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澤元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澤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澤元民國於104年6月2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旱溪西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入旱溪西路,適 李奇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洪澤元左後方同向直行行駛至,洪澤元之機車左後方碰撞李奇峰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方車身,致李奇峰受有右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洪澤元竟未為任何急救或報警處理等必要措施,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澤元(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李奇峰於警詢、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片及監視器翻拍相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審酌被告未能謹慎行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實施必要救護或處置即離去現場,行為誠屬可議,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參見偵查卷第46頁、47頁】,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又參以被告其陳為大學學歷,從事資訊工作,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所致被害人之傷害情況非甚嚴重,事情突發偶然,乃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足認具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意圖僥倖,守法觀念顯然不足,且肇事逃逸係非告訴乃論之罪,彌補被害人損害雖可邀輕典,然仍應藉由適當處遇,使被告深自惕勵,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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