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抗字第5號抗告人 楊忠信 相對人 蕭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4年2月13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為一部勝敗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8,325元,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其中1萬7,325元,餘1,000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以其墊付鑑定費用1萬6,000元應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於104年3月9日具狀聲請更正判決,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4年3月10日裁定更正前揭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3萬3,434元,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其中3萬3,335元,餘99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相對人房屋漏水與抗告人無涉。相對人未經鑑定漏水原因及位置,硬要抗告人配合進行屋內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相對人曾大力拍打抗告人房屋大門並有言語辱罵之惡劣態度行為,致抗告人不願單方與相對人洽談,抗告人並無不同意相對人進入屋內進行鑑定。相對人主張隨時可進入抗告人屋內查明漏水原因,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必須向社區管理室登記,由社區總幹事向抗告人安排約定雙方進入屋內查明漏水原因,雙方在協議過程中,相對人直接提起訴訟,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又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先行墊付鑑定費用,固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相對人於104年3月9日提出在原審卷內之臺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單據記載:「茲收到蕭慧玲入會費、常年會費、捐助費1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06頁),該單據是否與本案鑑定費用有關,尚非無疑,且於相對人提出前開單據前,卷內並無相對人繳納鑑定費用之相關資料,則原審於104年2月13日作成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裁判未將相對人所墊付鑑定費用1萬6,000元列入,即無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相對人主張上開墊付鑑定費用1萬6,000元應列入訴訟費用而聲請原審更正關於訴訟費用之判決,於法即有未合。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據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訴訟標的乃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與法院於終局判決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同。是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即不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看)。本件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先行墊付鑑定費用,應列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原審判決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此部分費用額,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