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簡郁珊
被 告 陳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
143元。」,嗣於民國102年6月3日以追加聲請狀擴張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5,143元。」,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24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路二段往大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於350巷口時,碰撞
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53,879
元、車資費用8,264元、交通鑑定費3,000元,此外系爭車輛
因本件車禍致價值減損50,000元,且因精神受損並請求精神
上損害賠償30,000元,總計145,1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143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之油資發票有95無鉛汽油,也有98無鉛汽油,無法
證明與本次車禍間之關連性;尚利汽車股份有係公司就系爭
車輛車損部分開立之估價單金額45,404元,而最終結帳工單
為53,879元,中間價差8,745元不明為何?而且車輛損傷部
分是否需全部更新?遠通電收開立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中
,受理車牌號碼為0000-00,與原告車牌0000-00明顯不符;
系爭車輛之鑑價折損如何計算?鑑價單位為何?與本次車禍
有何相關性?
(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惟依
據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原告涉嫌
轉彎疏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為
肇事前兩車相對位置不明,相關跡證不足,則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如何鑑定出對方無肇事因素?原告於轉彎
後才打方向燈,且未減速,造成伊無法判定原告要直行或轉
彎,亦有過失,故本件肇事責任尚未釐清。
(三)伊亦受有左上肢及右手小指多處挫傷之傷害,以及車損2,
7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申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1份在卷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
撞擊其所有車輛致生上開損害,惟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問:車籍登記在
何人名下?) 朱文峰 ,系爭車輛是我男朋友的,不是我的。
」等語,可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男朋友朱文峰所有,
並非原告所有,經本院命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後(參本
院卷10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告截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亦未
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則其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遭被
告過失侵害而致修復費用53,879元、車資費用8,264元、交
通鑑定費3,000元、車禍致價值減損50,000元,均無理由。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損因而受有非財產損害
30,000元,雖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
依據上開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為102年6月19日,距兩造於
102年1月24日發生車禍事故,已有近半年之遙,無法僅憑上
開診斷證明書即率認原告憂鬱、失眠症狀與102年1月24日車
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
,故關於原告請求非精神上損害賠償30,000元,亦於法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5,143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詳細論列,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