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字第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九九三號
抗告人甲○○即聲請再審人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理由,曲解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思,認為如果證據之真偽尚待調查,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不能據為再審理由,並認聲請人所稱之證人 詹湧雄 、 林永源 證言之真偽尚待調查,與前開判例要旨說明之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惟查證人詹湧雄、林永源、 吳松育 證據本身形式上,實無顯然之瑕疵,根本不須經過調查,伊等人之證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無非係懼怕牽一髮而動全身,恐其他被告仿而聲請再審,推卸審判之職責,實不足為現今民主社會所信任之司法正義。再者,原審法院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之理由對事實之認定有誤,尤以聲請再審者即抗告人甲○○為農村子弟,原審法院刻意解釋抗告人明知證據之存在,故認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實則原審法院僅以聲請人甲○○到院自承:「詹湧雄、林永源是當時苗栗縣卓蘭農會代表的候選人。」(「問:詹湧雄、林永源跟你共事多久?)「詹湧雄是我的同事,也是我的朋友。」)「(問:同事多久?)八年」(「問:林永源呢?)早就認識了,有遠親關係。」,然此等回答僅係聲請人據實陳稱與證人間之親疏關係之語,顯不能據聲請人前開回答即認聲請人明知該項證據之成立。末查原審駁回再審聲請之判決第五頁
(二)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在上開判決書中(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已明確指出 胡明星 等六人與詹湧雄、林永源、 張金生 、甲○○等四人,對行賄罪部分屬於共同正犯」,然前開判決既未有公訴人起訴詹湧雄、林永源之犯罪事實與證據憑以審判,且未傳詹湧雄、林永源到庭應訊,尤以判決主文未列入詹湧雄、林永源為被告,何來對詹湧雄、林永源為對行賄罪部分屬於共同正犯之認定?顯證原審法院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草率審理,法院未盡闡明審理義務,公訴人未盡舉證義務,僅因聲請人認識證人即駁回本件聲請再審,顯係率斷,毋須贅述明白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書中,已明確指出胡明星等六人與詹湧雄、林永源、張金生、甲○○等四人,對行賄罪部分屬於共同正犯,參以聲請人甲○○到院自承:「詹湧雄、林永源是當時苗栗縣卓蘭農會代表的候選人。」、「(問:你當時是否也是卓蘭縣農會候選代表人?)是。」、「(問:詹湧雄、林永源跟你共事多久?)詹湧雄是我的同事,也是我的朋友。」、「(問:同事多久?)八年。」、「(問:林永源呢?)早就認識了,有遠親關係。」等語明確(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顯然聲請人甲○○所稱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不僅於原判決中早已存在,又為聲請人甲○○所明知,聲請人甲○○於原判決審理中不僅未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且當庭表示:沒有要調查的,我們只是否認起訴事實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刑事卷宗第十六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要旨,則聲請人甲○○所稱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二人,自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況此二位證人證言之真偽尚待調查,揆諸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要旨說明,即與確實證據之意義不符。㈡聲請人甲○○另請求傳喚之證人吳松育,業經原審對該證人之證詞採為證據之一,而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論述:「˙˙˙(二)又證人即司機吳松育於偵查中證稱: 陳中和 向伊表示租車,旅遊日期三天三夜,伊表示可以,約在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於大安溪橋頭(靠臺中縣境)等候,於當晚八時前,陸續以小轎車等將遊客載至伊車上,這些遊客上車時均滿身酒味,且不在卓蘭鎮內集合上車,感覺奇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設當時渠等係臨時興起決定一起出遊,何以預知而提前租車?又何不在渠等所居住之卓蘭鎮內上車?˙˙˙。」,該證人吳松育之證詞,既被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且聲請人甲○○始終亦知有該位證人存在,未見其於原判決審理中請求傳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說明,該位證人吳松育自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㈢本件既無聲請人甲○○所主張「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亦未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其他再審原因,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審酌後,認原審法院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誤。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抗字第二九五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要旨)。詳核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五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中已有「縣農會代表張金生、甲○○、詹湧雄、林永源四人,為固票乃由胡明星、 張明豐 二人負責統籌規劃,要求每一位縣農會代表候選人必須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作配合款,作為招待會員代表出遊之費用,縣代表侯選人詹湧雄、林永源(以上二人未經起訴)、張金生、甲○○四人亦基於犯意之聯絡,各出五萬元配合。」之事實認定,並於理由欄三中並作出「被告胡明星、張明豐、 詹梁丙 、 詹永慶 、陳中和、 劉金標 等與詹湧雄、林永源、張金生、甲○○彼此間就所犯上開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判斷,足見抗告人甲○○所稱證人詹湧雄、林永源,於原判決中早已存在,且已經該事實審法院發現,並加以調查、斟酌。雖上開判決對本案無確定判決拘束力,但該判決既確有認定:被告胡明星等六人與詹湧雄、林永源、張金生、甲○○間均為「共同正犯」之情,則足認該等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該法院調查、審酌,是抗告人甲○○所稱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二人,自未具備上開裁判要旨所稱之新證據之「嶄新性」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況查,上開二位證人證言之真偽尚待調查,亦無法僅就抗告人甲○○請求傳喚上開證人詹湧雄、林永源而判定其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是抗告人所稱之新證據云云,與上開裁判要旨所稱新證據之「確實性」亦不相符合。復查,抗告人甲○○另請求傳喚之證人吳松育,其亦經上開判決對該證人之證詞採為證據之一,且於判決理由中明白論述(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判決理由(二)),該證人吳松育之證詞,既被作為抗告人有罪之證據,亦足認該等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經該法院調查、審酌,是抗告人甲○○所稱之證人吳松育,自亦未具備上開裁判要旨所稱之新證據之「嶄新性」特性,而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裁定,於法洵無違誤,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美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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