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雅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雅慧於民國104年12月4日18時4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119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顧雅慧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騎入三民路,並於同日18時46分許自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三民路與平等街口前,適告訴人 鍾池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民路由東南往西北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鍾池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髖與右大腳趾挫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顧雅慧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鍾池慶告訴被告顧雅慧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05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偵卷第7、8頁)在卷為憑。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於105年2月16日偵查終結後,仍於1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9日中檢 秀樸 (映)105偵4185字第23610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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