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王輝財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被告 王政治
王 李金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盾
被告 王昱量
訴訟代理人 王亭雅
被告 王文禮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告 王枝順
訴訟代理人 鄭祝分
被告 王奏雄
訴訟代理人 王珠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以王政治、王枝順、王金盾、 王若真 、 王李金治 、王奏雄、王昱量、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王若真將應有部分贈與王蘇玉治,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月1日追加王蘇玉治為被告,並聲明撤回對王若真之起訴(見11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蘇玉治雖將應有部分2/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瀞誼 ,然未聲明承當訴訟,是仍以王蘇玉治為本件被告,為兩造所無意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限制或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方案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王枝順、王奏雄:同意原告方案,受分配位置為王枝順之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坐落基地;及王奏雄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領有(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9090號使用執照等語(見審訴卷第192頁)。
㈡王政治、王李金治、王金盾、王昱量、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同意原告方案,分割確定後會將越界部分拆除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二第43頁)。
㈢王蘇玉治:同意單獨受分配,不要影響伊所有太平路262巷43號房屋,然主張受分配範圍應方正等語(見審訴卷第189頁、訴卷一第39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87至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周遭有路竹區太平路262巷可通往太平路而聯外通行。
㈣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奏雄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領有(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9090號使用執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㈤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枝順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000巷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王伏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000巷00號房屋(領有(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7653號使用執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政治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㈧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李金治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該門牌有納稅義務人王昱量、王枝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與納稅義務人 王榮瑞 、 王總 、王政治、 王振壽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納稅義務人王枝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蘇玉治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㈩原告未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或一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寬度折減深度調整。
系爭土地臨太平路262巷。
原告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原證13即路竹地政11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符合被告使用現況(路竹地政111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及建築法規。
原告方案符合兩造意願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無須找補金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分割限制、無保存登記建物,領有(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9090號、(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7653號使用執照,及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臨接公路計畫高11線寬度12公尺,其正面路寬超過3.5公尺至15公尺,根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基地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或依同條例第6規定以寬度折減深度調整,分割後之5宗暫編土地非屬畸零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0年12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
111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4331100號函之說明及2筆使用執照建物之地盤圖可考(見審訴卷第101、105、123至129、153至165頁、訴卷一第105至113、117頁、訴卷二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並無不得分割情事。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方案配合使用現況、符合兩造意願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乙情,除上開書證外,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3月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53828號函覆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43號等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共2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15至238頁),是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妥適。
㈢被告王蘇玉治雖主張將如附圖編號606(5)東側部分往西調整,使其受分配土地範圍方正云云(見訴卷二第86至87頁)。然如附圖所示方案使如附圖編號606(5)、606(4)均貫通土地東西兩側,較屬公平,倘依被告王蘇玉治主張調整,反使如附圖編號606(5)土地集中偏向西側靠近太平路262巷,而會影響原告受分配如附圖編號606(4)部分鄰近太平路262巷出入口之寬度,亦難謂公平。且原告出入口寬度不足,將不符合可單獨建築使用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7948000號函可考(見訴卷一第257至273頁,相關說明見第259、261、267頁),是被告王蘇玉治主張之方案難謂符合妥適性與公平性,故難憑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65頁)
附表(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6.26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本院判決之分割方式):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各共有人之分得路竹地政11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位置(紅色線為分割線,綠色線為111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現況)
1
王輝財
(即原告)
16/48
編號606(4)部分(面積368.76㎡),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王枝順
1/8
編號606(1)部分(面積207.42㎡),分歸被告王枝順、王奏雄等2人,按左列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維持共有。
3
王奏雄
1/16
4
王政治
3/48
編號606(3)部分(面積207.42㎡),分歸被告王政治、王李金治、王金盾、王昱量等4人,按左列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維持共有。
5
王李金治
1/32
6
王金盾
1/32
7
王昱量
1/16
8
王文禮
1/32
編號606(2)部分(面積138.28㎡),
分歸被告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等4人,按左列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維持共有。
9
王文源
1/32
10
王文賢
1/32
11
王崇訓
1/32
12
王蘇玉治
2/12
編號606(5)部分(面積184.38㎡),分歸被告王蘇玉治單獨所有。(登記為王瀞誼單獨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