要堪認定。至證人洪美惠所證:其向告訴人公司以舊件保單借款二次,一次二萬元,一次三萬八千元等語,雖與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質押借款紀錄,第一筆借款是三萬八千元不符,然被告對證人洪美惠先前曾以舊件保單借款二萬元部分,並不爭執,且告訴人公司對質押借款係採累積計算,故證人洪美惠所認知之三萬八千元,尚包括上次所借之二萬元而累積計算之總額,是實際上該次僅借得一萬八千元,證人洪美惠為何會有第二次借款有三萬八千元之誤認,是否受被告詐騙所致,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則證人洪美惠於原審時證稱共交付被告一次四萬元,一次二萬元,以返還質押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二四六頁),雖與卷存欠款金額三萬八千元之資料不符,然證人洪美惠既有誤認借款總額之情,即不得因證人洪美惠所證述之返還金額與卷存資料不符,遂認證人洪美惠所言,均屬不實。
(三)被告所辯稱:證人郭譯仁舊件保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辦理縮小保額,又加訂了兩件新件保約,原本縮小保額解約金有二十萬,其中約三萬元拿去繳兩件新件保約之第一期保費,其餘縮小保額解約金十七萬零二元,其中,有拿七萬元給證人郭譯仁之母 郭邱丙妺 ,其餘十萬元的錢用來繳舊件保險契約保費云云,但查,證人郭 邱丙妹 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沒有交付七萬元現金,被告說二十萬要到臺北去拿,寄下來要一個月,事隔很久以後,被告有打電話說要收錢,伊在電話中問被告二十萬元何處去,被告說錢還沒有下來,事後被告來收保費的時候,伊有問她二十萬元的事情,被告說二十萬元要匯到銀行的帳戶,事後仍沒有匯,被告又說十萬元要匯到銀行帳戶裡面,剩下要放在他們公司,有時候要用就可以用,被告是說要繳費用都可以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三二、二00、二0一頁),則被告辯稱有給付七萬元予 郭邱丙妹 云云,顯不足採。證人郭譯仁於原審時亦證稱:縮小保額後,其年繳約二萬六千多元,是繳兩件新件保約部分,沒有包括舊的那件等語,證人郭邱丙妹於原審時復證稱:縮小保額以後,保費大約收二萬五千元左右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九九頁),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時陳稱:舊件保約保費月繳五百九十五元,新件保約一件年繳一萬九千零七十九元,另一件年繳六千一百八十五元,舊件保約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份,七月份以後就沒有再繳等語(參見原審卷二0一、二0二頁),則證人郭譯仁、郭邱丙妹所繳納之二萬五千元、六千元保費,大約即是二件新件保約年繳費用之總和,是證人郭譯仁、郭邱丙妹於辦理縮小保額後,所繳納者即為二件新約保費,則證人二人並未繳納舊件保約之保費,舊件保約卻又持續繳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故被告所稱有用以繳納舊件保費等語,應堪採信,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份縮小保額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以舊件契約每月繳納五百九十五元保費計算,總共所繳納之保費也才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而已,被告空言辯稱:其餘十萬元的錢用來繳舊件保險契約之保費云云,即無足採,是被告領取其餘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卻又未交付予證人郭譯仁或證人郭邱丙妹,亦未用於證人郭譯仁之其他保險費用,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之犯行,亦甚灼然,要堪認定。
(四)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收取證人洪振裕匯予五萬五千元保費,未繳回告訴人國泰公司等語(參見原審卷二一五、二六三頁,本院卷三三頁),核與證人洪振裕於原審時證稱:其匯了五萬五千元到被告指定的帳戶,要繳得意還本的第二年保險費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後來告訴人國泰公司寄了一份自動墊繳金通知,其才發現保險費五萬四千五百八十元沒有繳等語(參見原審卷五十頁)相核,並有證人洪振裕庭呈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七八、七九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茲被告身為國泰公司之營業專員,收受保戶匯予之保費後,未將之繳回告訴人國泰公司,其業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此外,尚有證人洪美惠之保單借款借據影本一紙(參見發查字第二二四四號偵查卷五頁)、證人郭譯仁之縮小保額給付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卷十九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經查,被告自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擔任國泰公司營業專員,職司對國泰公司之人身保險客戶提供收取保費、各種保險金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解繳公司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持有證人洪美惠交付之貸款償還金三萬八千元、證人郭譯仁所有之縮小保額解約金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證人洪振裕交付之保費五萬五千元,均係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竟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未經證人洪美惠同意,冒用洪美惠名義,以上開舊件保約向告訴人國泰公司質押借款,使告訴人國泰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證人洪美惠以上開保單質押借款,共交付八萬二千元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五張保單借款借據背面之要保人簽章欄內,偽簽「洪美惠」署押各一枚,盜蓋證人洪美惠所有之印章於該偽造署押後,交回告訴人公司,用以表示證人洪美惠以保單質押借款,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洪美惠本人及告訴人公司對保單貸款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證人洪美惠之印章,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保單借款借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其偽造保單借款借據後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業務侵占證人洪美惠交付之貸款償還金三萬八千元、證人洪振裕交付之保費五萬五千元部分起訴,惟此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公訴人未就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部分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連續業務侵占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依法併予審理。又被告連續業務侵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業務侵占及詐欺金額累計共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偽造保單借款借據,致告訴人公司及證人洪美惠、郭譯仁、洪振裕受有財產上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次數,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另外說明,「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五紙,均已分別交付告訴人國泰公司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前開偽造之保單借款借據五紙上偽造之『洪美惠』署押五枚,其中除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二二四四號偵查卷宗第五頁所示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保單借款借據原本尚保存在告訴人公司,是該保單借款借據『洪美惠』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外,其餘四紙保單借款借據業已滅失,此有告訴代理人 陳明 在卷(參見原審卷二一四頁),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就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說明,「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證人洪美惠印章產生之印文,非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沒收之範疇,亦不為沒收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連續侵占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確有上開連續犯行,已如上述,且至本院審理終結,亦未和解,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指稱被告所犯多件犯行應係數罪併罰,依上論述,亦非有理由,另指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顯有未當,且未起訴部分未審理,亦有未合云云,經核均非有據(詳如後敘),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趁任職業務專員之機會,將自保戶乙○○代收之保險費現金九萬六千七百四十元(保單號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第二次保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再將此部分保險費另以他人之支票代替繳回公司,嗣後並遭退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另認被告侵占郭譯仁部分之款項為十七萬零二元云云。本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其夫即證人 何乾成 所有二紙支票(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票面金額: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發票人:何乾成,付款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號:0000000、0000000號)代繳證人乙○○之前揭保費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先後辯稱:這筆保費係伊先代墊,再向證人乙○○收費,伊是以上開二張支票代墊,事後伊收到保費後有再繳回公司等語。經查:
(一)證人何乾成於原審時證稱:伊同意被告使用上開支票帳戶來支付客戶保費,該支票帳戶都是伊授權被告使用等語(參見原審卷一○四頁),而上開兩張支票雖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遭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行退票,惟其退票原因究係一時資金調度不周或被告自始即不欲付款,攸關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須由告訴人及公訴人積極舉證,但告訴人與公訴人對此並未有所說明,原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該支票帳戶之信用狀況,該分社回覆「 何乾成君 於本社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來社辦理結清帳戶」等語,有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中二信南字○○二三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八二頁),則該支票帳戶信用尚稱良好,即難因此次支票退票,而認被告以之代墊保費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此二紙支票業經被告事後辦理註銷手續,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一紙附卷足憑,益見被告僅係一時資金調度不周而使該二紙支票退票,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二)又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檢察官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但依渠到庭所證情節(參見本院卷七五至七七頁),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本應為其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證人郭譯仁縮小保額解約金十七萬零二元云云,惟除本院上開認定之侵占金額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外,其餘之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部分,被告有用以繳納郭譯仁之舊件保險費用,業如前述,被告就此二萬三千二百零五元部分,即缺乏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不另成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七元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證人甲○○於本院指稱被告應有侵占戊○○○部分款項之業務侵占犯行,然證人戊○○○,經本院兩度傳喚,未能出庭,卷內亦無客觀證據可憑,本院復認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且檢察官未就此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不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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