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原告 彭玉英 被告 戴和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8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8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分別佯裝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專線承辦人林警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建華」,表示:因原告積欠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費用新臺幣(下同)43,726元,且該門號遭詐騙集團盜用,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案件,共犯並表示該門號係原告所申辦,且原告在富邦銀行開立之帳戶涉嫌洗錢,要求原告將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領出交 由渠 等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之,原告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自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提領50萬元,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巷口,將該50萬元現金交付予假冒為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陳建華」之被告,被告並交付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予原告。嗣原告察覺有異,始發覺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雖就訴訟標的於本院審理時認諾,惟並不發生認諾之效力,先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既已明確,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時認罪並自承在案,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按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發生,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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