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欣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5293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欣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欣彥於民國104年6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里○○○道○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行經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遊園南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指示燈尚未亮起之情形下,貿然左轉,適有 程思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戴怡佳 ,沿臺灣大道5段慢車道,自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程思瑜因而人車倒地,再滑行撞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廖佑嘉 )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根全 ),程思瑜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上肢挫傷合併左肩及上臂開放性傷口、臉之挫傷合併上唇及左眼挫傷與眼眶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合併擦傷、三顆門牙鬆動與牙齦損傷等傷害,戴怡佳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黃欣彥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戴怡佳、程思瑜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欣彥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戴怡佳、程思瑜車禍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怡佳、程思瑜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程思瑜提出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戴怡佳提出之臺灣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告訴人程思瑜、戴怡佳、關係人廖佑嘉、林根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共8張等附卷可稽,本件車禍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戴怡佳、程思瑜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2人身心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2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就賠償數額未有共識,並非被告有意逃避,及其為大專畢業學歷,家中有父母、2位哥哥、妻子及2位子女,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