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賠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賠償意旨稱:聲請人甲○○因洩密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洩密為由而羈押,至同年五月三十日始獲釋,而該洩密案,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聲請人計受不當羈押四十九日,精神受打擊頗大,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請求冤獄賠償共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元云云。
二、按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其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參照)。本件經本院調取原卷查核,聲請人甲○○為台中區漁會技工,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承辦「梧棲漁港公園綠美化工程」,知悉該工程預算金額之底價,不得將相關底價之資料洩漏予欲參加投標之廠商,以免造成違反招標之公平,乃聲請人竟於開標前,與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即洽基公司負責人 鄭永龍 同往負責規劃該工程設計、監工、驗收、結算業務之 李素馨 研究室討論該工程案,並索取李素馨所製作之該工程預算書,而後交予鄭永龍參考,以上事實,業經李素馨於該案偵查中當庭指認甲○○並證述有交付該工程預算書予甲○○無誤,而聲請人於偵查時亦自承與鄭永龍一同前去李素馨研究室屬實,足見聲請人於開標及比價前,對所經辦之工程資料未能嚴守秘密而洩漏予特定之廠商甚明,雖該案最後經本院認定該工程預算書非屬「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務稽察條例」第十七條前段所規定之「預估底價」,不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而判決被告無罪,惟聲請人既有洩漏上開工程預算書予廠商之不當行為致受羈押,參之前開法條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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