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保險簡字第二號
原 告 丁○○○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蒼生
訴訟代理人 俞滄振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乙○○、甲○○、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零陸拾肆元,應繳裁判費新
台幣貳仟柒佰玖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
應補繳新台幣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