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文彬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甫於民國10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竊案,竊取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品,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已歸還前揭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所生損害業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