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二0號
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李元祐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於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訴字第九八四四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
2上訴人於七十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執行終結,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執字第五二八號債權憑證。
3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終結,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憑證。
4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終結,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00九號債權憑證。
㈡爭執部分:
1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七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終結,換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七號債權憑證,該次執行確係針對債務人立懋國際物產股份有限公司、 陳治平 、 王國貞 、 林勤霖 及被上訴人甲○○等五人為之,有該債權憑證可稽。
2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執行終結,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股長 蔡天保 ,直接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無效果並蓋章於其上而中斷時效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及同院八十年執字第五七七號二案,前雖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卷,惟其對於當初僅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國貞、林勤霖執行,而後卻直接於該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無效果部分,且當初是否又有追加執行情事更未予查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七十三年三月二六日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憑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執字六一七三號卷、上訴人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強制執行聲請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報告單、上訴人八十六年間聲請狀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本件上訴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執字六一七三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
十年執字五七七號執行案件,未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二一六三號執行完畢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結案日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執行案件,均已逾五年時效,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
㈡本件消滅時效完成,並不因法院於事後核發債權憑証或直接於債權憑証上加註執行無效果並蓋章而生中斷效力。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七號、七十八年執字二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執字一00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執字六一七三號、八十年執字五七七號民事執行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訴外人立懋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以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判決確定,然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始持前開判決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台灣花蓮地院受理並核發債權憑證。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對共同債務人 王國楨 ,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終結,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執字第五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務人亦僅為共同債務人林勤霖,並未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逾五年時效,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前開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自得獲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民事勝訴判決確定證明書後,皆於法定時效期限內,完成中斷時效之執行行為,故本件時效並未消滅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其與訴外人立懋公司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訴請給付票款,經原審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對共同債務人王國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終結,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執字第五七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執行債務人亦僅為共同債務人林勤霖,並未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行,對被上訴人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逾五年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七號、七十八年執字二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執字一00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執字六一七三號、八十年執字五七七號民事執行卷,查證屬實,按因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對本票發票人之給付請求權,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消滅時效本為三年,繼判決確定後,依前開民法規定,其請求權延長為五年,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執行終結,另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執字第五七七號聲請強制執行,嗣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股長蔡天保,直接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無效果並蓋章於其上而中斷時效部分,且當初是否又有追加執行情事更未予查明云云。但查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勝訴判決(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其債務人計有王國楨、陳治平、甲○○、林勤霖及立懋國際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民事判決),茲將上訴人執行經過分述於次:
㈠上訴人於七十年間,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七十年度執字
第五三八號),執行名義為原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四四號民事判決,執行結果,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發給㦸高民執治字第三六五○號債權憑證(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二七號執行卷第七頁)。
㈡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七十三年
度執字第四二七號),執行債務人為王國楨、陳治平、甲○○、林勤霖及立懋國際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㦸高民執治字第三六五○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發給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花院成民執禮字第五二九五號債權憑證。
㈢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七十八年
度執字第二一六三號),執行債務人為王國楨、陳治平、甲○○、林勤霖及立懋國際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字花院成民執禮字第五二九五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發給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
㈣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七十九年度
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執行債務人為王國楨、林勤霖,執行名義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上記載:「本憑證經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執行無效果」等語。
㈤八十年一月十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八十年度執字第
五七七號),執行債務人為林勤霖,執行名義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命補執行名義原本,被上訴人陳報原本附於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執行卷,並以部分清償報結。
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聲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
字第一○○九號),執行債務人為王國楨、陳治平、甲○○、林勤霖及立懋國際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名義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字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執行結果,發給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花院祺民執孝字第一四八九五號債權憑證。
㈦從而,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七十九年執字第六一七三號),當初僅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國楨、林勤霖為強制執行;八十年一月十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八十年執字第五七七號),係以訴外人林勤霖為執行債務人,均未對被上訴人聲請執行,嗣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七十九年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執行中(收取債務人王國楨對第三人之薪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始列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並略謂收取王國楨一年之薪津共四萬千元,並聲明撤回(執行),請發債權憑證等語(見民事執行卷第三七頁背面聲請狀),而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逕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上加註:「本憑證經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調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執字第四二七號、七十八年執字二一六三號、八十九年執字一00九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執字六一七三號、八十年執字五七七號民事執行卷,查證明確。是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七十九年執字第六一七三號),至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上訴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逕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執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上加註:「本憑證經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執行無效果」,始為終結,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一七三號,執行債務人為王國楨、林勤霖,其中斷時效之效力自不因於原債權憑證上加註而及於被上訴人,是故,自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發給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起,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列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已逾時五年,至為明顯,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
四、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判例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司法院院字第二四四七號解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十四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是對具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債務人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初與該事由是否發生在債權憑證成立之後無涉。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五、查本件自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二月十日發給花院健民執義字第一七六九號債權憑證起,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狀,加列被上訴人為共同債務人時止,已逾時五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以消滅時效完成,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自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請求原法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八七五六號就被上訴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