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張柏山 洪煌村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素行不佳,前曾因犯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另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開案件經合併送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附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之夜間,以不明之方式開啟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丙○○(與乙○○素昧平生)住處一樓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並在一樓客廳內之矮櫃中,竊得丙○○之胞兄 黃繼練 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一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及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一元之硬幣,又在通往二樓樓梯下方衣架上之背包內,竊取丙○○所有之NOKIA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一具,得手後,繼續在樓梯下方之塑膠袋內搜尋其他財物時,適丙○○返家發覺並出聲制止,乙○○遂謊稱要找「詹」姓之人,並逐步向丙○○逼近,丙○○要求乙○○退後,並持行動電話準備報警,乙○○見狀,為脫免逮捕,竟以手撥開丙○○之行動電話,阻止丙○○報警,並將丙○○推開,欲逃離現場,而當場對丙○○施以強暴行為,惟丙○○隨即將乙○○捉住,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並自客廳一路拉扯進入廚房,乙○○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及其隨身攜帶預備供行竊之用之白色棉布手套一雙,亦於此時散落在地面。嗣乙○○於廚房內,見已無路可退,而廚房門口已為丙○○阻住去路,竟隨手拾起廚房內之拖把一支揮向丙○○,惟丙○○閃開而打到正好下樓之丙○○之母,丙○○隨即將乙○○壓制在地上,乙○○始未再反抗。嗣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趕抵現場,於客廳地面上扣得遭乙○○竊取之前開行動電話與硬幣、於廚房地面上扣得前開存摺與金融卡(均先經警發還丙○○)及乙○○所有之白色綿布手套一雙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坦承於前開時間有侵入被害人丙○○上開住宅及於該處曾與被害人丙○○發生拉扯,自客廳一路拉扯進入廚房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八四頁),惟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受託要去找人、索債,當時伊有按門鈴及敲玻璃,因無人來應門,且該門未上鎖,伊始擅自開門進入,進入後並未竊取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硬幣及NOKIA牌八三一○型行動電話等物。嗣被害人丙○○回來後,伊有向被害人丙○○說要找一位姓朱之人並要向被害人丙○○解釋,但被害人丙○○不聽伊解釋,且拿取電話要報警,伊僅伸手去阻擋一下而已,結果被害人丙○○即出手打伊,伊躲到廚房去,他在廚房時要伊蹲下,此時剛好廚房有一把拖把,伊順手拿來阻擋一下而已,並非要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行為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偵查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剛外出回來,
發現門沒鎖,我就進去屋內,我在一樓通往二樓樓梯處遇見被告,我看他在衣架下找東西,因為那地方比較凌亂,全家比較重要的東西存摺、印章等物均放在衣架下塑膠袋裡面。被告當時在翻動塑膠袋,他是空手,一個人而已。我問他是誰,他嚇一跳,他說他來找一位姓「詹」的人,但是我們住處附近沒有人姓「詹」。我發現他一直靠近我,我就叫他退後,我拿起手機準備報警,他以手撥開我手機,再以一隻手將我人稍微推開,準備往外跑;我將他捉回來,我們發生互相拉扯,自客廳一直到廚房,因為我們拉扯得很大聲,我母親聽見就報警,被告在廚房裡面,因為沒有後門可以逃跑,我擋在門口,他看見有一支拖把,就拿拖把打我,我閃開後,將他壓在地上,他沒反抗後,我才叫他蹲在那邊。當時我發現廚房地上有我哥哥的上海商銀存摺及中國商銀金融卡,我沒受傷,但那些存摺及金融卡本是放在客廳的矮櫃裡面,我懷疑他拿了後,放在身上,拉扯過程掉出來的」、「(諾基亞八三一O型手機及一百零一元硬幣,是如何發現?)是警方來後,在客廳發現的。手機是我的,原來放在樓梯衣架上背包內,背包還在,應該不是我們拉扯時候掉的;硬幣是原放在客廳矮櫃裡,不至於是扯扯時掉的;警察還在廚房地上發現一雙白色棉布手套,那不是我們家的」、「沒有其他門窗遭受破壞,他應該自大門進入的」、「(客廳矮櫃放金融卡、存摺抽屜是否你們打開的)不是,是警方到了後,發現已經被打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我回家看到門沒鎖,我進去後把燈打開,看到有人在樓梯口那邊一直找,我問嫌犯是誰,他說要找一個姓「詹」的先生,我想我們這邊沒有姓「詹」的人,而被告在樓梯那邊找,所以我認定他可能是小偷,我要他不要動,他想要跑,我制止,結果他把我的手推開,然後我們發生扭
打,後來我媽媽下來,我要我媽媽報警,結果我們就扭打到廚房,因廚房有菜刀等東西我怕發生危險要求被告蹲下,等我媽媽打完電話過來,而廚房牆邊冰箱那邊有一把拖把,被告就隨手拿起拖把揮向我們,企圖打出一條路要跑走。當時被告蹲下,旁邊就是拖把,他就拿起拖把起身就打過來。」、「當時我進門看到被告,我要被告不要動,我要打電話,他把我手中的電話撥掉,並把我推開,準備要跑出去,我就把他手撥開壓在地上,被告說好了好了,我就鬆手,後來我媽媽下樓,我請我媽媽報警,結果被告轉身就往廚房那邊去,我跟著過去,後來我媽媽打完電話,就過來,在廚房被告拿拖把要揮我們結果打到我媽媽,我生氣就把被告推壓在瓦斯桶那邊的地上。」、「當時我是要報警,是被告不讓我報警,那時候我的直覺就是要報警,你(被告)要解釋,等警察來了你在解釋個夠,而被告卻將我的手中電話撥開打掉在地上,我生氣才把他壓住在地上,因被告推開我要跑,我才把他拉住。」、「當時被告並沒有向我表示是要來找人、要索債。我問他要找誰,他才說他要來找一個姓「詹」的,我壓倒他在地上我放開後,他說要找誰,我說這裡沒有這個人,之後我看他越來越靠進門口,我才又把他拉回來,這是第二次扭打,然後我媽媽才下來。當時被告並未向我表示他要替朋友來索債,我也沒有看他拿支票,他是說他替一個朋友來找誰,在我第一次制止扭打之後我放手,我聽他解釋,他才說他要來找誰,但沒有看到什麼支票之類的東西,他只是說要找一個姓「詹」的人,不過在我們扭打之後,在地上發現有我家的東西。」、「因我守住門口,他要出去被我擋住兩次,他認為打不贏我,所以他就往廚房那邊去,所以我就跟過去。我想應該是被告逃跑的方向錯誤,進廚房因我後面就有菜刀,我一直盯著他,我叫他蹲下,他說他很喘,給他休息一下,並跟我要水喝,但我不理他,我要他在那邊等警察來,後來我母親進來,被告從廚房的牆邊隨手拿起拖把,掃向我們,結果我閃開沒被打到,而我母親過來,打到我母親,我生氣才又衝過去,他碰到瓦斯爐,結果額頭就受傷,我把被告壓在地上,不久警察就來了。」、「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偷東西,我一進門就看到被告在樓梯口翻動塑膠袋,塑膠袋內放了我們全家人的存摺、印章。第一次我們扭打時是在樓梯口那邊,當時我發現地上有我們家的東西,原來我哥哥的存摺在抽屜(矮櫃)裡面、我的手機及父親的零錢掉在樓梯口那邊,扭打之後發現我的手機、爸爸的零錢在客廳地上,而我哥哥的存摺卻掉在廚房那邊。」、「我第一次制止被告,第二次被告有要把我推開要跑走,在廚房的時候,被告有又要衝出去」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
㈡證人即案發後趕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本案扣案的存
摺、金融卡、零錢、手機,你是在哪裡找到的?)行動電話是掉在客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簿是掉在廚房,零錢是掉在客廳」、「(是被告和被害人都有說他們發生扭打?)是的」、「(你到達現場時,抽屜是否就是拉開的狀態?)是的,照片所示都是沒有動過現場的情形;我問過被害人,被害人說現場他都沒有動過」、「我抵達現場後,被害人說他回家就碰到被告在衣架那邊搜尋看有何財物,被害人有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答不出來,然後二個人就發生扭打,被告要逃,但是被害人不讓他逃,所以他們二人就扭打,拉扯到廚房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當天我是巡邏勤務,接到無線電後,約兩三分鐘就到現場了。我到現場時,他們兩人(指被告及被害人)在廚房,被告蹲在裡面,被害人在廚房門口那邊。我進去後,被告站起來,存摺、提款卡(金融卡)、白色的手套這些東西就在被告後面。我大概瞭解後問被告有無交通工具,他說有機車放在巷口,我把他人帶到巷口瞭解一下而已,現場也有拍照,但因經驗不足,所以拍照時並未讓被告在現場,把這些證物一起拍照。另職務報告所載那是根據被害人說的大略記載,詳細還是要以筆錄為準」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九頁)。
㈢至被告雖辯稱:案發當天伊係受託要去找人、索債云云,並舉證人 潘文華 為證。
但查:⒈⑴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案發當時係要去找債主「 朱克勤 」(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債務人為「 朱克雄 」(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四九頁),於遭被害人質問時則稱係要找姓「詹」之人(見被害人上開筆錄),前後並不一致。⑵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稱,其係受證人潘文華之託,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向「朱克雄」催討債務,至潘文華則係受姓名年籍不詳「陳小姐」轉託(見原審選任辯護人準備程序庭呈之「刑事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然證人潘文華既屬被告之舊識、友人,復為直接委託被告處理債務之人,何以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均無隻字提及受潘文華委託一事,而僅稱係受「陳小姐」委託,且無法提供任何「陳小姐」之年籍資料?是其辯稱:受他人委託前往處理債務乙節,即有可疑。⑶證人潘文華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今年三月間,曾受一名女子之委託,轉託被告前往建功街某處,向一名債務人催討債務」等語,惟就該名女子之姓名、年籍,竟稱:「她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按委託討債之人如未留下確切之聯絡資料,又如何於受託人催討得債款後,與其聯繫?足見證人潘文華上開所供,與常情有違,尚難使人相信確有該名委託人或「陳小姐」之存在。⑷縱或證人潘文華確有委託被告催討債務之事實,然潘文華係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距案發現場之告訴人住處巷口(建功街一○九巷),相隔不過十公尺,業據證人潘文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依證人潘文華所述,其又係在其住處將表彰債權之支票交予被告,則以如此近之距離,潘文華何需委託被告單獨前往處理債務?被告又何能尋錯門牌號碼而誤闖他人住宅?⑸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當時他(按:指被害人)進來時,我跟他說:有話好說、好好講,並將電燈打開‧‧‧」,足見被告於進入屋內後,並未將電燈等照明設備開啟,則被告所欲為者,又如何可能係尋人、討債等行為?況欲尋人、討債等行為,豈有於深夜之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為之之理?在在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受託要去找人、索債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證人潘文華之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⒉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擅自於深夜之凌晨時分,進入被害
人之上開住宅,依前所述,其情形又顯非過失誤闖,是被告之行為,自屬夜間侵入住宅。至被害人雖另指稱:上開大門之門鎖於案發後已無法正常開啟,似有遭受損害等語,惟被害人亦稱:從外觀上看不出有遭受破壞之跡象;且證人甲○○亦證稱:我在現場時,從門鎖的外觀無法看出有被破壞的跡象;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該門鎖確已遭到被告毀損,是本件無從就此即認被告有毀越門扇之行為,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雖另辯稱:其並無竊取被害人屋內上開財物之行為云云。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縱有竊盜之行為,其行為亦尚未既遂云云。但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分別自承:「我原本想要順手牽羊」、「我是想要竊盜才
帶手套到現場,不過當時還沒有戴上去」、「‧‧‧後來想說裡面沒有人才進去偷東西」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之犯意無疑。⒉依翻拍之現場相片(見偵查卷第一八頁)顯示,被害人住宅內之擺設、物品放置
固稍顯凌亂,惟無論一般家庭內之物品如何擺置,行動電話、存摺及金融卡等具有價值之物品,則絕無可能任意散置於地上之理,是該些原扣案之被害人及其胞兄黃繼練等人所有之物品,顯非處於原來擺置之位置上;而依證人甲○○所述:「我到達現場時,相片所示之抽屜即呈拉開之狀態」、「(你在現場看到客廳矮櫃與其他抽屜,有無翻倒的跡象?)沒有」、「(你在現場有無看到桌椅翻倒在地上,看起來像是拉扯所導致的?)應該是廚房比較有這樣的跡象,客廳比較沒有辦法辨識」(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是上開物品,自不可能係於被告與被害人拉扯時,自矮櫃、抽屜或桌椅上所掉落;參諸被害人之指述,其唯一之可能,應係於被害人與被告拉扯間,自被告身上所掉落。被告於被害人返家發覺前,原已將該些行動電話、存摺、金融卡及零錢等物,移置於自己身上,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狀態。
㈤另參以:
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其有於告訴人欲打電話報警時,以手撥開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阻止告訴人報警之行為等情。
⒉復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所自承:「(你有無與屋主丙○○發生扭打?有
無使用拖把揮打他?)有。我有使用刷地的刷子揮打他‧‧‧」(按:依被害人所證及被告嗣後所述,被告所拾起者,應確為「拖把」而非「刷子」)、「因為我們發生扭打,東西都掉在地上」、「後來我掙扎跑到廚房拿拖把推了他一下」、「我沒有辦法才拿拖把反抗」(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三0頁)等語,上開供述復均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參諸被害人前開證詞,足見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之行為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伊係因遭被害人勒住脖子、難以呼吸,始奮力掙脫,並隨手拾起拖
把欲阻檔告訴人之繼續攻擊,核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查:⑴被告有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之逮捕被告行為,無論依被告所述或事後客觀情狀觀之,均未見有何過當之處,並非不法之侵害,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⑵且無論依被告或被害人所述,均足見被害人原僅欲報警處理,並無任何出手傷害或毆打被告之意,被告更係率先出手撥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則被告辯稱:被害人勒住其脖子,令其無法呼吸等語,已有誇大之嫌;⑶況被害人如欲勒住被告之頸部,顯屬氣憤已極,又何能於廚房內壓制被告後,僅令其蹲伏於該處,靜候員警到來?益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除為脫免逮捕外,並兼有防護贓
物之意。惟查本件被告欲速脫離現場,已如前述,至有無防護贓物之意,則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復觀其竊得之物掉落後,亦未見其有企圖拾取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施以強暴行為之目的,亦在防護贓物。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贓物
保管收據一紙、翻拍之現場相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一八、第二四頁)及扣案之上開白色棉布手套一雙等足稽。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以認定。又被害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證人甲○○於原審向法官所為之上開陳述,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均附此說明。
二、查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九之規定以強盜論。本件被告因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因犯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六六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五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四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另犯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四號、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一月及七月確定,嗣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六五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上開案件經合併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附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危害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居家安全、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以示懲儆。又以扣案之上開白色棉布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九頁),且為供犯罪預備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法官陳毓秀
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