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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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10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育祥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2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前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率以超車行駛,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由 耿崇恩 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耿崇恩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嗣許育祥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耿崇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許育祥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8審交易字第847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耿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市警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至第9頁,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766號卷〈下稱偵卷〉第18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市○○○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39頁)、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審交易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071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見審交易卷第13頁)各1份、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審交易卷第13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貿然超車,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勢(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考量本件已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經查,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並對被告處以有期徒刑2月,且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本件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萬元之賠償金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則原審量刑所憑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害已獲適度補償等情狀,其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妥適之方式超車,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因,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之和解金完畢,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聯結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家庭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宣告: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前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案件),其歷經該案偵審程序,自應更加小心駕駛,避免再度因己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其他用路人死傷,惟其又於108年間再度違規超車,造成本件車禍,被告對於交通安全之重視仍有不足;復衡諸被告自承現為聯結車司機(見本院卷第91頁),以駕駛大型車輛為其業務,是其駕駛車輛之態度及方式,實攸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李承曄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陳蓉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