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論以侵占遺失物罪,自有未洽);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定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於90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程度非鉅,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係屬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正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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