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蕭慧玲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
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餘新
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參
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
伍元,餘新台幣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本件原告已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註: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台幣166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為其中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之新台幣165萬元),其減縮部分自非本件之訴訟費用
,此部分自無諭知負擔之問題。另原告於聲請狀中提出之鑑
定費用新台幣1萬6000元,因未於審理中提出,故未於判決
中諭知,爰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