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訴字第0九二0六二一九一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被告核准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一樓及二三五號一樓分別開設「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及「亞東電子遊戲場」,並領有被告核發之高縣營合字第0九00二三三三之一號、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府建商字第0九一九00一七九五號、九十府建商字第0九0九一七一八一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其核准之營業項目分別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益智類)」、「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至現場臨檢時,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謝姓少年進入亞東電子遊戲場。該分局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鳳警行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五四號函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六八四0三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一)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0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亦即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此亦為奧國行政法「無責任即無行政罰」之立法原則揭櫫。次按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具有認識與意欲之謂,即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確有預見,並決意以其行為促使預見結果之發生,此種明知故犯之心態方屬故意行為。另過失係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謂,即行為人依客觀情狀及其個人情況負有注意義務,且有注意能力但確疏於注意方屬過失行為。故若行為人無認識或意欲,亦未違反任何應注意之義務,即無故意、過失可言,應無行政罰之適用。(二)本件原告所開設之「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及「亞東電子遊戲場」分別領有被告核發之合法執照,案發當日遭查獲之謝姓少年,係進入「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尋人,而非在電子遊戲場內消費,其進入亦未獲店方同意,另「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係屬益智類遊戲場,非屬限制級之遊戲場,故被告顯有誤認之嫌,再者,行政罰之處罰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本遊戲場管制嚴格,未曾違犯法令,本案謝姓少年不知以何方式自行進入找人並未消費,則原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乃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答辯意旨則略謂:(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被告以原告開設之「亞東電子遊戲場」係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遭查獲有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該電子遊戲場之違規事實,有違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乃對原告處以二十萬元罰鍰之處分。原告雖訴稱﹕案發當日謝姓少年係進入「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尋人,非在電子遊戲場內消費,其進入亦未獲得店方同意云云,惟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有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倘青少年不當接觸恐有產生妨害其身心健康之情事。準此,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係以年齡為限制規範,至於涉足該場所者是否有消費行為即非所問。原告另訴稱﹕「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係屬益智類遊戲場,非屬限制級之遊戲場云云,經查,原告於本縣鳳山市○○街○○○號一樓另設有「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為普通級電子遊戲場,本件原告為警所查獲地點,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確實於立德街二三五號一樓限制級之「亞東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未滿十八歲之謝姓少年無誤,有被告所屬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鳳警行字第0九二000七六四二號函及交辦單可查。原告又訴稱﹕原告所營之遊戲場所管制嚴格,未曾違犯法令,本件謝姓少年不知以何方式自行進入找人,然其並未消費,則原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云云,然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惟該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並未確實執行。(三)原告既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之亞東電子遊戲場,則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同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洵無違誤,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三、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前段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一樓開設「亞東電子遊戲場」,並領有被告核發高縣營合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九十府建商字第0九0九一七一八一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娛樂類)」,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現場臨檢時,查獲有未滿十八歲之謝姓少年進入亞東電子遊戲場,該分局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以鳳警行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五四號函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該未滿十八歲之人謝姓少年談話(調查)筆錄、被告九十府建商字第0九0九一七一八一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及亞東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鳳警行字第0九二00二一二五四號函、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足堪信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府建使字第0九二00六八四0三號函,處原告二十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五、原告雖執稱:案發當日遭查獲之謝姓少年係進入「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而「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係屬益智類遊戲場,非屬限制級之遊戲場云云。惟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至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述謂:「(問: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查獲?請詳述之。)警方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在鳳山市○○里○○街○○○號一樓,亞東(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未滿十八歲少年進入。...(問:亞東及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是否有隔開營業?)有隔開營業,由此同一門進入,左邊是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普通級),而右邊是亞東電子遊戲場(限制級)。」此有原告於被告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談話(調查)筆錄足資參照;另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向當時臨檢警員 吳清復 查詢結果謂:「 謝君 係在遊戲場大門進入右邊(亞東電子遊戲場,鳳山市○○里○○街○○○號一樓)查獲」此並有被告警察局鳳山分局交辦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查,足認謝姓少年確進入亞東電子遊戲場內。是原告稱:遭查獲之謝姓少年係進入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云云,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對該謝姓未成年人之談話(調查)筆錄,雖載為謝姓少年係於哈利波特遊戲場內遭查獲等語,惟該筆錄仍載係在「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查獲,是該關於在「哈利波特電子遊戲場」查獲之記載內容為筆誤,此亦有被告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六日鳳警行字第0九二000七六四二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自難據此而認原告違章事實不成立。
六、原告另訴稱:案發當日遭查獲之謝姓少年係進入電子遊戲場尋人,非在電子遊戲場內消費,不應處罰云云。惟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十八歲青少年,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即明。易言之,只要未滿十八歲之青少年有進入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禁止之情形,而應予以處罰。是原告猶執前詞爭執,亦難採據。
七、末按「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執行前項之規定,得由其從業人員請消費者出示年齡證明。」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以法律明文對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者課以注意之義務,是若有違反該注意義務致未滿十八歲者進入,無論該進入者是否有徵得遊戲場業者同意,遊戲場業者亦難謂並無過失。是雖原告復訴稱:原告所營遊戲場管制嚴格,未曾違犯法令,謝姓少年進入,未得店方同意,不知以何方式自行進入,則原告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云云。惟謝姓少年經被告所屬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訊問:「遊戲場服務人員是否叫你出示證件?」答稱「沒有」,足見原告並未盡其限制未滿十八歲之人進入之責,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仍應受罰,是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不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