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蕭慧玲
被 告 楊忠信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忠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
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
訴未合法定必備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其間先命其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其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速清除其堆放整屋回收物容許原告
雇工或聘請鑑定人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防漏及鑑定
原因責任與費用歸屬。」;聲明第二項以訴訟費由被告負
擔;聲明第三項另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繕費與精
神補償金額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及第
三項之聲明欠詳且未具體特定,是原告應就下列事項具狀
說明並查報其訴訟標的價額:
⒈聲明第一項請求有四項標的,即「被告應速清除其堆放整
屋回收物」、「容許原告雇工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防
漏」、「聘請鑑定人進入被告房屋內鑑定原因責任」、「
費用歸屬」等,且原告之請求「容許原告雇工或聘請鑑定
人進入被告房屋內」部分未具體特定,原告應具狀陳報此
項具體之聲明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陳明各請求權
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及條文)。
⒉聲明第三項其中請求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防漏及鑑定
原因責任與費用歸屬,與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繕
費是否有重複之請求。且本項之請求金額聲明未記載,原
告應補正之。
⒊上開具狀補正部分及所提出之事證單據等,原告應另提出
繕本1份。
二、原告應按上開說明所補正之具體聲明,並按各項之聲明所請
求之價額併算後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計算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有不足應補繳之。如原告
未具狀查報本件具體之聲明,則依原告起訴狀之聲明所請求
事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被告應速清除其堆放整屋回收物容許原告雇
工或聘請鑑定人進入被告房屋內,進行修繕防漏及鑑定原
因責任與費用歸屬。其中修繕部分依原告103年3月7日民
事陳報狀所陳報64,000元。餘請求被告「應速清除其堆放
整屋回收物」、及「容許原告雇工或聘請鑑定人進入被告
房屋內」、「鑑定原部分因責任與費用歸屬」部分原告則
未陳報其價額,且此部分之請求客觀上尚難估算其價額,
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高利益額
數加10分1即165萬元定之。是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714,000元。
㈡、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之聲明未具體載明其
金額,惟依告起訴狀第4頁、第5頁所載為337,650元,故
以此價額定之。
㈢、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51,650元,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之4,410元,本件尚應補繳16,98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三、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