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秋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秋平因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秋平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100年7月3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告確定。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受之宣告刑亦在6個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2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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