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等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94年度救字第1號),嗣兩造間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字第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確定。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原告應向本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計新台幣(下同)103,742元(詳如附表計算書所示)。爰依法以裁定確定原、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原告已預納之證人旅費或送請交通大學鑑定之鑑定報告費用、被告已預繳之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1247元超出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兩造第三審之律師費用等均非本院應依職權確定應繳納之費用,故不予列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