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惠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理由
一、蕭惠義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並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訂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已定其應執行之刑1年10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6、7、
8、10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4年3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91號),準此,本院於定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