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二)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永村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三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永村幫助犯納稅義務人以未收取轉包人之發票,而以轉包人僱用工人之工資表申報納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永村係鋅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鋅輔公司,設○○縣○○鎮○○街○○○巷○弄○號○樓,公司負責人及董事均登記為 曾永淡 )股東,實際負責公司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間,鋅輔公司承攬竟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成公司,負責人為 夏益民 )標得之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急診大樓及停車場興建工程後,將該工程之板模及雜工工作轉包給無營業執照自稱「 張天賜 」、「 王耀賢 」但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糾工承作,曾永村明知鋅輔公司支付給「張天賜」、「王耀賢」之款項乃承攬工程款,應直接向轉包人「張天賜」、「王耀賢」收取發票或收據,該二人糾來之工人並非鋅輔公司所直接雇用,鋅輔公司應無直接支付工資與各該工人,而跳過「張天賜」、「王耀賢」營業所得歸屬狀態之理,竟基於幫助「張天賜」、「王耀賢」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明知「王耀賢」交付之 譚申輝袁文強洪國忠曾敏玲林幸薇胡銘銓潘靜娟吳阿綢妹謝秀芬馬智中陳建宏陳玉真王佳莉鄭梅英楊朝勝吳智雄李美真林士淵黃惠真羅秀英伍柏健姜淑玲曾維廉汪春萍卓秀白眭世文 、曾伃從、 姚國興洪雪玲蔡明燕李友義周彥光王裕輝陳柏安 等三十四人之工資表及相關身份資料等,均非八十二年度鋅輔公司受雇人之資料,彼等亦未曾向鋅輔公司領取工資,竟在○○縣○○鎮○○街○○○巷○弄○號○樓公司址,將上述不實之工人名單及工資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 胡瀛梅 制作鋅輔公司薪資底冊(未蓋章或簽名,非私文書),作虛報薪資之依據,申報譚申輝等三十四人於八十二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鋅輔公司工作,各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合計五百十萬元,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將該鋅輔公司薪資底冊轉交不知情之會計師 林正隆 ,憑以代鋅輔公司填製譚申輝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譚申輝等三十四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並幫助「張天賜」、「王耀賢」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新台幣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 譚申耀 檢舉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檢舉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永村對前開事實除否認有幫助「張天賜」、「王耀賢」逃漏稅捐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辯稱:「王耀賢」與「張天賜」原是竟成公司承包榮民總醫院台中分院急診大樓及停車場興建工程之下包,因彼等工程有遲誤,竟成公司不肯支付工程款給「王耀賢」,才經由竟成公司經理 宮寶安 之介紹,由鋅輔公司接手承包竟成公司得標之台中榮總停車場部分工程,鋅輔公司再續將板模及雜工工程轉包給張天賜、王耀賢承作,當時因伊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定要取得發票,乃約定由張天賜負責作,王耀賢負責提供工資表,伊確有支付五百十萬元工程款予王耀賢、張天賜二人,並非虛報,工人的資料都是王耀賢交給伊太太胡瀛梅,當時有要求王耀賢提出切結書,整個過程伊確有疏忽,但非有意逃漏稅捐,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實際負責經營之鋅輔公司確有於前開時地承包竟成公司標得之榮民總醫院台
中分院急診大樓及停車場興建工程中磁磚、地磚及泥水等部分工程,轉包金額超過一千萬元,宮寶安為竟成公司幫忙工地管理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據竟成公司負責人夏益民、台中榮總工地監工 謝正錡 到院結証屬實(詳本院卷第四二頁、第五十至第五二頁筆錄),並有被告提出之宮寶安身份証影本為証(本院卷第五八頁,經本院按址傳查結果,確有宮寶安其人,但已遷移新址不明,詳本院卷第六一頁、六五頁之戶籍資料併退回信封),足見被告辯稱鋅輔公司於上揭時地確有承作上開工程、支付上開部分工程款五百十萬元及有宮寶安其人等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鋅輔公司負責人雖為被告胞兄曾永淡,但曾永淡並未實際負責公司經營,被告為
實際負責公司經營之人,除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歷次供承不諱外,並經証人曾永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詳他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第六十頁),足見本件工程款之支付及再轉包業務,確係被告負責,亦堪認定。
㈢被告自調查、偵查初訊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前後一致供稱上開工程有轉包給「王
耀賢」、「張天賜」之人糾工承作並支付現金工程款,再由「王耀賢」提供本件譚申輝等三十四人之身份証資料憑以製作扣繳憑單報稅等情(他字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四頁背面、第五六頁背面,偵字卷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五三頁背面、五六頁背面、第一五三、一五四頁,上訴字卷第十二頁、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三五二頁至第三五七頁),復經証人胡瀛梅於調查及原審中,証人林正隆於原審中証述明確(偵字卷第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二七正面、二八頁背面、第三一頁),經互核其供詞一致,且有「王耀賢」立據之切結書影本、鋅輔公司薪資底冊影本、譚申輝等三十四人之身份証影印本及扣繳憑單影本等可資佐証(詳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五一頁),足証被告上開轉包、支付現金及取得身份証資料等供述,信而有徵,應堪信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㈣案外人王耀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小兒麻痺,屬輕度殘障,
無擔任工地工頭、雇用工人從事工程工作之可能,且王耀賢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不認識曾永村及胡瀛梅,更未提供譚申輝等人之薪資資料予曾永村申報支出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檢察官將被告與王耀賢對質結果,被告復供稱彼此互不認識,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與被告接洽之人並非姓名為王耀賢之人。原審依「王耀賢」書據之切結書載地址、身份証字號向戶政機關查詢結果,該住址及身分証字號之人係 劉子文 ,並非「王耀賢」之人,而劉子文其人曾於七十二年間遺失身分証件,未曾在鋅輔公司做事等情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府民戶字第七七三六O號函及劉子文証詞在卷可按(詳原審卷第六三頁、第七十頁、七一頁),足見自稱「王耀賢」之人係貿用劉子文之身份地址及字號與被告往來無誤。
㈤雖被害人譚申輝等人確未在被告之鋅輔公司工作,亦未向輔公司領取薪資,係遭
人冒用身分証資料等情,有本案檢舉人譚申輝之檢舉書移送機關函及証人袁文強、洪國忠、曾敏玲、林幸薇、胡銘銓、潘靜娟、謝秀芬、馬智中、陳建宏、陳玉真、王佳莉、鄭梅英、李美真、黃惠真、羅秀英、伍柏健、姜淑玲、曾維廉、汪春萍、卓秀白、眭世文、姚國興、洪雪玲、蔡明燕、李友義、等二十五人結証明確(原審卷第十八頁、第三十、三一頁、第一二七、一二八頁,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第一九三至第一九九頁、第二八三至二九O頁、第三O四、三O五頁、第三三三至三三五頁),但此尚不足據以証明被告明知下包「王耀賢」、「張天賜」實際雇工之人均非譚申輝等身份証件名義人,故尚不能証明被告有故意冒用他人身份証件之情事,附此敘明。
㈥被告明知鋅輔公司並未雇用上開三十四名工人,亦非直接支付薪水與上開三十四
人,其於支付工程款與「王耀賢」二人時,本應向「王耀賢」、「張天賜」索取其名義之發票或收據,竟未索取,反而收受「王耀賢」交付之譚申輝等三十四人資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胡瀛梅製作薪資底冊,不知情之會計師林正隆製作薪資扣繳憑單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有幫助「張天賜」、「王耀賢」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甚明,應堪認定。
㈦被告交付與「王耀賢」工程款共有五百十萬元,其未依法索取發票或收據,反以
「王耀賢」提供之第三人名義製作該公司員工之薪資領取資料,因而使「王耀賢」等二人之承攬工程款收入流向中斷,稅捐機關因而無法勾稽對「王耀賢」等人課營業稅及營所稅,計幫助「張天賜」、「王耀賢」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業稅二十四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在卷憑(詳本院卷第三七O至三七三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王耀賢」、「張天賜」二人犯納稅義務人以未收取轉包人之發票,而以轉包人僱用工人之工資表申報納稅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胡瀛梅及會計師林正隆,製作業務不實文書即員工薪資底冊及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足以生損害於譚申輝等三十四人及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且屬間接正犯,其於同一時間接續製作多人名義之扣繳憑單,侵害多人之權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幫助逃漏稅捐及業務登載不實二罪,有方法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一罪論處。又扣繳憑單既非造具記帳憑証所根據之憑証,亦非証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衣責任而記帳所根據之憑証,公訴人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証云云,尚有誤會,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証罪,顯有疏誤,又被告就上開薪資底冊或扣繳憑單等業務文書,並未持向他人行使以主張文書內容,公訴人認被告另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亦有未洽。再被告經營之鋅輔公司確有承包竟成公司工程,並支付上開五百十萬元之轉包工程款給下包「王耀賢」,則其向稅捐機關申報支出上開金額之營業費用,核除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外,並無逃漏鋅輔公司稅捐之情事,此亦據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詳原審卷第四二、四三頁),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就其上開被訴罪名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協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社會事實業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載明,公訴人雖未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名,本院於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僅係納稅義務人鋅輔公司之股東,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有該公司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為鋅輔公司董事,顯有違誤。㈡被告所為並不構成逃漏鋅輔公司稅捐,扣繳憑單或薪資底冊等並非商業會計憑証,亦無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犯行等,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等,核其認事用法均屬違誤。㈢本件被告冒用之工人身份証資料計有三十四人並非三十二人,原審之認定,顯與卷內証據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取,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惟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比較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公布前後之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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