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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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龍
輔佐人 謝碧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5月2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宗龍犯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肇事逃逸部分)。
事 實
一、謝宗龍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22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221巷與大順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大順二路時,本應注意遵守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大順二路221巷為少線道,大順二路為多線道,其自少線道右轉時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應予更正),即貿然右轉進入大順二路,適有余 昭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古丞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 陳昱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丁車),先後沿大順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 余昭瑩 因謝宗龍所駕駛之甲車突然貼近而減速,古丞廷則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丙車車頭擦撞乙車車尾,陳昱伶亦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所駕駛之丁車車頭再碰撞丙車左車尾,余昭瑩、陳昱伶因而人車倒地,余昭瑩因此受有雙側性腕部挫傷、左側第一腕部掌部半脫位、雙側性橈骨上端閉鎖性骨裂、雙側性脛骨上端閉鎖性骨裂、雙側性股骨下端非移位閉鎖性骨裂等傷害,陳昱伶因此受有雙側下肢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陳昱伶受傷部分,業據陳昱伶於原審撤回告訴,由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詎謝宗龍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已預見該起事故可能係起因於自己之違規駕駛行為,且其後方之機車駕駛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僅在前方路口觀望其肇事結果,即逕行騎乘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余昭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2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
本案之上訴人即被告謝宗龍經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余昭瑩、陳昱伶受傷部分,因告訴人陳昱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對被告撤回告訴,認此部分與論罪部分(即過失傷害余昭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而依被告上訴理由意旨應係就原判決有關過失傷害有罪部分及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提起上訴之效力,應不及於上開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是本院僅就被告過失傷害余昭瑩部分及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105、1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乙車駕駛人余昭瑩、證人即丙車駕駛人古丞廷、證人即丁車駕駛人陳昱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31至34頁,偵卷第19至23頁,交簡上卷第160至1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員職務報告、宏益骨科診所112年3月3日、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000○0○0○○○○○○○道路○○○○○○○○○○○○○○○○路○○○○○○○○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車)、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28、39、42至43、45、47至56頁,偵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78至80-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酒駕遭吊銷),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偵卷第13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有所知悉,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查,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逕自由少線道之大順二路221巷右轉進入多線道之大順二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結果亦均同本院意見,有高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936500號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12月20日覆議意見書可參(審訴卷第95至98頁、交簡上卷第133至134頁), 益徵 被告確有前開過失之情事。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公訴意旨認本件事發經過為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後車尾,導致余昭瑩人車倒地,甲車車頭又擦撞丙車右車頭車殼一節。惟查:
⑴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當庭勘驗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221巷口前住家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被告騎機車(下稱謝車)行駛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221巷及大順二路路口處,未經停等隨即右轉大順二路,在準備匯入大順二路的同時,於畫面時間15時35分40秒時,以極近的距離貼近同向來車(下稱余車,擷圖編號1),嗣謝車與余車兩臺機車平行向前騎,余車漸變慢、謝車則以較快速度自余車右側通過等內容,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可參(交簡上卷第78至80-3頁),可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並未有碰撞乙車右後車尾,而導致余昭瑩人車倒地,亦無擦撞丙車右車頭車殼之情,堪以認定。
⑵證人古丞廷於談話記錄、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騎甲車從大順二路221巷右轉出來,甲車車頭先擦撞乙車右後車,同時也擦撞丙車右車頭車殼等語(警卷第16至17、33頁,偵卷第21頁,交簡上卷第168頁),及證人陳昱伶於談話記錄、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騎甲車從大順二路221巷出來,甲車有撞到乙車車尾跟丙車車頭等語(警卷第31頁,偵卷第21頁,交簡上卷第173至174頁),二人固一致證稱被告騎乘甲車有擦撞乙車車尾及丙車車頭等情。惟證人陳昱伶就是否親眼看見被告擦撞乙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的視角是這樣等語(交簡上卷第175頁),衡諸常情發生交通事故乃轉瞬間而生,而古丞廷、陳昱伶係分別騎乘丙車、丁車於乙車之後,其等就甲車是否確有擦撞乙車、丙車等情,或因當時個人視角受相近物體重疊之影響而有誤認、或因事故發生過於突然而生錯誤之記憶,然此部分證詞因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不符,即難以採憑。
⑶是公訴意旨因採用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述而認本件係因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後車尾,導致余昭瑩人車倒地,以及甲車車頭擦撞丙車右車頭車殼等節,既與本院認定結果不符,自有疏誤,而非可採,併予指明。
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余昭瑩、陳昱伶亦因此而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撞到,以為跟我無關,所以我沒有停,直到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我停等紅燈時才回頭看,我是出於好奇心才轉頭看,我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被告輔佐人則稱:被告是已經超過前車才聽到撞擊聲,在下個路口才回頭看一下,被告不知道發生何事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其自少線道右轉時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致生本起交通事故,余昭瑩、陳昱伶因而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即騎甲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交簡上卷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余昭瑩、古丞廷、陳昱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9、31至34頁,偵卷第19至23頁,交簡上卷第160至177頁),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員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113年10月14日、11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28、39、42至43、45至56頁,偵卷第13頁,交簡上卷第78至80-3、178至179頁)。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自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生交通事故,使余昭瑩、陳昱伶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後,繼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其立法說明二已明示「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不論車輛有無碰撞、駕駛人有無過失,行為人必須在現場停留,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並維護公共交通安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有上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已如前述,縱未與乙車、丙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仍有過失。況且,所謂「發生交通事故」並不以行為人駕駛車輛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結果為必要,僅需行為人在行車過程中因自己之駕駛行為導致事故發生,縱未碰撞,或無過失,亦均屬之。是被告前開所辯其並未與其他車輛碰撞而無肇事逃逸云云,實難採憑。
⑵證人古丞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撞到余昭瑩,我沒有倒下去,所以眼睛有持續追蹤被告,我看到被告騎到建興路口待轉區,他就一直往這邊看,但我不清楚被告從事發地點到待轉區這段期間有無回頭看,因為當時車很多有被擋到,發生碰撞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語(交簡上卷第170至172頁),及證人陳昱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騎到旁邊的人行道停下來約1分多鐘,他往事故發生的位置看了一下之後就騎走了,我當下沒有看到被告騎到機車待轉區,是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機車待轉區就在大順路轉出來前面路口那邊,隔沒有很遠,發生碰撞時,有發出碰撞聲響等語(交簡上卷第170至17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有發出碰撞聲響等節,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下一個路口停等紅綠燈前,就已經聽到撞擊聲等語相符(交簡上卷第104頁),參以被告於事故當日15時35分40秒時,騎乘甲車以極近距離貼近乙車,同日15時35分42秒余昭瑩所駕駛之乙車突然煞停並人車倒地,並致古丞廷所駕駛之丙車隨之煞車等情,此亦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可按,足見被告應於騎經乙車後2秒內即已聽聞碰撞聲響,而已知悉該處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已騎乘至路旁之人行道觀看事故發生情形,自已知悉事故現場有人車倒地,而可預見可能有人因此受傷之情,堪已認定。是被告及輔佐人稱:被告直到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停等紅燈時才回頭看,被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⑶本院於114年6月24日當庭勘驗大順二路與建興路口向東南全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㈢畫面時間15時36分50秒,被告騎乘機車自大順二路沿著行人穿越道轉入上開待轉區停等。㈣畫面時間15時36分56秒被告機車於待轉區內停下之後,被告即站起,往駛來方向(左側)觀看。㈤畫面時間15時37分16秒,有另一台機車駛來停在待轉區格線外停等,被告於此時仍持續往左側方向觀看,並因疑似視線遭第三台機車遮擋,而有挪動頭部及身體的情況,持續往左側觀看。㈥畫面時間15時37分34秒,被告由立姿轉坐姿,頭部仍持續往左側觀看。㈦畫面時間15時37分51秒,建興路對向車輛起駛,被告於53秒頭部轉正面向建興路口。㈧畫面時間15時38分0秒被告又再次將頭部轉向左邊觀看,此時建興路西往東方向綠燈亮起。㈨畫面時間15時38分03秒,被告隨同同車道之車輛一同往建興路方向行駛等內容,有本院114年6月24日勘驗筆錄可參(交簡上卷第178至179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明,被告於案發日15時36分56秒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時,即有轉頭向案發地點觀看之行為,直至15時38分0秒為止,被告均有持續向案發地點觀看之舉,且觀看時間長達1分4秒,甚且被告於15時37分16秒時,因視線遭第三台機車遮擋,而有挪動頭部及身體持續向案發地點張望,其情已然逾越一般民眾行經交通事故地點通常因「看熱鬧」或有所好奇而予以關注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明顯係出於其內心已產生是否係因自己始造成該起交通事故之自我懷疑,佐以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既有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以極近距離騎經乙車之行為,而此自為其本人所知悉者,堪信被告當時實已認為本起交通事故可能與其違規駕駛行為有關,故其事後辯稱其認為車禍與其無關,僅係出於好奇心才往事故地點觀看云云,顯不可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既已預見自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且余昭瑩、陳昱伶亦可能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但竟未停留現場、亦未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反而逕行離去,則被告逕行離開現場時,自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合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之違規情事,於駕照未經吊銷之駕駛人,亦非罕見,堪認被告於駕照吊銷期間駕車一節,於本案之發生並無顯著增加其不法、罪責之程度,爰不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法定刑。
㈤至被告及輔佐人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不諳法律,請求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早於88年4月21日即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02年6月11日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將法定刑向上提高修正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該規定於110年5月28日再度經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該法令自公布迄案發時業已施行23年有餘,被告案發當時年約62歲,且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又社會上時有肇事逃逸案件發生,歷經新聞媒體刊登、播送,更屬屢見不鮮,足認社會上一般大眾均已知悉肇事逃逸應遭受刑事處罰,被告自難諉為不知,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依本件事發情節、被告個人生活及社會經驗等情而論,亦無逕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故無刑法第16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輔佐人上開請求,要屬無據。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時,已與告訴人余昭瑩調解成立,並已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21頁)。是被告於上訴後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較之原審已然減輕,且被告亦實際付諸行動展現積極填補損害之努力,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宣告刑稍有過重,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因疏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余昭瑩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余昭瑩調解成立,且已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違規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交簡上卷第193至194、197至199頁)、告訴人余昭瑩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請求駁回上訴之意見(交簡上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於原審就肇事逃逸部分係坦承不諱,是原審判決具體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及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與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後,依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亦適當反應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而被告上訴於本院二審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飾卸,此犯後態度較之原審為量刑審酌時雖有不同而應予負面評價,惟考量原審係認定被告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直接故意而為,與本院認定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其可非難程度有所不同,是經此量刑因子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宣告刑處以與原審相同之有期徒刑6月,乃屬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從而,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2年間雖有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然於10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予緩刑宣告之前提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就肇事逃逸部分乃改口而否認犯行,且陳稱:結果判決出來,我覺得我又不是犯很大的錯誤等語(交簡上卷第194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深切反省其行為之過錯,縱其已與告訴人余昭瑩調解成立並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惟此僅屬過失傷害余昭瑩部分應負之賠償責任,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著重於社會法益之保護仍有區別,且就此亦難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是本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