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75號原告 李霞英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複代理人 王秉靖
陳韻如 鄭亦琁 被告 葉木田
增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國津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木田受僱於被告增豐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增豐公司),平日以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係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路往芎林方向行駛,於行經設有管制號誌之該路段與文山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叉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駛入文山路,適同一時間,原告徒步自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山路,因被告葉木田有上述疏失而未能即時煞停或閃避,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生命危險,經東元綜合醫院進行開顱手術及術後診斷,原告業已失能,亦失去自理生活之能力,需他人24小時照顧及未來持續性之醫療行為。而被告葉木田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是被告葉木田、增豐公司,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醫療、藥品費用:
①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支出13萬3,18
4元。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1.625歲,以10.85年為基礎預
估原告之餘命(即以114年9月15日為餘命訖日),並據以計算將來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9年9月15日期間,每月須回診2次,以每次380元之醫療費估算,需花費8萬9,30
0元③共計22萬2,484元。
⑵醫療輔具及衛生用品費用:
①已支出購買輪椅5,670元、便盆椅3,200元、助行器2,80
0元、尿布8,474元,合計2萬144元。②將來支出部分:
A輪椅、便盆椅及助行器自103年12月10第一次購買至11
4年9月15日身故,每3年更換1次,須更換3次,原告僅就其中1萬4,870元部分請求。
B尿布以每片21元計算,1日約需9片,自104年12月30日至114年9月15日,計9年8月又17日,原告僅就其中35萬4,612元部分請求。
③共計38萬9,626元。
⑶看護費用:
①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僱請國內看護,已支出37萬800元。
②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7年4月22日止,僱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萬1,202元,計需支出76萬3,272元。
③自107年4月23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僱請外籍看護,請求金額為178萬5,711元。
④共計291萬9,783元。
⑷外籍看護仲介費:已支出6萬1,000元。
⑸交通費用:
①已支出之停車費,合計7,570元。
②自10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1日止,至竹北東元醫院就診4次,單程計程車資為350元,合計支出2,800元。
③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共9年9月15
日期間,每月須回診2次,以單程計程車資350元計算,合計需16萬4,500元。
④共計17萬4,870元。
⑹已支出營養食品3,310元、伙食費5,220元及雜支110元,合計8,640元。
⒉財產上損害部分:
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戴之助聽器亦因撞擊同遭毀損,原告為購買助聽器而支出4萬9,
0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⒊慰撫金部分:
原告業已退休,本係共享天倫、含飴弄孫之時,卻突遭本件車禍變故而危及生命,雖施開腦手術挽回性命,卻因此頭部時常劇痛、暈眩,情緒暴躁、行為失控,偶有失憶症狀,且嚴重失眠,亦因傷造成平衡機能障礙、下肢無力,無法以正常速度行走,亦無法自理生活,數次有輕生厭世之想法,且所受傷勢之重,係終生難以回復之身體傷害,是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極大,因此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⒋總計上開所受損害之金額為482萬5,403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萬5,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藥品、輔具及衛生用品、營養品、伙食費及交通費,合計167,758元部分。東元醫院對於原告尚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於104年11月25日及105年7月12日所為之2次函覆意見,分別為2年、8年,時間落差太大,而僅同意給付自103年11月5日至
104年11月4日止之看護費75萬6,000元,及之後2年以每月2萬4,000元計算之看護費57萬6,000元,合計133萬2,
000元之看護費用,超過之部分,應無必要。另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依被告葉木田現年57歲,仍從事一般勞工業,經濟狀況亦非裕,被告願給付原告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至於原告請求助聽器損壞之賠償費用4萬9,000元,因無相關證明,其餘預估將來所需支付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被告應無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又被告葉木田已給付原告15萬元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木田(下稱葉木田,與被告增豐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受僱於增豐公司,其於103年11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新竹縣○○鄉○○路與文山路口處時,欲左轉彎駛入文山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駛入文山路,適有原告徒步自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文山路,葉木田未能即時煞停或閃避,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104年度司審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4年10月21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48003705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取畫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 司竹 調字第
183號卷【下稱司竹調卷】第44至88頁),而葉木田之上開行為所涉刑事罪嫌,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審理結果,論以過失傷害罪責,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乙節,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696號偵查卷)查核屬實,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木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視距雖有部分障礙物,惟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司竹調卷第49頁、第68至71頁),而葉木田在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暫停讓已行至行人穿越道超過1/2之原告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違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左前車頭撞擊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葉木田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予認定。且葉木田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請求葉木田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葉木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增豐公司,且由增豐公司指派駕駛車輛送貨而途經事發地點等情,業據葉木田於警詢及增豐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調解程序時自承在卷(司竹調卷第53頁及第92頁),足認葉木田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增豐公司復未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則原告請求增豐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發生車禍時為71.625歲,依據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新竹縣71歲女性之餘命有16.3年,而其所受系爭傷害仍有持續支出相關醫療、看護及交通等費用之必要,僅以10.85年為基礎預估原告餘命至114年9月15日,請求未來必要支出等情。惟被告否認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8年,認需專人全日照顧之期間為2年,是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2年,且無有繼續給付未來相關費用之必要,並辯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4年11月25日及105年7月12日2次就原告系爭傷害所需復原期間之函覆意見,落差過大等語。經查,東元綜合醫院固於104年11月25日函稱:
「五、病人目前仍有頭暈之症狀,該病人未來一年需至本院回診四次,期間為兩年,該傷害需經兩年始能復原」,復於
105年7月12日函覆:「病人最近一次於105年5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目前復原之情形雖然穩定,但因生活無法自理,尚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八年」等情,審酌東元綜合醫院後者函文係以原告最近一次就診情形所為之意見,較之前者應更為可以採信,且原告已有相當年紀,期待完全康復已非易事,況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又屬腦部損傷,需長時間觀察追蹤病情才能獲得較正確之判斷亦屬常情,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復原期間為8年,且在此期間內仍有給付相關必要費用之需求,先予敘明。
⒉醫療及藥品費用14萬6,104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車禍而於103年11月5日至104年
12月1日間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3萬3,184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附民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屬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第94頁),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之餘命期間(即至114年9
月15日止),每月回診2次,每次380元,合計8萬9,300元之醫療費用。惟查原告自103年12月14日出院後,至東元醫院回診期間為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20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9月8日、同年12月1日、105年2月23日、同年5月17日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5月4日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4頁、第103年),又佐以東元綜合醫院105年7月12日函覆:「病人(即原告)最近一次於105年5月17日至本院門診就醫,目前復原之情形雖然穩定,但因生活無法自理,尚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為八年」等情,顯見原告於出院初期因病情較不穩定,至東元綜合醫院回診之期間較密集,然病情已逐漸穩定後,至東元綜合醫院回診之時間已無每月2次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原告最後一次回診期間已間隔3月,其後8年復原期間之回診時間以每年4次為適,故原告於最近一次(即105年5月17日)門診後之8年內,尚有就醫32次之必要,再加計上開10
5年2月23日及5月17日之2次就醫紀錄,共計34次,而每次門診費用380元,尚稱合理,是原告未來尚須支付之回診醫療費用為1萬2,920元(計算式:380×34=12,92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合計上開金額為14萬6,104元(計算式:133,184+12,920=146,104)。
⒊醫療輔具及衛生用品費用37萬4,756元:
⑴原告請求已支出購買輪椅5,670元、便盆椅3,200元、助行
器2,800元、尿布8,474元,合計2萬144元部分,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實屬必要,且經原告提出發票與收據為憑(附民卷第24至25頁、本卷卷第28,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自應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輪椅、便盆椅及助行器等輔具為耗損物品,每3
年須更換新品,並以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為佐。依該基準表所示之最低使用年限固為3年,然非謂該等輔具於使用3年後即須更換新品,是認原告此項請求,非屬必要,不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在將來有使用成人尿布之需要,因
而以每片尿布21元、每日用量9片計算,請求被告賠償35萬4,612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現雖病況穩定,但生活無法自理,尚需專人全日看護,有上開東元醫院
105年7月12日函文可稽,可見原告無從自理個人衛生,須賴尿布以維持基本之整潔,故原告主張因葉木田之過失,致增加此項生活上之支出,核屬有據。又原告對於尿布每片市價21元,更換頻率於扣除睡眠時間外,每2小時更新1次,每日用量需求為9片,業已提出購買發票及醫療照護資訊為憑(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尚稱合理,則原告每日須花費189元之尿布費用,每年須支出之尿布費用為6萬8,985元(計算式:189×365=68,985),並以上述之全日照護期間8年為基準,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為474,226元【計算式:68985×6.00000000(此為第8年之霍夫曼係數)=474,226】,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35萬4,612元,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⑷合計上開金額為37萬4,756元(計算式:20,144+354,612=374,756)。
⒋看護費用239萬1,89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於103年11月5日
至同年12月14日住院期間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出院後復原情形雖然穩定,但因生活無法自理,至105年5月17日後之8年內仍需專人看護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1月25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683號、105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930號函在卷為憑(司竹調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主張自103年11月5日至104年4月23日之聘請國內看護之費用為37萬800元,雖依其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及證明單8紙(見附民卷第50至57頁)所示金額尚有不及,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本不以實際聘僱他人看護為請求賠償之要件,親屬之看護亦屬之,且被告對於上開37萬
800元部分之請求,亦曾表示不爭執(見司竹調卷第122頁),故可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自104年4月23日起改聘僱外籍看護之每月薪資
費用2萬1,202元,而被告同意外籍看護之薪資費用以每月
2萬4,000元,是原告所主張聘僱外籍看護每月之薪資金額應認可採。又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05年5月17日(即原告接受東元綜合醫院門診鑑定之日)止,計有12月又25日,共給付看護費27萬2,092元【計算式:21,202×(12+25/3
0)=272,092】;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本院上揭所認定之原告尚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即113年5月17日止(即8年),每年需支出之看護費用25萬4,424元【計算示:21,202×12=254,424】,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為174萬8,
998元【計算式:254,424×6.00000000(此為第8年之霍夫曼係數)=1,748,998】。是被告應負擔原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之金額為202萬1,090元(計算式:272,092+1,748,998=2,021,090)⑶合計上開金額為239萬1,890元(計算式:370,800+2,02
1,090=2,391,890)⒌外籍看護仲介費3,000元:
原告主張因聘僱外籍看護工而支出仲介費用6萬1,000元,並提出指定工費用同意書、代收轉付憑單、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委任契約書、協助匯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除其中承辦聘僱海外看護工委任契約書所載之3,000元部分為僱請看護工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外許,另
3萬5,000元係原告配偶即 薛乃英 指定工人所生之相關費用,2萬3,000元支付之用途不明,均核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必要,均應不予准許。
⒍交通費用3萬4,170元:
⑴原告請求被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時所支出之停車費用7,57
0元,業據提出金額共計4,420元之發票75張在卷為憑(附民卷第32至46頁),屬必要費用,且被告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請求104年4月20日至同年12月1日間4次就診之計
程車資,以單程350元計(往返700元),共支出2,800元。查原告分別於104年5月12日、5月26日、9月8日及12月1日前往東元醫院就診4次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
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84頁),參以原告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護,行動自屬不便,至醫院回診時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復酌以原告住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至竹北東元醫院之計程車資以單程350元為基準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次就診所增加之交通費用支出2,800元(計算式:350×2×4=2,800),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請求自105年1月1日起之餘命期間(即至114年9
月15日止),每月回診2次,依上開單程350元計算之計程車資,合計16萬4,500元之交通費用。經查,如上所述。原告自105年5月17日起8年內仍需專人全日照顧,若需至東元綜合醫院回診,仍有由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惟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東元綜合醫院回診之次數應為34次(詳上⒉⑵醫療費用未來必要支出之說明),是所需交通費用應為2萬3,800元(計算式:350×2×34=23,8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合計上開金額為3萬4,170元(計算式:7,570+2,800+23,800=34,170)。
⒎營養食品、伙食費及雜支費用8,640元:
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營養食品費3,310元、伙食費5,220元及雜支110元,業據原告提出部分金額之單據為憑,核屬必要之費用而係增加原告生活上之支出,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此項請求,即屬有據。
⒏財物(助聽器)損失0元: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5號刑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而葉木田所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係過失傷害,則原告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而侵害原告私權致生損害者為限,而原告是否受有助聽器之毀壞,顯然並非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原告私權致生之損害,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此部分之民事訴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助聽器毀壞之財物損害,應非合法。
⒐精神慰撫金7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之期間至少需長達8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現已退休,103年度有利息所得及獎金總額為8萬3,210元、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資料共10筆,總額115萬8,
786元;被告葉木田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勞動工作,月薪約2萬5,000元,103年度薪資及所得資料4筆,總額為25萬96元、財產資料計有土地及房屋共2筆、汽車1輛,總額
109萬5,53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葉木田之陳述在卷可稽(司竹調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為365萬8,560元(計算式:醫療及藥品費用14萬6,104元+醫療輔具及衛生用品費用37萬4,756元+看護費用239萬1,890元+外籍看護仲介費3,000元+交通費用3萬4,170元+營養食品、伙食費及雜支費用8,64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365萬8,56
0元)。另被告葉木田已賠償原告15萬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須扣除上開已收受之金額,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總額為350萬8,
560元(計算式:365萬8,560元-15萬元=350萬8,5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8,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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