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正忠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
甲○○○丁○○○右三人共同 廖年盛 律師選任辯護人右列上訴人等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六六一號, 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參加第九屆臺北市萬華區忠德里里長選舉,明知具候選人資格之 林麗珠 亦有意參選,竟為使林麗珠放棄競選,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一時許,透過不知情之吳再發邀林麗珠前往吳再發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五四巷六號住處,表示願意補貼林麗珠已支出之競選旗幟、環保袋等製作費用,要求林麗珠退出該屆里長選舉作為交換,惟林麗珠未置可否;繼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又夥同被告乙○○○、甲○○○、丁○○○,基於共同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在林麗珠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二七號二樓住處內,共同提議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再度要求林麗珠退出該屆里長選舉,連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林麗珠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因認被告丙○○、乙○○○、甲○○○、丁○○○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乙○○○、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林麗珠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之行為;被告丙○○辯稱:渠並未授權吳再發,係吳再發自己去找林麗珠後,向渠表示去買林麗珠所製作之環保袋等語;被告乙○○○、甲○○○、丁○○○則均以林麗珠自行與伊等聯絡,伊等並未找林麗珠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丁○○○涉右揭犯罪嫌疑之行為,無非以被告丙○○、乙○○○、甲○○○、丁○○○及證人林麗珠、吳再發於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及偵查時之證述,暨證人 楊憲明 於偵查時之證詞為依據。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罪責之成立,係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為對價,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為要件,而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不法報酬,此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有無,應依積極證據認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經查:
㈠林麗珠為臺北市萬華區忠德里居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欲參加第九屆里長選
舉,業據證人林麗珠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其於里長選舉結束後(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製作謝票聲明在卷可資佐證(選他卷第五至七頁)。而被告丙○○、乙○○○、甲○○○、丁○○○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提及如林麗珠退出該次里長選舉,願由被告丙○○交付十五萬元予林麗珠乙節,亦據林麗珠於調查局訊問、偵查及原審迭次指明在卷(選他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九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五五頁反面;原審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六七頁、第六九頁),且被告丙○○、乙○○○、甲○○○、丁○○○於調查局、偵查時亦予是認(選他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二頁正反面、第三七頁正反面、第三九頁反面、第四一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然該十五萬元款項是否基於使具有候選人資格之林麗珠放棄競選之目的所交付之不法報酬,應依積極證據認定。
㈡據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事實上楊憲明之前即向吳再發表明,若要其妻
林麗珠退選可以,但為此次里長競選製作之旗幟、環保袋等費用,要我支付,吳再發不敢決定,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吳再發主動邀約我、林麗珠、楊憲明夫婦至其住所,協調我與林麗珠二人,其中一人退選之事,我依約在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到場,楊憲明在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場,林麗珠則於下午一時到場,林麗珠當時表示,為此里長選舉,做了環保袋四千個,每個單價在三十元左右,加上做旗幟的錢,要我自己算看看該給多少錢,我當時回答我財務狀況不好,請你高抬貴手,就算你贊助我競選;吳再發在旁建議,既然二人都是民進黨員,就協調市黨部主委 黃慶林 、市議員 陳嘉銘 一起做見證,當時並無做出結論。當天晚上十一時左右,甲○○○、乙○○○在北市○○區○○街○○○巷附近碰到我,邀我一起到林麗珠家中,我到時候,除甲○○○、乙○○○外,林麗珠、楊憲明、丁○○○都在場,楊憲明還特別去買飲料,當時乙○○○先開口表示,二人同屬同黨黨員,理念相同,只要推舉一人參選就好,丙○○已部署很久,比較有希望,林麗珠應該退選,但是 林女 之前花費競選旗幟、環保袋等費用,並提議由丙○○支付前述旗幟、環保袋等費用約十五萬元;林麗珠接著說,這件事要我本人自己開出價錢,我仍要求林女高抬貴手,乙○○○在旁打圓場,表示他要和甲○○○私下會幫我出這筆錢,且之前乙○○○也曾向我表示,給林麗珠的錢,他會和甲○○○一起幫我出,所以我才勉為其難地同意給付十五萬元,做為補償林麗珠競選旗幟、環保袋的錢。」(選他卷第二一頁正反面),嗣於原審亦供稱應允購買林麗珠所製作之環保袋改印其名字送給選民等語(原審卷第二九頁、);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供稱「‧‧‧我及林麗珠、丁○○○及甲○○○在甲○○○家,原欲再談協調林麗珠及丙○○於里長選舉共推一人出來競選,但因為人太多,乃轉往林麗珠住處,本人仍然認為說丙○○及林麗珠理念相同,若兩人都出來競選的話,一定不會當選,應共推一人出來和另一候選人競選。林麗珠當場表示他製作競選旗幟每支兩百元,及環保袋二千個、照片等競選物品,花了多少,要我們自己算,由於當時丙○○並未在場,所以林麗珠要求丙○○一定要到場談‧‧‧。」、「我及甲○○○、丁○○○、丙○○在事前曾非正式的談論表示,要林麗珠不要出來選,給他一點補助之前競選部署的開銷是應該的,丙○○也同意,‧‧‧。」(選他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於原審亦為同一供述(原審卷第二九頁);被告甲○○○於調查局時供稱「‧‧‧同日晚間九時許,林麗珠到我家表示願意與丙○○協調一人參選,當時在場的尚有丁○○○、乙○○○等人,當時我表示客人太多,林麗珠就找我及丁○○○、乙○○○到他家去談,林麗珠表示他已經支出包括製作環保袋等選舉費用,我們三人提議由丙○○幫他支付已經支出的選舉費用,林麗珠當時也同意,但他表示要丙○○親口答應才算數。‧‧‧同日晚間十二時許,當時不知何人提議由丙○○拿出十五萬元給林麗珠,作為林麗珠購買環保袋的補貼,並問林麗珠是否足夠,林麗珠當時表示應該足夠,林麗珠並詢問其丈夫楊憲明十五萬元是否足夠補貼製作環保袋等的花費,楊憲明表示足夠,林麗珠另表示需要找有頭有臉的人出面,讓他有台階下。」(選他卷第二九頁正反面),嗣於偵查中供稱「有一次林女來拜票,我與乙○○○,我有跟他建議協調由一人競選,林女說他已經花了錢,回去要去看帳才知道,如果他要退選,丙○○要出錢。當時先到我家,我說人太多,去林女家裡,還有丁○○○到他家去說,我們三人就提議由丙○○幫他出已出的錢‧‧‧。」(同上卷第三九頁反面),嗣於原審亦為同一供述(原審卷第三十頁);被告丁○○○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於進入林麗珠家中前,在門口詢問林麗珠十五萬元補貼夠不夠,如果金額差太多要講,如果差少的就算了,就當作是贊助丙○○的競選經費,在林麗珠家中協商時,也不知道是何人提議由丙○○拿出十五萬元給林麗珠,作為林麗珠購買環保袋的補貼‧‧‧。」(選他卷第三二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們再一起回林女家協調,他有說他製作了四千個環保袋,那我說就十五萬元做參考,林女有說問他先生說可以就同意,及十五萬元丙○○有同意。」(同上卷第四三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目的在購買林麗珠所製作之環保袋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是綜上被告丙○○、乙○○○、甲○○○、丁○○○所為歷次供述,均指明支付十五萬元之目的,係在於補償林麗珠為準備參與里長選舉所支出之環保袋等費用。
㈢證人林麗珠於調查局時陳稱「(據丙○○向本處人員供稱:你曾經表示為此次
里長選舉,做了環保袋四千個,每個單價三十元左右,加上做旗幟的錢,要丙○○算一算該給你多少錢)是丙○○要求我退出忠德里里長選舉,因此要我算一算退出選舉之補貼。」(選他卷第三四頁反面),嗣於偵查中陳稱「吳再發打電話給我,我先生先過去,我比較晚過去,丙○○有在場,他叫我不要出來選,是他自己提出會賠償我做的東西,當時未提到錢,但是未提到數目,且我也沒有說。」、「(他有無要你算一算,做何東西、花了多少錢)有,我有說做環保袋四千個,每個單價四十元,都是他一直問我做什麼,後來就是乙○○○等三人到我家談。」(同上卷第五五頁正反面),於原審時證稱「吳再發意思是我製作的環保袋,他提議要丙○○負責承接這些環保袋,再改印油墨,其他就是要民進黨的主委出面讓我下台階,這些都是吳再發提的。」、「丙○○是說環保袋上印我名字的油墨他可以處理。」、「(你找被告三人到你家談時有無提到費用的事情)沒有,在吳再發家時也沒有提到錢的事,在我家時就有提到,只記得他們四個有提到十五萬元的事情,意思是我花出去的費用要給我十五萬元,他們只是坐在那邊閒聊。」、「(調查筆錄第四頁中提到丙○○表示要給你十五萬元,不夠的部分就算你贊助他參選里長)丙○○是有這樣講。」、「(在吳再發家時,丙○○有無跟你提出要給你什麼好處來換取你的退選)他沒有講,他只坐在那邊,是吳再發提環保袋的事情。」、「(除了環保袋之外,有無提到競選旗幟的事情)有,我花費的東西都包括。」、「(你已經製作的環保袋及旗子如何處理)由吳再發提議要由丙○○出錢把它吸收,丙○○有說油墨他可以去掉,錢沒有講。」(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而證人吳再發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楊憲明是好友, 楊某 有跟我說他實在不太讓他太太出來選舉,我說出此事時,有二位跟我蓋房子之朋友聽到,他就跟丙○○說, 鄭某 就來找我,拜託我去協調,看林麗珠(筆錄誤載為丙○○)是否可不要選,我就去他家問林女協調此事,在之前我有跟鄭說:林女製作手提袋送人及旗幟,如果不吃下這些錢,可能不好說話,丙○○說如果數字不大沒關係,手提袋也可改他的名字‧‧‧。」(選他卷第五四頁反面),嗣於原審亦到庭具結證稱「我自己有一塊土地蓋房子,我到代書辦案件,楊憲明說不願意讓他太太出來選舉里長,我回去說給幫我作工程的人聽,那些人就去跟丙○○講,丙○○就直接叫我幫他協調,當時我跟丙○○說,林麗珠已經製作了一些手提袋,你必須負擔製作手提袋的費用,要不然我就不敢出面去講,丙○○說小數目沒關係,丙○○有答應,我就打電話給楊憲明要他們過來談談看,後來楊憲明有到我家來,談了差不多,林麗珠才來,他們說重點在要如何找台階下,我說同樣的民進黨,丙○○先登記,林麗珠還未登記,叫民進黨市黨部發公文就有台階下,雙方都同意,我只是幫他們牽線,袋子的事情我不曉得,我要他們自己去談。」、「他們在現場都沒有提費用的事,是我先前跟丙○○談時,我先提的,因為手提袋費用丙○○如果不願意出,我就不敢打電話給楊憲明。」、「不是補貼,是我要丙○○買下來,因為補貼是指拿錢林麗珠,袋子不用給丙○○。」、「因為我之前到林麗珠家,有看到林麗珠已經作了一些手提袋,丙○○又主動提出要我協調林麗珠不要選,當然要由丙○○買下那些手提袋,我才會主動提起手提袋費用的事情。」(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五八頁)。是依證人林麗珠、吳再發所為證詞,亦均明確指稱被告丙○○、乙○○○、甲○○○、丁○○○所稱支付十五萬元補償林麗珠為準備參加里長選舉所支出製作環保袋等費用,核與被告丙○○、乙○○○、甲○○○、丁○○○所為右揭供述相符。
㈣據證人楊憲明於原審證稱「(之前有無跟吳再發講不讓你太太參加此次選舉的
事情)我講過。」、「(為何跟吳再發談此事)因為我太太說他受到很大的壓力,走不出去。」(原審卷第七二頁、第七三頁),且證人林麗珠於原審亦證稱「(在你與吳再發與四位被告協調當時你是否已經有萌退選的意思)有,因為在此之前鄰里間已經逼退到我無法承受。」(原審卷第七十頁),是足徵被告丙○○、乙○○○、甲○○○、丁○○○與林麗珠協調前,林麗珠業已有退選之意,而被告丙○○、乙○○○、甲○○○、丁○○○提議支付右揭十五萬元之目的,既在於使被告丙○○取得林麗珠原為準備參與選舉所製作之環保袋,雖林麗珠製作環保袋所花費金額,據證人林麗珠於原審證稱已不記得(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然依右揭事證,被告丙○○、乙○○○、甲○○○、丁○○○係依林麗珠已製作四千個環保袋及競選旗幟而決定出補償十五萬元,且公訴人亦未就被告丙○○、乙○○○、甲○○○、丁○○○所提出該數額款項高於林麗珠製作環保袋及競選旗幟實際支出費用乙節提出證據,俾為被告丙○○、乙○○○、甲○○○、丁○○○確有以支付額外金錢,為林麗珠不為競選對價之證明,被告丙○○、乙○○○、甲○○○、丁○○○所提出支付十五萬元,顯與單純促使林麗珠退選不法報酬有間。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尚不足以援為認定被告丙○○、乙○○○、甲○○○、丁○○○確有向林麗珠行求賄賂使其放棄競選行為之依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甲○○○、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應認被告丙○○、乙○○○、甲○○○、丁○○○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未就被告丙○○、乙○○○、甲○○○、丁○○○所表示願意交付林麗珠十五萬元款項之目的在於補償林麗珠因製作環保袋、競選旗幟所支出費用,並非使林麗珠放棄競選之不法報酬詳予審酌,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對被告丙○○、乙○○○、甲○○○、丁○○○為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丙○○、乙○○○、甲○○○、丁○○○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改為被告丙○○、乙○○○、甲○○○、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