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八一號
上訴人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勝國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 律師複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
賈蕙華 被上訴人信欽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俊欽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簡文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訴訟原審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判決, 陳德松 證稱未將一,五七五,0
00元交給信欽公司,告訴人公司在新竹地檢署九十二年他字第二七三號案件對陳德松追訴侵占此筆一,五七五,000元之犯行,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時終於供出此筆款項係交給信欽公司。
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許俊欽在執行其公司職務時與陳德松勾串而對上訴人公司有
背信行為,在民法上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渠等既有所串謀,在陳德松不法取得此一,五七五,000元時,自應認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已取得給付。
㈢退步言之,縱認陳德松未將所收取之一,五七五,000元交付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亦生清償之效力。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欺債權云云,唯查:
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邀請前往報價,雙方達成合約之單價為每公斤二十一元,此有上訴人之訂單(見原證二)明載,每公斤之單價亦為二十一元,則每件交易係雙方要約承攬之買賣,並無所謂詐欺侵權一事。
㈡否認陳德松有將所收取之一,五七五,000元交付被上訴人。
㈢否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塑膠粒品名代碼為八二三三、七五二五之貨品數批,及購買色母之貨品,貨款部分共計為捌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唯上訴人除以信用狀押匯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以支票分別付款五十萬零四百元、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外,計尚有伍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尚未支付。爰依據買賣契約先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伍佰捌拾叁萬柒仟零伍拾元。
二、上訴人則以: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出貨單不得列入貨款之內容,另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本件貨款以單價十一元賣出,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二十一元計價,又上訴人業已交付剩餘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之貨款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五七五,000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塑膠粒品品名別為八二三三、七五二五之貨品數批,及購買色母之貨品,貨款部分如依據原先兩造約定之計算基準,共計為捌佰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其中上訴人以信用狀押匯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五十九萬零七百五十元,及以支票分別付款五十萬零四百元、八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外,計尚有伍佰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尚未支付。又如以兩造有折讓每公斤十一元之單價計算時,則上訴人尚有壹佰玖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尚未給付,又若排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之進貨部分,則上訴人有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並未直接支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不可撤銷信用狀、支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上訴人曾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其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嗣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美孚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歷次書狀中,並未就其是否為契約當事人再為爭執,故自應認定本件上訴人確實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四、本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既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一,五七五,000元部分上訴,主張其業已全部清償云云。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就該一,五七五,000元價金是否已清償?亦即⑴上訴人將該價金交付予訴外人陳德松,是否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債權及表見代理之事實,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上訴人雖辯稱依據美孚公司所製作之進料明細,其中有記載品名「八二三三」金
額為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上訴人已將此部分金額交付予美孚公司再交付予被上訴人,故其已為清償。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美孚公司負責人陳德松共同背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故上訴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陳德松時,自應認為已對被上訴人為給付云云。然查,按我國民法係承認法人在社會現象上有獨立性的實體,亦即係採取「法人實在說」理論,故被上訴人信欽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許俊欽係為不同權利主體,另訴外人美孚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陳德松亦為不同權利主體。本件系爭貨款既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發生,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擔清償之責。殊不論上訴人並未具體證明許俊欽與陳德松有何共同背信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即便確有此事,此僅涉及到該二人之刑事責任部分,然該二人與被上訴人及美孚公司均為獨立之權利主體,故如美孚公司或陳德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並未轉交予被上訴人時,即難認定本件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清償。
㈡又依據證人即美孚公司負責人陳德松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被證十四之進料明細
確實是我簽名無誤。其中關於八二三三金額共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被告(按即上訴人)並無交付給我。當初因為我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所以被告交錢給我時並沒有指明是那筆款項。(問:有無以被證十四為請款明細向被告請款?被告有無支付此筆款項?)有請款,但是採購與價格問題都是被告新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陳副總在負責,所以實際上有無領到款項我不清楚,我沒有收到錢。所謂沒有收到錢是指絕對沒有付給我個人,但是有沒有付給美孚公司我不清楚,因為依照協議書上訴人應該支付給公司的庫存款都還沒給,就算有支付也不曉得是那一筆。(問:有無收到被告依據合作協議書之付款?)我當初跟被告合作,被告要求我們要提出全省的經銷商及供應商給他認識。被告並沒有依照協議書把貨款給我,借款的部分只有交付一部分給我,而且百般刁難。(問;如果被告有交付此筆款項的話,是否有轉交給原告?)被告一直沒有跟公司對帳。如果有對帳的話我們才會知道被告交付是那一筆款項,因為沒有名目所以不可能知道是那一筆帳。因為原告沒有拿請款單與發票向我請款,所以我沒有付款給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至於原告有沒有向被告請款我不清楚。」。(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八四頁、第一八五頁)。又上訴人雖提出其所簽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之取款憑條及美孚公司存款憑條影本為證,主張陳德松確實有向上訴人請款伍拾柒萬零肆佰伍拾伍元,足見證人前開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查,證人陳德松並未否認其有依據被證十四之請款明細向上訴人請款,而該部分係為兩造合作協議書所約定庫存款之部分,且其僅證稱其「個人」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至於上訴人有無支付美孚公司其並不清楚等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及美孚公司之存款憑條亦僅證明上訴人有領款而美孚公司存入同額款項之事實,此部分與證人陳德松之證言並無相悖之處,亦無法遽推論證人陳德松之證言不實在。且本件上訴人係以證人陳德松之證言為積極證明其有交付款項予美孚公司進而達到對被上訴人清償之證明方法,然證人既證稱其並未付款予被上訴人,故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清償為可採。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陳德松於新竹地檢署偵查中已供稱該款項確有交付被上訴人,並聲請本院向該地檢署調閱卷宗云云。姑不論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難以調閱偵查卷宗,退步言之,縱陳德松確於偵查中有上開陳述,然其迫於擔負侵占刑責,或有為自己有利陳述之可能。茲陳德松既已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具結作證,且明確陳稱並未將該款交付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與被上訴人所述又相符合,則自不能因 陳某 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為不同之認定。
㈢至上訴人又稱縱認陳德松未將價款交付被上訴人,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蓋陳德松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故應生清償效力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表見代理,必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苟「本人」並無上開事實,自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將價款交付予陳德松,陳德松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故應
生清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則上訴人所稱表見代理云云,自不足採。況依原審卷附之合作協議書記載(原審卷第六五頁),上訴人係與美孚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後,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物料,而陳德松係美孚公司之負責人,與其說陳德松為被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毋寧說陳德松為上訴人之表見代理人,反較符常情,茲上訴人既將價款交付予陳德松,復未證明陳德松已將價款轉交被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