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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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徐欣怡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劉璧慧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陳韋均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翼興
張琳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丙○○、丁○○為被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48,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乙○○為共同被告,並將請求之金額改為2,098,212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請求之金額改為1,170,518元。經核原告及反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就起訴時請求被告及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擴張或減縮,且其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有關連性、證據資料相通,且無礙於被告及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丙○○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晚上,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街併排競速、追逐、嬉戲並逆向行駛,且超過速限時速40公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禮讓由北向南穿越道路之原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因此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左臉撕裂傷、左眼鈍傷併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左眼視網膜震盪、左側脛骨骨折、右耳鼓室積血、胸部挫傷、四肢及背部挫傷、鼻中膈彎曲等傷害,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新竹榮民總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而被告丙○○此過失傷害行為,亦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60號裁定被告丙○○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則被告丙○○當日騎乘機車沿新竹縣○○鎮○○街由東往西直行途中,違規超速又逆向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釀成此車禍案件,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參以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可參,且被告丙○○並因此部分觸犯過失傷害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裁定在案,是被告丙○○之上開騎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核屬有據。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在103年6月12日騎乘003-NLP號機車撞擊原告時尚未達考取機車駕駛執照之年齡,乃無照騎乘機車肇事,則被告丁○○、乙○○既與被告丙○○同住,且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既未提出任何監督被告丙○○不得無照騎車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明,依法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醫藥費484,00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484,000元部分,業經提出診療單據為憑,其餘部分亦有成大醫院、 成大崑山 骨外科診所、 黃中一 中醫診所、 侯怡君 診所回函可證原告確有上開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抗辯證明書費、醫美診所及中醫、骨科診所之費用非必要醫療費用云云,惟查,因原告所受有多處傷害,常常同一天即須至不同科就診,自有開立不同科之診斷證明之必要,且此為證明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之必要費用,自得請求;又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雙腳及臉部均有多處殘留疤痕,此為原告就臉部所受傷害至美容診所除疤之療程費用,且考量原告於臉部之疤痕無法以衣物遮蔽,確實影響其外觀,而有進行後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之必要,應認原告請求美容除疤費用確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臉部神經受有損傷,臉及頭部需依靠針灸治療始能舒緩麻痺之狀態,且此須按時定期治療始能逐漸痊癒,應認中醫治療為必要之費用;又原告腿部骨折,經開刀手術後仍需定期復健治療,是骨外科診所為原告復健治療之必要費用。
⑵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主張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每日照護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業經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回函為證,顯見原告確於生活照料上須長期專人全日看護,是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180,000元部分,應予准許,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住院及後續復健期間,由原告之家人輪流照料原告之生活起居,就此部分所增加之生活費用,即所謂看護費,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至被告辯稱家人並非專業看護人員應不得請求,亦與上開判決意旨有違,不足可採。
⑶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8,312元:
原告因照護傷勢之需,購買多項醫療用品,有發票收據為憑。
⑷交通費用35,400元:
原告因上開傷勢須經常就醫,惟因原告住所離公車站之距離非原告體力及傷勢所能負擔,且原告之傷勢嚴重亦不適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是原告每次就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5,400元。原告主張其因傷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並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然因部分單據已遺失,又以證明書上所示日期與原告就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等相互勾稽,及佐以原告上開所受傷勢,所需陸續之門診、復健及手術等,則於看診時搭乘計程車,短縮交通時間以減緩不適並避免長時間曝露所可能引發之感染,應屬必要。
⑸不能工作損失37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薪界禮儀社之禮儀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久站直至104年9月30日始返回原單位並改擔任文書處理工作,是原告合計有15個月之工作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⑹手機維修費用5,500元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顏面骨骨折,疑似右側聽力障礙,左近端脛骨骨折,暈眩,耳鳴等傷害,除骨折受傷部位之疼痛外,更因腦震盪後症候群之故,導致頭部疼痛難耐,不時發生暈眩作嘔症狀,且因車禍視覺神經損傷導致視力減退,甚至尚須輪椅及膝支架保護,不宜過度勞累或乘坐長途交通工具,而原告為單親母親並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尚須照護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且因身體受有骨折傷害之故,不僅現在仍有不適感亦尚有其他之後遺症,雖仍積極復健,惟須暫停工作致收入減少,又無法盡心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原告至今傷勢仍未痊癒,其仍需定期復健、回診追蹤治療,故原告為此所受苦痛,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⒊關於過失比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104年4月29日之鑑定意見書載明:「行人甲○○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時撞上行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縱鑑定意見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丙○○非但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甚至超速、併排、跨越雙黃線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對向行人,以致發生此事故,其已違反諸多交通規則在先,後又因其不當且危險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況被告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亦自承其有過失且當時以6、70公里行駛,顯違反當時速限40公里(詳閱104年3月9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足見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超速且逆向行駛所致,其方為事故發生之主因,且事實上行人已跨越雙黃線行走至對向車道,常理上即不應會遭受被告撞擊,顯見被告確有逆向行駛之事實,並斟酌被告丙○○苟未無照騎車,或遵守交通規則行駛,當無從發生本件車禍,是本案被告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原告與被告過失比例應分為30%及70%,方屬合理。
㈡、並聲明:⒈被告丙○○、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98,212元
,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被告固對反訴原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82,618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4,000元、增加生活費用支出1,70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其餘項目,並無必要,且金額過高,茲分述如下:
⒈計程車資9,600元部分:
依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可知,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大都為臉部,四肢僅為擦傷並無骨折不能行走之情,是反訴原告自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就診,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退步言之,縱反訴原告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就反訴原告所提關於搭乘計程車往返林口長庚醫院之費用即高達2,400元部分,經審酌反訴原告居住新竹縣竹東鎮至林口長庚之距離,應認顯屬過高,其費用為1,500元方屬合理,是此部分之金額應以6,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無必要。
⒉不能工作損失57,600元部分:
反訴原告年僅15歲,依勞基法規定應為童工,且其為高職夜校學生,僅白日替父親幫忙打雜,可否即此認定其有工作能力不無疑問,反訴原告未證明其有2個月無法工作,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反訴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有受雇之事實,始有工作損失可言,非僅以偶一為之替其父親幫忙勞動,即據以認定有長時間勞動力之減損,此部分金額應非所受損害。
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反訴原告就此並未詳述其所請求之理由,且所受傷害經治療復健後業已復原,本件傷害非無法治療、亦非嚴重,反訴原告請求高達100萬元之非財產性賠償,顯屬過高亦無理由。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經送往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行人甲○○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時撞上行人,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函可參,然反訴原告丙○○非但明知自身未領有駕駛執照不應駕車,甚至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揭規定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斟酌反訴原告苟未無照騎車,當無從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故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反訴原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無照駕駛又跨越雙黃線、超速行駛,應為主要肇事原因,反訴原告與有過失,其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是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
㈢、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則以:⒈被告丙○○無照騎車固然違反交通規則,但對於交通事故是
否有過失,實務上認為駕駛執照只是交通主管機關的監理措施,至於車禍肇事責任的歸屬,還是要看事故發生駕駛人對車禍的發生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與是否有照駕駛,是不是未成年人無關。被告對於無照騎乘機車,即便駕駛過程中均無過失,但對無照駕駛行為本身有過失存在,並不加爭執,惟對於原告片面指稱被告丙○○因併排競速、追逐、嬉戲及逆向行駛等不實主張,認有澄清必要。被告丙○○無照駕駛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發現原告邊走路邊打手機,並違規穿越道路而閃開時,被告丙○○機車閃避不及而撞及原告,雙方均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本件車禍責任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肇事鑑定責任,鑑定兩造均為肇事原因,被告丙○○無照駕駛有過失,但並無超速情事,當時原告在不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路段穿越道路時低頭在滑手機,與被告丙○○同為肇事原因,原告指稱被告丙○○應負較重肇事原因,並無理由。
⒉謹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臚述於次: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常在同一天或數天內花費數百元申請證明書類,應係另有其他用途,非本件必要費用,故103.7.16成大醫院證明書費300元、103.7.16成大醫院證明書費300元、103.9.15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103.9.15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103.9.15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103.9.16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103.9.26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
103.10.27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00元、103.11.19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00元、103.11.19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00元、103.12.1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00元、104.1.6成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104.1.7成大醫院證明書費600元、104.1.14成大醫院證明書費130元、104.1.14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00元、104.3.11成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104.6.18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70元、104.6.18成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104.
7.1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00元、104.8.21成大醫院證明書費
250元、104.8.21成大醫院證明書費165元、104.9.2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50元、104.9.9成大醫院證明書費100元、
104.9.11成大醫院證明書費150元、104.9.11成大醫院證明書費290元,總計5,705元,為非必要費用。
⑵侯怡君診所支出之21,000元為非必要費用。
⑶103年10月4日後之黃中一中醫診所、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支出均非必要費用:
依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3年6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住院治療,同月17日辦理出院。另成大附設醫院103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3年6月18日住院治療,7月4日出院,是原告係103年6月13日住院7月4日出院。又上開診斷書均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成大醫院另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原告於出院後休養3個月,其傷勢已大致痊癒,除到成大醫院之後續複診治療外,其他至黃中一中醫診所、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之醫療支出均非必要費用。
⑷看護費用18萬元:
依據原告出院後2個多月後,由成大醫院開立之103年9月15日診斷書,僅載明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術後宜休養3個月,並未載明出院後須有專人照顧,但在104年3月11日及
104年7月1日之診斷書卻突然記載「須專人全天看護及復健至少3個月」,被告認為係醫院依原告所請而開立之非必要支出。另原告並無檢附此部分支出憑證,依實務見解家屬照顧固可以金錢衡量之,但因家屬並無專業照顧技術,應不得依據專業看護之費用計算其支出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照顧費用,實務上對於親屬之照顧固得以金錢評量之,惟所謂專人照顧多指有專業照顧知識能力之看護人員,故原告除證明照顧伊之親屬係有專業照顧知識能力者外,並不能以專業照顧人員之費用計算,遑論成大醫院診斷書醫囑所載須專人照顧,其所需照顧期間前後矛盾,雖嗣後函覆係因不同科別醫師就不同症狀所為之意見,但是否須專人照顧,醫師多依據病患主訴其傷病痛之情況為主觀上衡量,並非科學鑑定,故被告認應以每日1,600元計算為準。
⑸交通費部分:
103年10月4日以後之計程車費用均非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乘計程車往返成大醫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黃中一中醫診所,共計支出車費35,400元,惟原告僅提出相關收據分別為1,000元、400元之收據二紙,其他則是原告自行按照門診日期填寫之私文書,被告否認有該項支出。此外,成大醫院診斷書載明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其後之黃中一中醫診所、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非必要醫療費用,已如前述。至於原告休養3個月後,到成大醫院後續複診,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該支出非必要費用。
⑹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原告提出薪界禮儀社在職證明書,指稱伊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6月10日止,擔任薪界禮儀社外勤禮儀服務員,每月薪資25,000元,惟上揭證明書係私文書,原告並未提出扣繳憑單及勞健保等資料以為佐證,被告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更遑論,原告於104年6月11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時,係謂稱其車禍前為「五金商店倉管員,車禍後迄今這段9個多月期間為留職停薪狀態」,顯與提出證據不符。故原告此部分損害係臨訟杜撰。再者,原告先前要求賠償金額僅60萬元,因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且被告丙○○受傷較原告為重,原告於穿越馬路時打手機,未注意兩方來車而發生車禍,車禍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及被告丙○○同有過失,以致調解不成立,詎提起本訴竟請求194餘萬元,顯有刻意灌水之嫌。
⑺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並無工作,被告丙○○跟隨被告丁○○工作,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顯然過高。
⑻此外,依據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原告與被告丙
○○皆為肇事原因,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丙○○應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原告之請求應依過失比例負擔其損害。
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保險人理賠之損
害範圍內之債權已移轉至保險人,即學理上所稱之法定債之轉。本件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127,129元及55,670元,另被告丁○○、乙○○二次專程南下探視原告,除攜帶補品外,分別各包30,000元及10,000元紅包,前述給付總金額為222,799元,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日前接獲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8日編號FZ00000000000號書函,請求被告給付193,450元(被證十一)。按保險人之代位權性質上為法定債之移轉,於保險人給付原告時,即已取得給付金額之債權,原告既已收受該給付,自應將該將該部分扣除,否則即違反賠償係「填補」損害之原則。從而,被告總計已給付原告416,249元(222,799+193,450=416,249)。此部分被告為抵銷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⒈反訴被告於103年6月12日晚間,行○○○鎮○○街東西向道
路持手機通話沿道路行走,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無預警由北往南方向穿越劃有分向限制路線標示之路段,以致反訴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反訴被告,並且造成反訴原告受有下頷骨閉鎖性骨折,顏面及眼周、右手、右膝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咬合不正等傷勢,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顯較反訴被告為嚴重。嗣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兩造均為肇事原因,故反訴被告對於車禍肇事與有過失,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反訴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95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之損害。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①103.6.12台大竹東分院急診739元。
②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21,219元。
③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2,000元。
④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310元。
⑤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440元。
⑥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150元。
⑦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460元。
⑧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460元。
⑨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1,820元。
⑩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1,360元。
⑪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460元。
⑫104.2.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住院460元。
⑬104.3.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900元。
⑭104.3.13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200元。
⑮104.3.13林口長庚醫院證書費50元。
⑯104.5.8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460元。
⑰104.6.5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460元。
⑱104.6.12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50,000元。
⑲104.6.18林口長庚醫院外傷科210元。
⑳總計82,618元。
⑵交通支出:14,600元①救護車費用:5,000元。
②計程車資:9,600元
反訴原告丙○○出院後,定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複診,來回計程車須2,400元,故大都搭乘自有車輛複診,但103年6月27日、7月4日、8月15日、9月12日複診時因自有車輛有他用,故搭乘計程車前往,每次支付2,400元車資,共9,600元。
⑶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玻麗舒 疤痕護理凝膠1,700元⑷看護費用:14,000元
依據被證三之林口長庚醫院103年6月20日診斷書所載,反訴原告丙○○於103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在該院住院,104年3月13日診斷書載明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為14,000元。
⑸工作損失:57,600元
被告丁○○係翔閎裝潢設計有限公司(104年3月改為翔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室內裝潢裝修業,反訴原告雖未成年,但隨被告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日薪為1,200元,每月工作24日,有2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57,600元(1,200×24×2=57,600)。
⑹精神賠償:100萬元⑺綜上,反訴原告之損失為1,170,518元。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丙○○1,170,518元,並自反訴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於民國103年6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巷口時,撞及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左臉撕裂傷;左眼鈍傷併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左眼視網膜震盪;左側脛骨骨折、右耳鼓室積血、胸部挫傷、四肢及背部挫傷、鼻中膈彎曲等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多段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及眼周、右手、右膝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咬合不正等傷害。
二、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鑑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即反訴被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時撞上行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乙情不予爭執。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60號裁定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
四、被告丙○○、丁○○、乙○○對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增加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8,312元不爭執。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82,618元、救護車費用5,000元、看護費14,000元及增加生活費用1,700元不爭執。
六、迄105年8月15日為止原告即反訴被告因系爭車禍受領強制險理賠金共182,799元,並另外受領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交付之慰問金40,000元,合計222,799元。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各為何?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比例各為何?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於103年6月12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街○○○巷口時,撞及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原告即反訴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顱骨骨折、顏面骨折、左臉撕裂傷;左眼鈍傷併左眼外傷性虹膜炎、左眼視網膜震盪;左側脛骨骨折、右耳鼓室積血、胸部挫傷、四肢及背部挫傷、鼻中膈彎曲等傷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多段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及眼周、右手、右膝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咬合不正等傷害,且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丁○○、乙○○為其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因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60號裁定訓誡併予假日生活輔導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即反訴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被告即反訴原告丙○○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為證(見 司竹 調字卷第10至26、246至252頁),且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154號案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本院104年度少調字第46號案卷之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訊問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 司竹調 字卷第209至22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360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訛。又兩造對於系爭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鑑會鑑定結果認「原告即反訴被告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丙○○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前車閃離時撞上行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同為肇事原因」乙情不予爭執。是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丙○○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之損害,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堪可認定。從而,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50%與50%。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7條第2項有關法定代理人之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就業、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意外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經查,被告丙○○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存卷可查(見司竹調卷第211頁),於103年6月12日肇事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自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上開行為已有正常認識能力,能認知其之行為出於不法,自應就其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乙○○就其對被告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484,0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7至155頁)。被告雖辯稱:成大醫院證明書費5,705元、侯怡君診所支出之21,000元、103年10月4日後之黃中一中醫診所、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支出均非必要費用云云,惟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原告受有多處傷害,常常同一天即須至不同科就診,自有開立不同科之診斷證明之必要,且此為證明所受損害而請醫院開立證明書之必要費用,是上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告就診情形,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函覆:「日期103年08月04日至103年09月17日共三次門診,復健治療共13次(103.8.4~103.9.17)。主訴車禍(1
03.06.12)致使左膝挫傷併脛骨骨折,成大醫院處理後,轉至本診所做進一步處理(藥物及復健治療)。診斷左膝挫傷併脛骨骨折,左膝關節攣縮併創傷後關節炎,左臉挫傷併臉骨骨折(此部份請參見成大醫院病歷)。因上述病情於本院求診。經診治後,給予藥物及復健治療。(針對左膝關節攣縮併創傷後關節炎的部份)。傷筋斷骨需要三個月始能恢復受傷前狀況。一般骨科醫師認為骨折後需三個月才能癒合。關節攣縮併創傷後關節炎部份,須休養多久始能回復正常生活?參照其X光片(關節面沒有骨裂傷且骨癒合良好),後續追蹤因有左膝內側副韌帶鬆且大腿肌內萎縮現象,預估約六個月就可"大部份"恢復正常。103.9.17以後尚需要藥物及復健治療。醫療費用以電腦紀錄為準:附上103.08.04~104.
01.02的收據明細」,黃中一中醫診所函覆:「一、甲○○(Z000000000)之主訴:因意外車禍撞傷致左顏面神經麻痺,左眼外傷性神經病變,雙眼複視,左眼眶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骨折。二、治療情況:接受以針灸為主,內服中葯為輔的治療,自103/08/21至104/01/06共32次。三、民國103年10月4日以後,因上列病因產生之症狀尚未完全恢復,故有繼續予以治療之必要。四、支出醫療費用醫療費用明細如附件。」,侯怡君診所(玉笙聯合診所)函覆:「⑴病患甲○○(Z000000000)是否於104年9月11日至本診所就診?回答:否(病人於104年9月7號至本院接受門診及淨膚雷射治療,在104年9月11日開立治療收據。)⑵其主訴為何?回答:
因車禍造成臉部多數傷疤,就診希望能有所改善。⑶當次門診,是否提及因車禍受傷導致多處疤痕而就診?回答:病人於103年9月起即因車禍受傷的疤痕,陸續於本院門診就診,
104年9月7日亦因疤痕因素至本院接受門診及淨膚雷射治療。⑷治療情形如何?回答:求診期間,在本院做過杏仁酸和淨膚雷射治療。⑸自費費用兩萬一千元,是何費用?回答:包含杏仁酸十堂一萬一千元以及淨膚雷射十堂一萬元。⑹檢付付款簽名明細如附件。」,有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病歷摘要及函覆報告、黃中一中醫診所函、侯怡君診所(玉笙聯合診所)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至26頁),堪認原告至侯怡君診所支出之21,000元、103年10月4日後之黃中一中醫診所、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求診,尚屬合理且必要,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每日照護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10至2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經本院以依原告所受傷勢,有無於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僱
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乙項函詢成大醫院,經該院於105年3月21日以成附醫外字第1050003897號函覆略以:「病患甲○○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至本院急診求診,主訴為6月12日發生車禍後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併左眼疑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側近端脛骨骨折等情形,欲於本院行後續治療,於6月18日住院,於6月26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上下頷固定手術後於7月4日離院,左側脛骨骨折處經骨科醫師會診建議受傷後需輪椅及膝支架保護,並需專人看護及復健三個月,後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至今,仍有頭痛、眩暈等症狀需持續使用藥物治療。鑑定意見(一)附件一、二為不同科別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參照骨科醫師於103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所述,病患離院後仍需使用輪椅與膝支架,並需專人看護及復健三個月,實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並無矛盾。故病患於103年7月4日離院後仍有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之全日看護。」等語,有該份函文(見訴字卷第27至28頁)附卷存查,足證原告於103年7月4日離院後仍有繼續僱請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為三個月之全日看護。
⑵再者,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103年7月4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每日照護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3=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原告因照護傷勢之需,購買多項醫療用品,支出18,312元,已據其提出發票收據為憑(見司竹調字卷第157至162頁),經核均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須經常就醫,共支出就醫交通費35,400元,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單據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163至186、299至3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衡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行動確屬不便,應認原告於上開治療及休養期間,確有搭乘車輛外出就醫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上開交通費用證明書,乃自行填寫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再與原告就醫紀錄互核以觀,其中103年9月7日、103年10月15、17、20、29日及103年11月10、12、14、
17、28日,並未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及永康奇美醫院就醫,益徵上開交通費用證明書之真實性尚非無疑,難信為真,不足憑採,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計程車單據會算,扣除103年9月17日、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5日、103年8月22日重複提出之單據(見司竹調字卷第183頁),原告支出之計程車費共計15,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15,2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薪界禮儀社之禮儀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久站直至104年9月30日始返回原單位並改擔任文書處理工作,是原告合計有15個月之工作損失等情,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187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薪界禮儀社,該社出具在職證明書函覆:「甲○○本人於薪界禮儀公司擔任禮儀服務員一職,由民國102年3月1日起到職至103年6月10日止迄今工作收入月薪合計25,000元」、「甲○○自103年6月10日開始請假,請的是喪假,因他爺爺過世,回去幫忙處理相關事宜,103年6月13日開始是因車禍受傷而請假,至104年9月30日。薪資相對減少許多,因禮儀服務人員需長時間站立,也需協助搬運到重物。禮儀服務人員是依每一次,每一場次的服務為計算,103年6月份之前,每月約2萬5千元左右。」,有該社出具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4至15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薪界禮儀社之禮儀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而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無法久站直至104年9月30日始返回原單位並改擔任文書處理工作,復參以原告提出之104年7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仍有暈眩、頭痛等症狀,宜續門診追蹤治療,不宜過度勞累或乘坐長途交通工具及104年9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年6月18日磁振影像證實左膝近端脛骨骨折部分仍未癒合,配合臨床左膝疼痛跛行現象,建議後續休養與追蹤6個月,期間避免負重、久站、蹲距、上下樓梯與跑跳相關劇烈活動等情互核以觀(見司竹調卷第10、25頁),應認原告主張其受有15個月之工作損失375,000元(計算式:15×25,000=375,000)乙情,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手機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手機受損,維修支出5,500元等情,並提出維修費訂購單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188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薪界禮儀社擔任禮儀服務員,月薪為25,000元,並另兼職於五金商店擔任倉管員,兼職每月薪資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為0元;而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學生,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3年度所得為0元;而被告丁○○自營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名下財產總額為2,031,520元,103年度所得為122,801元,被告乙○○為家管,平日幫忙被告丁○○處理會計等事務工作,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少年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97至199、209至210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及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
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1,278,012元【計算式
:484,000+180,000+18,312+15,200+375,000+5,500+200,000=1,278,012】。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已如前述,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39,006元【計算式:1,278,012×50%=639,006】。
㈡、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7,129元、55,670元、193,450元,並受領被告所交付之慰問金40,000元,共計416,249元一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42頁、訴字卷第65、107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保險公司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416,249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2,757元【計算式:639,006-416,249=222,75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75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82,61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58至276頁),且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支出:
⑴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已支出救護車費用5,
000元,業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77頁),且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反訴原告主張出院後,定期前往林口長庚醫院複診,來回
計程車須2,400元,103年6月27日、7月4日、8月15日、9月12日複診時因自有車輛有他用,故搭乘計程車前往,每次支付2,400元車資,共9,600元,並提出計程車單據為證(見司竹調字卷第278至279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頷骨多段性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及眼周、右手、右膝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咬合不正等傷害,已如前述,衡酌其於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4日之就診,距系爭車禍之發生不到1個月,其所受傷勢仍未復原至行動自如之情狀,確有搭乘車輛外出就醫之必要,惟於103年8月後,距系爭車禍之發生已2月有餘,參以其所受傷勢多數在臉部,難認仍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3年6月27日、103年7月4日交通費4,800元【計算式:2,400×2=4,8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增加生活費用支出: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玻麗舒疤痕護理凝膠1,700元,業據其提出銷售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280頁),且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反訴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3日至6月20日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須專人照顧,依每日2,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為14,0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竹調卷第246頁),且反訴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工作損失:
反訴原告主張其隨被告丁○○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日薪為1,200元,每月工作24日,因有車禍2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57,600元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為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賠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反訴原告於103年6月12日肇事時年僅15歲,為國三學生,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03年度所得為0元;反訴被告為大學畢業,系爭車禍發生前在薪界禮儀社工作,月薪為25,000元,並另兼職於五金商店擔任倉管員,兼職每月薪資15,0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所得為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97至199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反訴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⒎基上,反訴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為308,118元【計算
式:82,618+5,000+4,800+1,700+14,000+200,000=308,118】。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減免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反訴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已如前述,按上開過失比例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4,059元【計算式:308,118×50%=154,059】。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2,757元,及自訴之追加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05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本訴及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被告另陳明願供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