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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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重上字第549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三日內補正,上訴人等業於民國93年12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82頁)。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曾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司法扶助,經該分會准予司法扶助後,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本院調查上訴人等並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社會救助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與法律扶助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所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不符,是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上訴人等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本院乃以94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上訴人等不服該裁定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然上訴人等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顯已逾限,其等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