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
(另案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六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四號、第一六四五九號、第二一四0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四號、第五四0八號、第一0九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扳手參支、汽車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持有刀械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詎料其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止,或單獨、或與戊○○(另行審結)共同、或與 陳永和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共同,連續為左列竊盜行為: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單獨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以撬開大門(未毀損門扇)之方式進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甲○○住處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得捷寶牌影音光碟機一台、國眾牌電腦一台、阿爾卡特灰色手機一支、日製照相機一台、愛華牌CD隨身聽一台等物,嗣經警方在現場採得其遺留之指紋乙枚而循線查獲。
(二)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夥同戊○○駕駛JS-0一七六號小貨車,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開口扳手兩支及活動扳手一支,至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壬○○○股份有限公司,侵入該公司內(侵入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華軒公司所有之空氣壓縮機馬達一具,得手後,欲將該空氣壓縮機搬運上前述小貨車時,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押前開扳手三支。
(三)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單獨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竊取丁○○所有之KL-0六三七號藍色框式小客車乙輛,使用後將該車棄置於桃園縣○○鄉○○○路○段某處,嗣該車經警方尋獲,在車內採得其遺留之指紋乙枚而循線查獲。
(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夥同陳永和共同攜帶陳永和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磨平螺絲起子乙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同安街口之停車場內,由乙○○以撬啟車門之方式竊取 邱雪芳 所有、由其夫丙○○使用之三E-四一五八號藍色框式小客車乙輛,得手兩日後將該車交予陳永和使用。
(五)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單獨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竊取癸○○所有之W六-七六七五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四支。
(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夥同陳永和共同攜帶陳永和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磨平螺絲起子乙支,由乙○○騎機車搭載陳永和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由陳永和以撬啟車門之方式竊取辛○○所有之LD-四二一0號藍色小客貨車乙輛,得手後該車交由陳永和使用。
(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間某時,夥同陳永和共同攜帶陳永和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凶器使用之磨平螺絲起子乙支,由陳永和駕車,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對面倉庫內,由乙○○以撬啟車門之方式竊取庚○○所有車號不詳之號藍色小貨車乙輛(該車已向監理機關報廢),得手後由乙○○駕駛至桃園縣龍潭鄉小人國遊樂場附近時撞及路樹損壞,即將該車棄置當地。
(八)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單獨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竊取壹加柒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所有,由子○○使用之八P-五二四五號藍色框式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使用。
(九)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單獨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竊取常順益工程有限有限公司所有,由己○○使用之三L-九0一六號藍色框式小客車乙輛,得手後將前開竊得之八P-五二四五號小客車號牌兩面取下,懸掛於該三L-九0一六號小客車車身使用,八P-五二四五號小客車車身及三L-九0一六號小客車號牌則棄置於不詳地點。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在其住處附近即住桃園縣楊梅鎮上陰窩影八十一號前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之用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平鎮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戊○○、陳永和所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即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文雄 、被害人甲○○、癸○○、子○○、己○○、丁○○、丙○○、辛○○、庚○○所指述之失竊情節均相符和,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二件、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相片、現場蒐證相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查詢認可資料表、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件多紙,及扣案之板手三支、鑰匙五支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扣案之扳手三支材質堅硬,並可供拆卸空氣壓縮機馬達使用,其餘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等物,雖未扣案,然該等螺絲起子既可撬啟大門及車門,客觀上顯然足以危害身體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凶器無疑。又前揭(四)、(六)、(七)三次犯行,被告雖供稱係其單獨所為,然被告及共犯陳永和於警訊中業已分別供承均係渠二人共同犯案一致,且被告對二人如何分供行竊之犯罪情節亦供述明確,可見該三次犯行確係被告與陳永和二人共同所犯,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一人所為云云,顯係迴護陳永和之詞,不足採信。另前揭(一)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攜帶螺絲起子,以撬開大門(未毀損門扇)之方式進入行竊等情,亦據被告供述綦詳,而撬開大門未必一定毀損門扇,故被害人甲○○雖供稱門窗並未遭破壞,亦不足資為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之論據。再查前揭(八)部分,移二四五號汽車之號牌係與車體同時遭竊,並非僅號牌失竊而已,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之記載可稽,足見被告係竊取該車後,再將號牌取下懸掛於前揭(九)部分竊得之贓車上使用,並非單獨竊取號牌而已。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前揭(一)、(二)、(四)、(六)、(七)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三)、(五)、(八)、(九)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開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雷同,又均係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按情節較重之前開(二)部分犯行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就前開(二)部分犯行,與戊○○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前開(四)、(六)、(七)部分之犯行,與陳永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持有刀械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前開二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地方法院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十月確定,前開三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前開各案件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徵,其餘五年內在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前開(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三、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關於被告前案判決執行情形之記載,與實際情形並不相符,雖與被告係累犯之結論不生影響,然仍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⑵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可按。又該款之立法目的,係因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竊盜,極易在施行竊盜犯行或甫完成犯行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凶器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足以嚴重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而予以加重其刑,故該款加重條件之判斷標準重在行為人所攜帶之器具在客觀上觀察是否具有危險性而屬於「凶器」,與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持以加害於人之意圖無關。被告攜帶扳手及螺絲起子行竊部分,該等物品雖係工具,然而該等物品如以之作為攻擊人身之用,將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極大之危害,在客觀上已具有明確之危險性,自屬凶器無疑,故被告該等部分自係犯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原判決仍固執己見,認被告僅係犯普通竊盜罪,適用法則顯有不當。⑶原判決在事實欄並未有扣案鑰匙之認定記載,致主文及理由中關於沒收鑰匙部分之記載失其依據,亦有不當。⑷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另有(三)、(四)、(六)、(七)部分之犯行,又將被告竊取八P-五二四五號汽車部分之犯行誤認為僅係竊取汽車號牌,亦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判決未及審酌(三)部分之犯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本身亦以部分事實未及一併審判為由提起上訴,雖與被告不得為其不利益上訴之原則有違,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亦曾有竊盜之不良素行,僅為貪圖小利及自己一時之便利,連續為多次竊盜行為,情節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多數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扳手三支、汽車鑰匙五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戊○○供明在卷,均併予宣告均沒收。其餘被告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九九號)意旨另以: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十六號○○○鎮○○路(或新榮路)、中興路八十巷三十八號等地,竊取 邱盛椿 等人所有之小客車或貨車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另查其中關於○○鎮○○路○○巷○○○號行竊部分,陳永和已供稱係其一人前往行竊,且該部分並未查得失竊之車輛及被害人;關於○○鎮○○路(或新榮路)部分,陳永和於警訊中雖供稱係與被告共同行竊,然事後於偵查中已否認其事,該部分亦未查得失竊之車輛及被害人,陳永和在警訊中關於此部分之自白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關於在桃園縣中壢市上三座屋三十六號竊取邱盛椿所有之小客車部分,係陳永和與 陳春木 二人所竊取,業經陳永和、陳春木二人於警訊中供述一致;此外查無任何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