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男五自訴代理人文聞律師
鄭懷君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
李文娟 律師 張修誠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任私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下稱親民工商專校)校長以來,堅守崗位,深得學校師生肯定與支持,詎料該校遭逢財務問題,董事會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遭教育部停權處置,同時教育部依私立學校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組織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代行董事會職權,並由被告甲○○擔任管委會召集人,自訴人身兼聯繫學校、原董事長及管委會三方之溝通橋樑,然自管委會代行董事職權以來,或因互信不足,或因自訴人未能滿足被告個人主觀之需求或其主觀上另有圖謀,竟由其運用管委會召集人身分以及兼任會議主席之便,為達獨攬大權,剷除異己之目的,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會議記錄 胡茹萍 於管委會第七次會議記錄中,登載不實之事項,詳言之,渠等就解聘自訴人校長職務一案,明知為與會人員未曾討論及決議之解聘事由,於嗣後補作之管委會第七次會議記錄中私擅增列不實之內容,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由被告將該份與原會議不符之議事記錄,以管委會召集人身分行文函送教育部及相關與會人士,企圖混淆視聽,造成自訴人受有背信、圖利他人罪嫌之質疑,致令自訴人清譽毀於一旦,而被告明知上述嗣後增補之會議記錄確屬不實,然為遂行其解聘自訴人之目的,竟昧於良知,在寄發前開不實會議記錄與教育部之同日,另以其他不實之解聘事由連同前開不實之記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解聘函中,並副知教育部及相關與會人士,迫使自訴人慘遭解聘之厄運並導致媒體登載之擴散效應,造成自訴人名譽及前途重大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再告訴人(自訴人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係以親民工商專校管委會第七次會議記錄草案、第七次會議記錄、親民工商專校管委會函、監察院監察業務處函、親民工商專校歷次會議記錄專員名單、親民工商專校借款說明資料、親民工商專校管委會成立暨第一次會議記錄、動用校務基金相關資料說明、親民工商專校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延票記錄暨相關親民工商專校公函、親民工商專校管委會第一至六、八次會議記錄、教育部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技字第九○○二七三一四號函、親民工商專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九○親會字第○四○號函、親民工商專校管委會九十年三月五日九○親校字第○七二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管委會第七次會議時管委會決議解聘自訴人校長職位,並於第八次會議時通過管委會第七次正式會議記錄,並製作解聘函等事宜(見原審卷一三二、二五五、二五七、二八四頁,),惟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受教育部之令與 李然堯湯振鶴法治斌黃俊英 等人組織管委會,代行董事會之職權,本件管委會解聘自訴人之會議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第七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時確有提為議案並經討論,且在場之委員亦有經過合議、投票之程序,而每次開完會後之會議記錄草案需要下次召開會議時提供管委會確認及討論,以確定會議記錄草案之內容是否需增添或修改,故第七次會議記錄草案之提供係在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召開第八次會議時,其目的是在於確定第七次議事草案之內容是否須增添或修改,故正式會議記錄內容雖比草案增加案由二之說明第㈡及決議㈠等內容,但係由參加之人員於自訴人離去後,認為草案漏記而以多數決之方式要紀錄胡茹萍增補,絕非如自訴人所稱係未討論之事項而故意增加,伊所有的一切係依照程序辦理,並無業務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係受教育部之令與李然堯、湯振鶴、法治斌、黃俊英組織管委會,代行親民
工商專校董事會之職權,本件管委會解聘自訴人校長之會議係於第七次會議所為之提議,並經討論,且在場之委員亦有經過投票之程序,決議通過解聘自訴人校長職務等情,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然堯、湯振鶴、法治斌、黃俊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七三、一七八、二○六至二○七、二四八頁),復有親民工商專校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親民管字第○○八號開會通知單,其內所載之第七次會議議程案由二,載明「為研商校長是否適任或依法解聘一案,提起討論」及管委會委會簽名之選票五紙可稽(見原審卷九○至六頁)。即依自訴人提出之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所載該次會議確曾決議解聘校長(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十四頁)。
㈡每次開完會後之會議紀錄草案需要下次召開會議時提供委員以便確認及討論,其
目的在於確定會議紀錄草案之內容是否須增添或修改等事實,業據證人胡茹萍、李然堯、湯振鶴、法治斌、黃俊英於原審調查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六九、一
七五、二○六、二四九頁),第七次正式會議紀錄內容雖比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增加案由二之說明㈡及決議㈠等內容,但係由參加之管理委員於第八次會議開會討論時,決議認為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有漏記或修正之必要而要求胡茹萍增補,並非被告私自為之增補或修正等情,業據證人胡茹萍於原審結證稱:在每次開會時會確認上次開會之紀錄,當時在第八次會議開會時,對於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因為涉及到校長的解聘案,所以有委員認為要紀錄的更清楚,而第七次正式會議紀錄所增補及修改部分,於第七次會議開會時皆有討論過,只是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未能詳細記載第七次會議開會內容才由委員於第八次會議時討論增補及修正草案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一六五至一六八頁);證人黃俊英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實質上並沒有變動,在第八次開會的時候有委員提出要慎重,事實陳述要清楚,所以才增加第一點的兩小點實質部分,對於解聘部分並沒有改變,伊忘記是那一位委員提出的,可是大家覺得有道理,管委會在第六次會議感覺上張校長沒有辦法貫徹管委會的決議,所以在第六次的會議紀錄有把對話記載,我們管委會認為對於應付款要看合理性及合法性且要經過管委會的同意,可是張校長只是作參考,如此管委會沒有辦法達成教育部囑託的任務,所以我們才有這樣的提案,在伊認知上後來事實並沒有改變,實質上沒有修正,因為實質上是要解聘,內容上面只有增補並沒有影響,我們實質上沒有變動,但沒有印象是否刪減,第七次草案及正式會議紀錄裡面的內容及第七會議都有討論過,開完會時張召集人會口頭唸決議,下次開會也會宣讀決議內容,第七次會議最後有宣讀決議內容,宣讀完畢以後委員並沒有異議等語(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七四頁)。證人李然堯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在第七次的正式會議紀錄比第七次草案多出了兩小點決議,是由何委員提出的,伊不記得,是不是伊提的伊已經忘記了,伊覺得應該要加那段,因為這樣比較完整,伊確認第七次會議之正式內容,在我們的第七次會議時候我們已經有討論過了,而且即使是原有的東西,後來在第八次會議時也可以將他拿掉,因為它是草案可以刪,第七次草案及正式紀錄都經過第七次會議討論過才記載等語(見原審卷一七六、一七八頁);證人湯振鶴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只記得有三個原因要被開除,一個是他向私人借貸,第二個是不該還的錢他沒有依照委員會的決議辦理,有一億五千萬元,第三個理由是他動用學校基金,所以我們所有委員都覺得要解聘他,包括我在內」等語(見原審卷二○九頁);證人法治斌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因為管委會做過決議對於貸款以及還款部分需經管委會同意才可以,那次的第七次會議討論當時有一些款項沒有經過管委會,我有問過會計室的陳主任及校長,校長說有其他的壓力,因為款項要到期才做出還款或借款的動作,當時來講主要可能是一億五千萬元的問題,要討論張校長解聘的事情是很慎重,是否有討論到這麼細,我現在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太久,基本上我們是根據歷次會議的認知和討論,第七次會議草案及第七次正式會議紀錄照一般的狀況都會寄給我的,除非是時間不夠等語(見原審卷二四八至二四
九、二五○、二五二頁),足證解聘自訴人的理由在第七次會議上,已為詳盡之討論,而第八次會議確認第七次會議草案時,認為不夠詳盡,所以就其內容再為詳盡之紀錄,並且增加對於三月五日及三月十九日開會間所增加之訊息,經過多數委員之討論而達成增加,其內容並非偽造,再參以管委會對於議題均係採多數決之方式,此業經證人李然堯、湯振鶴、法治斌、黃俊英等人證述在卷,如前所述。而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已有解聘自訴人決議之記載,第八次會議時確認第七次會議內容對於解聘自訴人之決議並無更動,僅係補充記載以期翔實,前已敘明。而之所以稱其「草案」,乃係有待彷次會議之確認,於下次會議時發現原草案之記載有不夠詳盡之處,自得加以補充,非謂於確認時不得就理由有所增補,因此即使第七次會議紀錄有增加內容,只要係經多數委員之同意,並非不得修改,自訴人因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與第七次正式會議紀錄有所不同,而指述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顯然無據。
㈢至被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胡茹萍、黃俊英、李然堯到庭詰問,以明
管委會第七次會議記錄是否忠實呈現當天會議狀況,惟查,上開證人經原審傳換到庭,並就第八次會議確認第七次會議草案時,經委員多數決議認應增加對於三月五日及三月十九日開會間所增加之訊息,其內容並非偽造等情證述明確,已別無訊問之必要,毋庸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是因管委會之決議,由紀錄確實詳列自訴人解聘事由於第七次會
議紀錄上,並將自訴人解聘事由告知教育部,無何業務登載不實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自訴人提起上訴略以,正式會議記錄除文字、修辭上之增刪外,不應有實質內容之改變,故若有明知為未經討論、決議之事項,而擅自增列在紀錄中,即應構成登載不實,而第七次會議正式紀錄中有關案由二之說明㈡及決議㈠等內容,係在第七次會議後始發生之事,本應在下一次即第八次會議記錄中加以討論、記載,惟自訴人就此九十年三月五日至三月十九日間之訊息,直接變更原於同年三月五日召開之第七次會議紀錄內容,即難脫業務登載不實之嫌,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查,親民工商專校管委會係採多數決方式決議,而第七次會議確實有討論自訴人解聘案,並做成解聘自訴人之決議。至於第七次會議記錄較第七次會議紀錄草案有增加內容,但係補正草案之不足,且未變更原有之決議,經證人即管委會委員李然堯、湯振鶴、法治斌、黃俊英等人一致證述在卷,如前所述,管委會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第八次會議確認同年三月五日第七次會議草案之內容時,經委員多數決議認應增加對於同年三月五日及三月十九日開會間之訊息,其內容並非虛偽不實,紀錄係因管委會決議而確實詳載於第七次會議紀錄,被告自無何業務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可言,自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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