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39號自訴人 鄒壽生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國宅處
莊長瑞林錫祺 應曉薇 莊建國 徐志偉 孫福佑 洪穩洲 張義王意一 林光毅 戴嘉烈 施介盛 鄭光佑 陳建盛 楊宗潔 周中陳登良 田明正 羅栢偉 王琨能 楊木生 賴星光 上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鄒壽生自訴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觀本院卷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10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月14日合法送達給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而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10日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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