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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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金重訴緝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宗碧選任辯護人楊俊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俞宗碧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壹月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俞宗碧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4年8月13日裁定羈押在案。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復依本案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罪之情節觀之,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均無法防止被告逃亡,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其所涉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莫大之損害,本院審酌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即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96年時雖棄保逃逸,惟當時並未限制被告出境,當時被告只是想到大陸發展,且本件是否繳交犯罪所得及公益捐部分,需要被告出所調度始才能繳納,限制被告出境、住居已足等語。惟查:被告所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製造證券交易活絡表象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莫大之損害,且96年移審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後即棄保潛逃,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可能,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乙節,均已敘述如前,且被告雖予羈押,惟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是無礙其處理繳交犯罪所得及公益捐部分,故辯護人以前詞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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