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自訴代理人乙○○
壬○○戊○○自訴人乙○○被告己○○
庚○○癸○○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民安公司董事長,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有自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等著作權,竟與被告己○○、庚○○、癸○○三人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除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即在丙○○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上非法重製自訴人乙○○上揭著作權,並經法院判決在案外,猶不知悔改,仍繼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在民安公司共同生產製造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販賣,而侵害自訴人乙○○之著作權,並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被告民安公司則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又,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則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此所謂同一案件,係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
三、本院查:自訴人乙○○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以被告民安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之同一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目前仍由該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原審法院調取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刑事卷查閱無誤,並有各案案卷卷面影本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附卷可查,而在該案件中,自訴人乙○○並於自訴事實中敘明被告丙○○、民安公司犯罪之時間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且認被告丙○○係屬常業犯,經核與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民安公司、丙○○之犯罪時間及事實相同,並經自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在卷,足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民安公司、丙○○違反上揭著作權法罪部分與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五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刑事案件之事實相同,應屬同一案件無疑。從而,本案自訴人對被告民安公司、丙○○提起之自訴既屬重複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丙○○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號被告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辦,然被告 許革 所涉本件犯嫌既經原審判決不受理,且據本院駁回在案,即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併予敘明。
貳、被告己○○、庚○○、癸○○三人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董事長(被告丙○○與民安公司部分均另為不受理判決,已據前述),被告己○○則係民安公司之會計,被告庚○○則係民安公司原物料倉庫管理員,被告癸○○(自訴狀誤載為 謝綉環 )則係民安公司之員工,負責裝配工作。被告己○○、庚○○、癸○○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有自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等著作權(包括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六種、面板圖形之圖形著作四種及攝影著作三種),竟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除曾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丙○○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上非法重製自訴人乙○○上揭著作權,並曾經法院判決在案外,均猶不知悔改,仍繼續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與被告丙○○在民安公司共同生產製造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販賣,而侵害自訴人乙○○之著作權,並均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己○○、庚○○、癸○○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嫌。上訴意旨略以:Ⅰ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告己○○、丙○○與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 尤景三 均為該案被告,己○○雖獲無罪判決,但另二人卻經判處罪行,被告三人均為公司員工,董事長因案判罪服刑,均係親見之事,己○○擔任會計工作,出帳繳納公司罰金係份內之事,難諉為不知,殊難以僅為公司員工未參與經營置辯。Ⅱ原審判決所列舉多數正反意見不同之判決,說明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糾紛激烈,以此認定被告等無侵害著作權故意,因係採用他案判決之結果,實則被告等於本案有無故意,未經原審調查證據認定,踐行程序於法未合。Ⅲ本件自訴事實乃被告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原判決所引用民事判決乃關於專利權之訴訟,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於法亦有不合。Ⅳ被告等以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刊登合法產銷之聲明啟事證明渠等行為合法,然此充其量為違法性認識有無錯誤問題,與故意無關,雖被告舉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然自訴人舉出之有罪確定判決亦不在少數,縱被告自信為合法亦僅為減免刑之問題,不得免除刑事責任。Ⅴ被告等人非僅民安公司員工而係高級主管,其等於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被判有罪後,仍繼續犯行,足見有犯意甚明。Ⅵ請求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卷證,並引用於調查時之供述(本院調取該卷後已影印調查筆錄附卷)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己○○、庚○○、癸○○三人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自訴人乙○○前曾自訴被告己○○、庚○○、癸○○三人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為常業罪,嗣雖經本院各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處被告己○○無罪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判處被告庚○○、癸○○無罪,然於上揭判決後,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已多次被法院查封、扣押,被告己○○、庚○○、癸○○於上揭判決確定後應已明知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有自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等著作權,詎仍與被告丙○○共同製造、販賣上揭瓦斯防爆器產品,顯見被告被告己○○、庚○○、癸○○三人有犯罪之故意云云。被告己○○、庚○○、癸○○三人於原審訊問時,固均對於上揭在民安公司工作,並受僱於被告丙○○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同辯稱:並不知民安公司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確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情事, 又渠 等三人雖知民安公司與自訴人間有上開著作權之訴訟糾紛,但民安公司之負責人丙○○有分別 向渠 等保證民安公司確有生產銷售上開瓦斯防爆器之權利,且多次提出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判決資以證明,被告丙○○一再保證絕對沒問題,因渠等三人均僅係民安公司之小職員,對於公司生產之產品內容並無決策權,並非明知有侵害而有犯罪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規定並為自訴人所準用。又,自訴人起訴主張被告等三人涉有以意圖營利、銷售而擅自重製其著作為常業罪,是就其著作權之存在、被以重製等方法侵害、被告等三人均有犯罪之故意及銷售營利之意圖等構成要件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四、本院查:㈠自訴人前於八十二年間曾以被告己○○犯有違反重製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罪嫌提
出自訴,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以被告己○○僅係公司僱用之會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丙○○等人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共犯關係而判處被告己○○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自訴人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對被告庚○○、癸○○與另案被告 黃政淮 等人共犯有違反重製他人著作權之常業犯罪嫌提出自訴,原審法院為被告庚○○、癸○○等二人為無罪判決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二○○六號駁回自訴人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考,上開本院判決理由略以:Ⅰ被告庚○○、謝綉環二人係受遠寶公司負責人 陳俊華 僱用,因陳俊華一再保證其產品為合法產品,此既有渠等與被告黃政淮所共同提出之前開陳俊華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之駁回自訴人之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並有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共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於聯合報第廿八版刊登之上開聲明啟事足稽,則被告庚○○、謝綉環辯稱其老闆陳俊華有向渠等表示遠寶公司係合法生產民安牌瓦斯防爆器,並無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及專利權,自屬可信;Ⅱ被告庚○○、謝綉環僅是陳俊華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一在生產線上工作,一為管理物料,既非遠寶公司之股東,亦非高級幹部,並不負責遠寶公司有關銷售事項,縱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或專利權情事,亦不可能告知基層員工之被告庚○○、謝綉環;被告庚○○、謝綉環二人僅按月領薪,並非如股東有利潤分配,自難僅以渠等係從事生產或管理工作,即 認渠 等明知遠寶公司確實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或專利權,甚而推認渠等與該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Ⅲ縱自訴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庚○○、謝綉環;民安公司有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發函其生產部、管理部通知暫停生產及販售液化石油氣附錶控制、民安公司有經法院查扣部分產品等事實,仍僅足認被告庚○○、謝綉環知 悉渠 等老闆與自訴人間就上開著作權及專利權仍有訴訟糾紛,尚不足以推認渠等確已明知遠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或專利權;Ⅳ況自訴人與民安公司間就於七十五年九月卅日所訂之專利契約究何人違約仍爭執劇烈且分經台灣高等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為自訴人敗訴之判決既如前所述,自難推認渠等主觀上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權或專利權之故意等語。
㈡自訴人雖以:前開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被告己○
○、丙○○與民安公司前後任董事長尤景三均為該案被告,己○○雖獲無罪判決,但另二人及民安公司卻經判處有罪,被告三人均為公司員工,董事長因案判罪服刑,均係親見之事,己○○擔任會計工作,出帳繳納公司罰金係份內之事,難諉為不知,被告己○○、庚○○、癸○○三人有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查依卷附兩造提出書面資料及法院判決資料所示,舉其大端:
⑴就不利自訴人等之主張部分有:Ⅰ自訴人乙○○確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民安
公司訂立專利合作契約,同意將其所獲得之第一七一○三號、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租予新籌組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尤景三使用,由該公司取得專利等案實施權乙節,有被告丙○○所提出之專利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嗣因自訴人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後,自訴人與民安公司、被告丙○○間即因而爭訟不休,其間自訴人乙○○曾以民安公司違反專利契約而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民安公司並無違約而駁回自訴人乙○○上訴之請求,此有該
院八十六年一月廿九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嗣經自訴人乙○○提起上訴,惟仍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裁定上訴駁回。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指民安公司)主張被告(指本件自訴人乙○○)前揭行為已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應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原告、第二十九條支付五千萬元作為賠償與處罰,為有理由。‧‧‧因被告違約,應得將專利權益讓與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授權遠寶公司銷售,被告無權將專利權授與新品公司、保你家公司實施。是原告依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向被告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違反專利契約第一條,應依專利契約第二十八條將專利權益全部讓與原告,詳如前述,自無需再給付任何權利金‧‧」等語。Ⅲ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О四號判決,就自訴人乙○○對被告陳俊華、 葉耿昌吳昌錫尤白玉華 等人所提出違反著作權之告訴案件中,亦認定:..可確定民安公司與自訴人乙○○間之專利權契約效力仍然存在,自訴人是否仍擁有該些權利已有疑義;本案之著作權均係製造、販售瓦斯安全調整器所絕對必要,甚或為專利內容之一部分,此從起訴事實即可看出,依該專利契約書開宗明義載「甲乙雙方擬共同設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經甲乙雙方同意訂定‧‧‧」,及第十七條關於工廠產權、生產設備、生產器具盤點,第十八條關於應籌組新公司之約定,可知該專利契約不單僅為專利權之出租,實包括一切生產系爭瓦斯安全調整器之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經營權及相關生產設備合併之投資契約等語。
⑵就有利自訴人之主張部分有:Ⅰ原審法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所為八十九年度簡
字第十四號判決,認定:民安公司既因終止條件成就,其與原告乙○○間之契約關係自屬不存在,其於終止後,自不得再擅自實施原告之專利權及附帶所衍生之著作權(包含系爭著作權),被告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己○○僅為民安公司之會計,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有原告乙○○於該案所指之犯行或與丙○○或尤景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不能證明其犯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應諭知無罪,雖其無刑事責任之問題,然其既參與民安公司將九百型之產品從三十五元之價格降為十元之處理過程,且亦經刑事案件之審理過程,要難仍認其於刑事案件事實審審理終結前仍不知悉民安公司有違約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後(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以後)仍繼續參與上開產品之生產,應負故意侵害其著作權之民事責任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庚○○、謝綉環二人部分,其曾因涉及共同侵害原告上開著作權,而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七月十日為第一審判決,其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第二○○六號判決無罪,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雖渠二人亦經以欠缺犯罪故意而判決無罪,惟該案歷經第一審至第二審之審理,其仍繼續受僱於民安公司從事生產功能MA5○5型及MA6○6型等產品之工作,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以後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故意責任,亦屬有據等語。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就另案被告 林明在 等經銷所購自遠寶公司(前為民安公司)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違反著作權而為有罪判決;Ⅲ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十一號判決,認定被告丙○○侵害自訴人乙○○上揭之著作權,而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
㈢被告等是否確有犯罪故意既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犯罪,本案審酌之重點,即非
在於認定上開判決之當否(包括是否判決確定),而在於依上開與本案相關之卷證資料,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等三人就本件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確有犯罪故意存在。本院審酌:
⑴自訴人乙○○前已因被告丙○○仍在民安公司繼續經營,並生產上揭瓦斯防爆器
產品,而認被告丙○○所生產之瓦斯防爆器產品已侵害其上揭著作權,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在案,惟目前仍由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等情,已亦前述,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調查筆錄附卷可考。
⑵就自訴人上開所指有利其主張之法院判決部分:Ⅰ自訴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就另案被告林明在等經銷所購自遠寶公司(前為民安公司)之瓦斯安全調整器有違反著作權而為有罪判決部分,被告己○○、庚○○、癸○○非屬天然公司、尖兵公司之員工,應與該案件無關;另案被告即天然公司、尖兵公司之負責人 黃奇新 因自八十一年十月間起販售所購自遠寶公司之瓦斯防爆器而由檢察官以涉有侵害自訴人著作權罪嫌提起公訴,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八五號判決黃奇新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仍由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為無罪判決確定。Ⅱ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 許革年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然因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發回(九十一年度台上字二八四一號),目前仍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字(三)字第一二八號更審中,業據本院調閱屬實,被告丙○○所涉之違反著作權法罪部分尚未確定。Ⅲ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庚○○、癸○○等三人確有上揭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該案件經被告己○○、庚○○、癸○○等人上訴後,已經原審法院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確定在案。Ⅳ自訴人於原審復舉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聲更字第七號民事保全證據之裁定,作為被告己○○、庚○○、癸○○等三人犯罪之依據,然因民事保全證據之聲請案件重在時效性,法院並未實質審查,對於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有待實體判決認定,故該二裁定僅足認定自訴人乙○○與被告民安公司、己○○、庚○○、癸○○間有民事糾紛而已,尚難僅以該二裁定准許自訴人乙○○保全證據,即認定被告己○○、庚○○、癸○○三人涉犯自訴人所指之罪嫌。
⑶自訴人指訴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瓦斯防爆器產品中之「瓦斯測漏錶」及「定時
器」之面板圖形上有自訴人乙○○如附表所示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一節,均係由被告丙○○個人重製,與被告己○○、庚○○、癸○○無關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另由原審法院調取之上揭自訴人乙○○自訴被告庚○○、癸○○違反著作權法之案件卷宗觀之(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字第一三九一號案件),其中遠寶公司、民安公司曾聯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於聯合報第廿八版刊登聲明啟事載明:「聲明本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皆為合法,享有著作權及專利權,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著作權」、「本公司所生產販售之產品皆為合法,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新品公司及乙○○再議之聲請...,本案業經確定在案,可資認明」、「為服公信起見,本公司鄭重聲明:如各經銷店號因販售本公司產品,而有違反專利法、著作權法者,本公司絕對負一切法律責任,請各同業先進一本初衷,繼續予以支持是幸」、「另本司所屬之產品有合法之著作權(27693號、8393號、8392號、26537號、27994號)及專利字號:(新型71376號、新型76227號)如經查獲有擅自重製或販售之不法行為者,本公司必依法訴罪以懲不法」等語。
⑷被告己○○、庚○○、癸○○三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均不諱言在民安公司工作,
並分別擔任該公司之會計、原物料倉庫管理員及負責裝配工作之員工,然因渠等受僱於民安公司負責人丙○○後,因被告丙○○一再保證其公司生產之產品為合法產品,已如前述, 況渠 等三人在民安公司所工作之部門分,一在會計單位,一在管理物料,一在生產線上工作,均既非民安公司之股東,亦非公司高級幹部,並不負責民安公司有關銷售事項,且均僅按月領取薪水;參酌:被告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以前確與自訴人乙○○間有專利合作契約,而自訴人主張上揭專利契約終止後,自訴人乙○○即與被告民安公司、被告丙○○就產品之專利權及著作權爭執不斷,且依前開㈡項所引用判決資料,亦非全然有利自訴人關於著作權之主張,已如前述。被告等三人且於親身所涉訴訟中,均獲無罪判決確定,認定理由亦詳述如前,則是否 得以渠 等三人係從事會計、生產或管理工作及於被告丙○○及民安公司遭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仍受僱於民安公司即認渠等三人明知民安公司確實有侵害自訴人乙○○之著作權,而與被告丙○○間有犯意聯絡,實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就被告等三人犯罪之故意所為之舉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己○○、庚○○、癸○○等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等三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己○○、庚○○、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自訴人另以聲請閱覽卷證、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案卷遭駁回,認妨害其訴訟權行為一節,查:
㈠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證物之權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僅
自訴人之代理人及被告之代理人得準用之,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是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殆無疑義。復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訂定之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限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甚明,是就本件言,亦僅得由律師充任之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權限。本件自訴人丁○○○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及乙○○提起上訴,並於委任不具律師資格之聲請人乙○○、壬○○為自訴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即無聲請閱卷及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權限。
㈡自訴人所指,合議庭既准許不具律師資格之乙○○、壬○○、戊○○等人擔任自
訴代理人,卻不准許閱卷,應屬矛盾部分云云,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之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地方法院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新法施行後應否依新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未委任時,得否諭知不受理之法律爭議問題,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所舉辦之法律研討會討論結果,多數意見認為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之法律規定為準,此項法律見解亦為本院所採,本件自訴提起之時,既於新制實施之前,即准許上開乙○○等人擔任自訴代理人。惟就聲請閱卷等部分,本院審酌: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僅由律師充任之自訴代理人始有聲請閱卷之權限,已見前述。Ⅱ前開法律見解所採結論,應係現時有效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例外,依「例外從嚴」原則,關於閱卷之相關規定,即應做限縮解釋,不應擴張及於非律師之代理人,以貫徹新制之修法精神。Ⅲ自訴人本得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行使上開閱卷之訴訟法上權利。Ⅳ本案自訴人代理人亦透過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進行閱卷,有閱卷紀錄影本附卷可考,就自訴代理人實施其訴訟之權限,實質上不生影響。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可知,就自訴案件訴訟權之保障,法院所審
酌者,非僅自訴人一方之權益,同時必需考量被告等因被動參與訴訟程序,在時間、精神、金錢上所產生之不利益及其他不特定國民使用有限司法資源之司法受益權。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即諭知自訴人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自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待證事實,自訴人乙○○答以:「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方法,請給一個星期時間提出書狀載明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等語,有筆錄可查。自訴人有舉證之責已見前述,自訴人以本院未命補正證據清單,認妨害其訴訟權行使,應非的論。本院依上開原則,於詳閱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案判決後,認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有犯罪故意,無證據關連性,認無調閱該卷宗之必要。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