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6號

原告 王輝財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 律師

被告 王政治

李金治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金盾

被告 王昱量

訴訟代理人 王亭雅

被告 王文禮

王文源

王文賢

王崇訓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 律師

被告 王枝順

訴訟代理人 鄭祝分

被告 王奏雄

王蘇玉治

訴訟代理人 王珠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以王政治、王枝順、王金盾、 王若真王李金治 、王奏雄、王昱量、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等11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6.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因王若真將應有部分贈與王蘇玉治,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月1日追加王蘇玉治為被告,並聲明撤回對王若真之起訴(見110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7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王蘇玉治雖將應有部分2/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王瀞誼 ,然未聲明承當訴訟,是仍以王蘇玉治為本件被告,為兩造所無意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系爭土地,無不分割限制或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方案等語。

二、被告答辯:

 ㈠王枝順、王奏雄:同意原告方案,受分配位置為王枝順之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坐落基地;及王奏雄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坐落基地,領有(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9090號使用執照等語(見審訴卷第192頁)。

 ㈡王政治、王李金治、王金盾、王昱量、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同意原告方案,分割確定後會將越界部分拆除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206號卷,下稱訴卷,訴卷二第43頁)。

 ㈢王蘇玉治:同意單獨受分配,不要影響伊所有太平路262巷43號房屋,然主張受分配範圍應方正等語(見審訴卷第189頁、訴卷一第39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二第87至88頁):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系爭土地周遭有路竹區太平路262巷可通往太平路而聯外通行。

 ㈣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奏雄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領有(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9090號使用執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㈤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枝順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000巷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王伏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000巷00號房屋(領有(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7653號使用執照),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政治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

 ㈧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李金治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該門牌有納稅義務人王昱量、王枝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與納稅義務人 王榮瑞王總 、王政治、 王振壽 ,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及納稅義務人王枝順,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㈨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蘇玉治所有使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㈩原告未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無保存登記建物。

 系爭土地坐落都市計畫外,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或一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寬度折減深度調整。

 系爭土地臨太平路262巷。

 原告現提出之分割方案(原證13即路竹地政11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符合被告使用現況(路竹地政111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及建築法規。  

 原告方案符合兩造意願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無須找補金額。

四、本件爭點如下: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無分割限制、無保存登記建物,領有(63)高縣建局都管字第9090號、(65)高縣建局都管字第7653號使用執照,及如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臨接公路計畫高11線寬度12公尺,其正面路寬超過3.5公尺至15公尺,根據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規定,乙種建築用地基地最小寬度應為3.5公尺,最小深度應為14公尺或依同條例第6規定以寬度折減深度調整,分割後之5宗暫編土地非屬畸零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0年12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110年12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

  111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34331100號函之說明及2筆使用執照建物之地盤圖可考(見審訴卷第101、105、123至129、153至165頁、訴卷一第105至113、117頁、訴卷二第19至21頁),堪信為真,並無不得分割情事。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定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參照)。又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提出之方案配合使用現況、符合兩造意願及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乙情,除上開書證外,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3月1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53828號函覆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15號、17號、19號、21號、43號等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共21份可考(見審訴卷第215至238頁),是原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妥適。

 ㈢被告王蘇玉治雖主張將如附圖編號606(5)東側部分往西調整,使其受分配土地範圍方正云云(見訴卷二第86至87頁)。然如附圖所示方案使如附圖編號606(5)、606(4)均貫通土地東西兩側,較屬公平,倘依被告王蘇玉治主張調整,反使如附圖編號606(5)土地集中偏向西側靠近太平路262巷,而會影響原告受分配如附圖編號606(4)部分鄰近太平路262巷出入口之寬度,亦難謂公平。且原告出入口寬度不足,將不符合可單獨建築使用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8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7948000號函可考(見訴卷一第257至273頁,相關說明見第259、261、267頁),是被告王蘇玉治主張之方案難謂符合妥適性與公平性,故難憑採。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圖:

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二第65頁) 

   

附表(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06.26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本院判決之分割方式):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分割方式:

各共有人之分得路竹地政114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位置(紅色線為分割線,綠色線為111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地上物現況)

1

王輝財

(即原告)

16/48

編號606(4)部分(面積368.76㎡),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王枝順

1/8

編號606(1)部分(面積207.42㎡),分歸被告王枝順、王奏雄等2人,按左列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維持共有。

3

王奏雄

1/16

4

王政治

3/48

編號606(3)部分(面積207.42㎡),分歸被告王政治、王李金治、王金盾、王昱量等4人,按左列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維持共有。

5

王李金治

1/32

6

王金盾

1/32

7

王昱量

1/16

8

王文禮

1/32

編號606(2)部分(面積138.28㎡),

分歸被告王文禮、王文源、王文賢、王崇訓等4人,按左列應有部分間之比例維持共有。

9

王文源

1/32

10

王文賢

1/32

11

王崇訓

1/32

12

王蘇玉治

2/12

編號606(5)部分(面積184.38㎡),分歸被告王蘇玉治單獨所有。(登記為王瀞誼單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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