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一)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七二八號;移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強盜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繡有AVIA字樣之黑色外套壹件、白色便帽壹頂、口罩貳個(花色、灰色各壹個)、手套貳個(藍、綠各壹個)、紅色NIKE背包壹個及折疊刀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主刑所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八月十六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
二、丁○○無固定職業,經常至彰化縣○○鄉○○村○○路○號「 金冠峰 遊藝場」打電動機具,故對該店非常熟稔。其因缺錢花用,竟起意欲對該「金冠峰遊藝場」搶劫,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七時許,先騎乘機車,至「金冠峰遊藝場」,發現店內只剩看店人員,無任何客人在內,認機不可失,即行離去,於同日七時五十四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穿戴灰色面罩一個、黃色印有向日葵花紋之碎布袖套(二個)及其所有繡有AVIA字樣之黑色外套一件、白色便帽一頂、花色口罩、手套(藍、綠各一支)等並攜有背紅色NIKE背包一個及手持其所有之兇器即折疊刀壹支進入該遊藝場,並走至櫃臺,一手持折疊刀架在店員戊○○之頸部,對戊○○施強暴,使不能抗拒,同時另一手則搜查櫃臺內未上鎖之抽屜,由於該櫃臺內有一個抽屜上鎖,丁○○即脅迫戊○○以鑰匙打開抽屜,交出財物,此時戊○○非但不能抗拒,且亦驚嚇尖叫。丁○○見戊○○未有動作,立即出手取戊○○所管領而置於櫃臺之NOKIA牌三三一○型號之行動電話一支、耳機一支(所有權屬戊○○所有)、拍立得相機一臺、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四元、金冠豐遊藝場帳單六紙、裝零錢用之塑膠盒二只(所有權屬金冠峰遊藝場所有),得手後並逃離現場,且掉落該黃色印有向日葵花紋之碎布袖套一個。嗣於同日十五時許,為警循線查獲,並在丁○○住所附近即彰化縣○○鄉○○村○○路十九之一號旁空地取出上開贓物,復扣得前揭折疊刀、背包、便帽、口罩、面罩、手套、外套、袖套(只剩一個)等物。
三、丁○○在前開案件偵查期間,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一時許,穿戴紅色手套,未經許可,侵入彰化縣○○鄉○○村○○路七十六之十九號庚○○○住宅,翻箱倒櫃著手行竊,適庚○○○自外歸來,丁○○在二樓見庚○○○,即將其拉至廁所內,並以衣服將廁所門綁住,將庚○○○關在廁所內,使其不能抗拒。丁○○即先將一樓電動鐵門關下,著手搜尋屋內之財物。嗣庚○○○自行逃出,在一樓為丁○○發現,丁○○即持木棍將之擊昏,復以繩索綑綁其手腳,再矇住其眼、口,續行搜尋財物,並取得存款簿六本、身分證、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印章、皮包、手提包等物。待庚○○○清醒後,丁○○竟基於以傷害為強取財物之方法,至廚房拿取菜刀,割傷庚○○○之頸部,命其交出財物,庚○○○因而交付約六千元現金。丁○○嫌太少,再割傷庚○○○頸部,要求其取出金飾,庚○○○答稱:「金子當掉了」,丁○○即砍傷其左臉頰上方,復持木棍毆打之,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右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庚○○○因之意志陷於昏迷。此時,丁○○非但邊尋財物,且登上二樓放火,致二樓臥室燒毀,旋下樓,以未必故意殺人之犯意(即縱庚○○○被火燒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在距離庚○○○倒地一公尺處再度放火,後(約於同日十三時許)啟開該鐵門步出,且自外放下該鐵門而關閉該屋,隨即逃離現場。約數分鐘後,因庚○○○之女兒返家,見狀撥打一一九求救,並將庚○○○送醫,庚○○○始倖免於難,惟該屋二樓之一間臥室遭嚴重燒燬;另二間臥室則受延燒,其內物品受燻黑及較輕燒燬。
四、案經被害人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該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關於強盜金冠峰遊藝場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右揭強盜金冠峰遊藝場之犯行,辯稱:當天早上被告自金冠峰遊藝場離開後,才發生搶案,時間上該搶案不可能係被告所為云云。又辯稱置於OM-七七八七號機車旁空地之折疊刀、背包、便帽、口罩、面罩等物,是 張安邦 告知地點,該機車係張安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晚間以電話向被告借用,被告為配合警方,帶警方去取出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左右,穿戴灰色面罩等物,持折疊刀,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金冠峰遊藝場搶刼財物之事實,已經證人即金冠峰遊藝場之店員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見北斗警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七六七0號卷、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六頁、第二八、二九頁、原審卷一第一三三至一五七頁))。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五午十五時二十分至十七時間警訊時,證稱:「在今二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左右,有一名歹徒持刀矇面戴頭套,進到我任職的金冠峰遊藝場搶財物‧‧‧,那時我就認出他是來店的常客名字叫丁○○,是我們的會員,我有當面說我知道你是誰,之後他搶了財物就離去。但他離去時掉了一只花色綉套。」(見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七六七0號卷)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是丁○○行搶,丁○○與張安邦二人均是遊藝場的常客,兩人體型完全不同,是從講話的聲音及體型確定是被告行搶(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卷第二八、二九頁)。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我在結算表,算到一半有一個人衝進來,整個頭包起來,穿運動服,帶包包,並拿刀子壓住我脖子叫我錢拿出來,他壓住我,一邊搜抽屜,一個抽屜鎖著他叫我拿鑰匙打開當時我抱著頭尖叫,而我沒有打開抽屜。搜其他抽屜在他快搜完了之後我說我知道你是誰,他搜完後就走了」「(你很確定是丁○○?)我確定。」「(你如何確定?)他們二人的體型及講話方式不一,丁○○會跟我講國語,張安邦跟我講話時都講台語。」、「(歹徒有拿刀架在你脖子上?)有,架在左後側。(當庭用手比示)」「(被告在離開時有無掉何東西?)掉了一條黃色印有向日葵之碎布。」「(你是否有懷疑案件不是被告所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一三七、一四三、一五七頁)。又被告與張安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當庭勘驗比較其等身高、體型,結果被告較高、張安邦較胖,此有該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一五八頁),足認被告與張安邦體型明顯不同,且原審法院命被告穿戴前開面罩等物,發現穿戴順利,並無任何影響身態及致使聲音改變之情形,此與證人戊○○所證相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在警局受警命穿著該物時,發生有頭套不下去,帽子太小云云,係屬脫罪之詞。㈡被告於偵查中指稱係張安邦於案發前向其借用該機車以為作案工具,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七點四十五分打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其是否還在金冠峰,待其離開後,金冠峰就被搶云云。非但經證人張安邦否認,且經檢察官調閱被告丁○○家中0四—0000000號電話及張安邦家中0四—0000000、0四—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之通話明細,發現二者並無相通話之記錄,且張安邦家之電話亦無與被告所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之情形,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員林營運處通話明細二紙在卷可稽(見九一年偵字第一三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顯示被告所言不實。至於被告家中另有0四—0000000號電話、證人
張安邦於工作地點亦有以手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惟此部分電話通聯均已逾六個月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況且縱使有此部分電話通聯,亦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張安邦曾有聯繫,尚難查知二人是否有借用機車等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犯罪所用之機車、折疊刀、背包、便帽、口罩、面罩、手套、外套、袖套皆為被告所持有,張安邦若確實涉犯強盜,豈有將犯罪工具及贓物所在地輕易透露予他人知悉之理?是被告於案發後,為求脫免刑責,確有欲將犯行推諉至他人之舉,至為灼燃。㈢原審法院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張安邦就其等所供「是否涉及金冠峰遊藝場搶案」之陳述,有無不實之情,為測謊鑑驗,經該局派出專攻測謊具有碩士學位及實務經驗之人員 周迺苓 警官對之進行測鑑驗,結果發現「一、受測人張安邦於測前會談否認九十一年二月強盜金冠峰遊藝場,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二、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九十一年二月強盜金冠峰遊藝場,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四十頁)。鑑定人 周茜苓 警官於受辯護人詰問時,並明白指出「測謊有藥物測謊,儀器測謊,所以本件是要以儀器測謊,而測謊是要有呼吸,血壓,皮膚電阻,我們的儀器是經由美國來的而且經三大測謊廠商之一所生產的測謊儀器。
所謂測謊是由測謊人員使用測謊儀器,遵照嚴謹的作業流程,來進行測謊鑑測。所使用的測謊方法,必須是國際學界所認可經過實證研究的測謊方法。」「(問何標準作業流程?)根據本局的作業流程是先要蒐集資料包括警訊筆錄,偵訊筆錄。法庭的庭訊筆錄。及現場勘查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案發現場的監測錄影帶。及現場蒐集到的證物檢驗結果。資料會診後在到現場訪談,訪談證人、目擊者。被害人,這是屬於測試前的準備工作。在勘查現場時,要知道現場的相關位置及編題題材,因為這些筆錄資料跟實際情形可能有所出入。所以必須到現場去。再來進入測試接電。分為三部分,分別為測前會談,在這階段我們告知,受測者的權益即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並由受測者簽同意書。因為訴訟法的規定,被告沒有要接受測謊的義務。所以我們要給他簽同意書。再來我們詢問受測者的當時狀況,並且評估是否適合測試。再來調適受測者心理狀態,因為一般人對於測謊會擔心恐懼,必須花時間讓他準備接受測試。再來根受測者深度討論案情,接下來進行儀器測試。在此階段我們會根受測者儀器並向他說明儀器可以運作的原因,及日常生活中的中小例子讓他明白。並向受測者,說明要測試的題目,確定他對於每個問題都明白瞭解確知他的意義。再來進行儀器測試階段,進行測試。所謂儀器測試是要受測者戴上傳感器直到拿下為止,儀器測試完後就是會後會談部分,讓受測者讓受測者解釋及瞭解是否有其他因素影響圖普的原因,我們會問他明白瞭解我們的題目,或是有其他身體不適的情形,會影響圖譜的反應的情形。並且讓受測者瞭解,他的圖譜反應,完全是跟據他的身體反應的結果,確認這份圖譜就是受測者當時對於問題的生理反應的圖譜,再來進行測試後的結論分析,採用數據化的圖譜標準除了本件鑑定人外,請另一位鑑定人為復評。二著分析結果一致才下結論。以免流於主觀的判斷,最後才作測謊鑑定書,以上是測謊標準。」、「(從你所述過程中,這程序你們在本件測謊時是否遵守?)本件完全遵照標準。」,是此在標準、正確程序下,所進行之測謊鑑驗,其所顯示被告否認涉有九十一年二月強盜金冠峰遊藝場云云,係屬不實反應等情,益足證明被告確係為本件強盜金冠峰遊藝場財物之行為人。
貳、關於強盜放火部分:
一、被告否認有至被害人庚○○○之住家,為強盜、縱火、傷害及殺人未遂之行為,辯稱:鑑定之煙蒂不是於犯罪現場所查扣,而是警方至其住處撿拾云云。被告另於偵查中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伊陪 張獻慶 去嘉義找 仲介 拿錢。於上午九時自溪州出發去嘉義,十時離開,十二時左右回到員林,去找女友 程嘉琳 ,並與她吵架云云(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十二頁)。
二、惟查:㈠有歹徒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一時許,穿戴紅色手套,未經許可,侵入彰化縣○○鄉○○村○○路七十六之十九號告訴人庚○○○住宅行竊,適庚○○○回來發現,歹徒在二樓見庚○○○,即將庚○○○拉至廁所內,並以衣服將廁所門綁住,將庚○○○關在廁所內。歹徒即將一樓電動鐵門關下,著手搜尋屋內之財物。嗣庚○○○自行逃出,歹徒在一樓發現庚○○○,即先持木棍將之擊昏,綑綁其手腳,矇住其眼、口後,取址存款簿六本、身分證、駕駛執照、戶口名簿、印章、皮包、手提包等物。不久庚○○○清醒,歹徒至廚房拿取菜刀,割傷庚○○○之頸部,命交出財物,庚○○○因而交付約六千元現金。歹徒嫌太少,再割傷庚○○○頸部,要求其取出金飾,庚○○○答稱:「金子當掉了」,歹徒即砍傷其左臉頰上方,復持木棍毆打之,使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顏面、頸部多處撕裂傷、右手、右手肘挫傷之傷害,庚○○○因之意志陷於昏迷。此時,丁○○非但邊尋財物,且登上二樓放火,致二樓臥室燒毀,旋下樓,在距離庚○○○倒地一公尺處再度放火,約於同日十三時許啟開該鐵門步出,且自外放下該鐵門而關閉該屋。數分鐘後,因庚○○○之女兒返家,見狀撥打一一九求救,經搶救將庚○○○送醫,庚○○○始倖免於難。庚○○○住處二樓之一間臥室遭嚴重燒燬;另二間臥室則受延燒,其內物品受燻黑及較輕燒燬等情,已經告訴人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八四七0號卷、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一一○、一一一頁、更㈠卷第四八頁)。並有記載燃燒後狀況、火災原因、起火處、現場照片四八張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六九至一○六頁)、診斷証明書(見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八四七0號卷第十九頁)附卷可憑。㈡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一時許侵入庚○○○住處強刼、放火之人確為被告丁○○,已經庚○○○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指訴明確(見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九一0000八四七0號卷第六、七頁、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卷第一一○、一一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五三頁、更㈠第四九頁)。告訴人庚○○○於事發後當天即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警訊時,雖指稱;「歹徒約一七○公分,平頭、頭髮紅棕色、瘦、臉瘦長,穿牛仔褲,後面補二個洞,穿運動鞋,年約二十至二十二歲,講台語,只有一人。」(見上開北警刑卷第五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被查獲時之髮型稍有不同。但庚○○○係受傷昏迷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被送醫,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即製作筆錄,意識可能未完全回復,故有不完全正確之陳述。本院更審時,庚○○○到庭經詰問證稱:「(你在警訊時說兇手是剃平頭?)因為面對面碰到,我只認到臉,頭髮不是很清楚。」、「(是否在你住院時,警察拿被告個人相片給你指認?)警察拿好幾張給我看,我就指認其中一張是兇手。」、「(為何你所言與在地院所言不一致?)因為第一次我在住院,我頭部受傷不是很清楚,不大清楚,最重要是我看到他的臉。」、「警察拿好幾張給我看,給我看警察說是否哪一張比較像?就拿一張給我看。」(見更㈠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依告訴人庚○○○之態度及說明,本院認其指訴歹徒是被告可以相信。㈢被告辯稱: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上午伊陪張獻慶去嘉義找仲介拿錢。於上午九時自溪州出發去嘉義,十時離開,十二時左右回到員林,去找女友程嘉琳,並與她吵架云云。但證人張獻慶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警訊時,即證稱:被告於三月一日至七日有找我;三月八日十六時被告有打電話找我,同日二十時被告又打電話給我,我即至被告家載被告至溪州街上後離開。三月九、十、十一日三天,並未與被告見面。三月九日十四時許,被告打行動電話給我,我當時人在嘉義市,被告稱沒事,即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反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證稱: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與被告至嘉義(見上訴卷第一一一頁)。證人程嘉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警訊時亦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整天,被告沒有去找我(見偵字第一七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沒有去找我(見上訴卷第八十頁)。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能相信。㈣原審法院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就其等所供「是否涉及侵入庚○○○住處,強盜縱火等行為」之陳述,有無不實之情,為測謊鑑驗,結果發現「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否認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侵入庚○○○住處強盜縱火等行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七三頁),可以佐證被告否認涉及被害人庚○○○案,與事實不符。㈤北斗分局刑事組長 朱耀男 於案發後率同警員甲○○等人到告訴人庚○○○住宅搜尋證據,而於案發後隔天再到該處隔壁即彰化縣○○鄉○○路七十六之十八號頂樓採集到煙蒂一支,經送鑑定,其上所殘留唾液之DNA型別與被告丁○○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憑。又上開煙蒂確係於○○鄉○○路七十六之十八號頂樓採集,亦經證人即北斗分局路口厝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述屬實(見更㈠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一頁),足認被告確曾至該處。至於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夫己○○於原審時雖曾稱:約事發後一個月內警察又去蒐證,警察模擬歹徒進去情形,煙蒂是在隔壁間找到的,隔壁沒人住,在我三樓頂樓,和隔壁二樓頂樓也找到一支煙蒂,我也找到鋁箔包及吸管也交出去等語,此部分經本院更審時再次傳訊己○○到庭證稱:「發生時還沒有蒐集證物,隔天早上警察說要過來,後警方到我家,警方發現煙蒂,煙蒂是壹支。」、「(對於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一頁、五十二頁的你所供述筆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樣說,一個月之內證物我才交派出所,因為警察說叫我再找證物,我在二樓房間又再找到壹枚煙蒂及鋁箔包,我才又把煙蒂及鋁箔包交給警察。是事發十幾天到二十天左右,我才在二樓房間找到。」、「(警方到火場幾次?)二次。案發當天我有在現場,第二次是隔天。隔天警察自己有找到煙蒂,十幾天後我又找到壹支煙蒂。」(見更㈠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二頁)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其等採集到之煙蒂數量、過程等情節相符,其本次證言較前可採信。是被告辯稱:煙蒂係警察至其住處撿拾,被告未曾到過該地云云,顯係飾卸之詞。㈥告訴人庚○○○之身分證、埤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物,因遭被告強取,故申請補發,亦有通知單、身分證、存摺影本在卷可按。另被告登上二樓放火,致二樓臥室燒毀,旋下樓,在距離庚○○○倒地一公尺處再度放火,後(約於同日十三時許)啟開該鐵門步出,且自外放下該鐵門而關閉該屋,是其放火之時,其主觀犯意存有未必故意殺人之犯意下(即縱庚○○○被火燒死,亦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顯。
三、綜上事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被告右揭侵入庚○○○住處行竊時,發現庚○○○返回後,改以強暴手段強盜財物,並傷害庚○○○,及放火殺人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參、被告侵入告訴人庚○○○之住處,為強盜、縱火、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強盜放火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有關殺人未遂部分,因公訴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業有敍及,且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補加訴追法條,故法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者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成立,只須強盜、放火行為,有時間上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可(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台上第二三四九號判例),因此,被告之強盜、放火行為係成立強盜放火之結合犯。而所犯強盜放火、殺人未遂、侵入住宅、傷害四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故依牽連犯之例,應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示懲,其論罪科刑尚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非可採取,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持兇器強盜金冠峰遊藝場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對於被告從事犯罪時穿戴之灰色面罩,雖予扣案,主文欄內却漏未宣告沒收,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年時期之人,不思正途取得財物,竟以兇器利刃,強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善良百姓之心理更造成極大之畏怖與恐懼,是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與上揭上訴駁回部分,犯意各別,手段互異,應分論併罰,併與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十六年。且以扣案之繡有AVIA字樣之黑色外套壹件、白色便帽壹頂、口罩貳個(花色、灰色各壹個)、手套貳個(藍、綠各壹個)、紅色NIKE背包壹個及折疊刀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為犯罪工具,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既非違禁物,且所有權誰屬不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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