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九八號
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起上訴,而上訴人甲○○則未據聲明不服。惟查被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乙○○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效力及於甲○○,自應視同甲○○亦合法提起上訴;又乙○○原名為 周林寶鈺 ,嗣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離婚撤冠夫姓,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更名為乙○○;甲○○原名為 周財源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更名甲○○,此有卷附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甲○○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之票款債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但甲○○為逃避債務,竟事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之一,及其上九六、二一九、二二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一樓、二樓、五樓房屋,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乙○○,且於同年十月四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爰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贈與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㈡乙○○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十月二日收件登記字號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所為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雖以夫妻贈與形式登記,惟實際上係甲○○與乙○○離婚時,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作為給付乙○○之扶養費及撫慰金,上訴人間之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且在被上訴人執有經上訴人甲○○背書之票據退票前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甲○○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係熱心幫忙,並無對價關係,且甲○○於離婚後,另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地,復已繳息共計五十餘萬元,足見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置辯。併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甲○○背書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甲○○應負背書人之兌現責任,詎屆期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經被上訴人訴請甲○○給付該票款債務,業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並於同年十月二日以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收件登記字號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申請移轉登記,且於同年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基隆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五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三
四、七0、七六頁),且經原審依乙○○之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清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見原審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審核屬實;又原審依職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九十年十月二日收件登記字號基信字第○一五六○五號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此有該所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九一)基信地所一字第六六六九號函附之贈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十八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至五六頁);另原審向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申請離婚登記資料乙件,亦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二號函併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一件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頁),互核無誤,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甲○○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乙○○,且被上訴人經執行甲○○之財產,不足以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票款債權之受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係因離婚約定供作扶養費及慰撫金,要屬有償行為,甲○○就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復係基於熱心幫忙,並無詐害債權之意等語。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㈠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時,被上訴人對甲○○之債權是否已經存在?㈡上訴人所為之贈與行為是否係無償行為?㈢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是否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厥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經查:
㈠上訴人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時,被上訴人對甲○○之債權已經存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者,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權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對於被上訴人執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應依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於支票退票後與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償還責任,則甲○○於上開支票背書,其中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一、二、三、四、五、六、
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附表貳編號一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兌現付款之日期,均在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前,則被上訴人對甲○○之債權發生日期,係在上訴人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債權已經存在,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間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償行為。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同一時點而論,並不參酌債務人所為行為之前或之後所另成立之債權,憑該債權而變更認定為有償行為至明。
⑵查上訴人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時間雖為九十年十月三日,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辦妥離婚登記,固據上訴人提出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一○○二一一四二號函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乙○○之契約,係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簽訂,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二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四二、四六、四七頁),甚至,上訴人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亦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收件日期為同年十月二日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而上訴人離婚協議書簽署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日(見原審卷第一00頁);足見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係在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前既成立,且申請辦理贈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十月二日,在此時點甲○○尚無應給付扶養費或慰撫金予乙○○之任何債務存在,則依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以觀,甲○○將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申請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且於同年月四日移轉登記完畢,自屬無償行為,洵屬明確。
⑶上訴人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二、甲方(按即指甲○○)同意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第伍捌地號之土地持分:三分之一所有權過戶予乙方(按即指乙○○)名下,以該土地價值為乙方精神之慰撫。三、甲方同意給付乙方扶養費如下:㈠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扶養費:甲方同意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參小段第伍捌地號土地,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號一樓、二樓(持分:三分之一)及五樓(持分:全部)等房屋之所有權過戶予乙方名下,以該等房屋價值為乙方之扶養費。」,但此係在前述無償之贈與行為(九十年十月二日)之後,而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九十年十月三日),核與在前所為之贈與行為,難認有直接對價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因事後上訴人有該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定上訴人原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變更為有償行為,殊堪認定。
㈢上訴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目前對甲○○執行求償之債權額已經確定判決認定為三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其中在上訴人所為贈與行為前之債權如原審判決書附表壹編號一、
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及附表貳編號一之票款債權合計為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而甲○○目前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予抵押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此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九頁),業經第三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應買之底價為七百五十九萬元,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字意字第一三二五三號通知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但甲○○不爭執積欠台北商業之抵押權貸款額一千多萬元,則該上述房地之售價,顯已不足清償台北商銀之抵押貸款債權,殊無餘額可供清償被上訴人之上開票款債權額,要堪認定。因之,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乙○○,造成甲○○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有使被上訴人之上開二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九十一元之票款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主張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乙○○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等語,殊屬明確,應堪採信。
㈣上訴人辯稱:甲○○於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係熱心幫忙,並無對
價關係,且甲○○於離婚後,另購買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房地,且已繳息共計五十餘萬元,足見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並無詐害債權之意思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但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是否有償或無償,並非債權人得請求撤銷之要件。是被上訴人對甲○○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票款債權,是否有償或無償,究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涉;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亦不以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故意為要件。則甲○○有無詐害債權之故意或過失,核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上訴人之無償贈與行為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基上,被上訴人為甲○○之債權人,甲○○、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即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上訴人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要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上訴人所為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另基於同法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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