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44、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傑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綠茶一瓶、滿天星洋芋脆一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核被告林群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前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上開裁定為證,經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相符,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以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竊盜案件,罪名相同等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所該當之罪名相同,兩者間具有明顯關聯,且被告經刑事執行後仍再犯同一罪名,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複評價),可認素行非佳;2.漠視他人財產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非久、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該等部分所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腳踏車1輛、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與告訴人 江宜訓 、被害人 王仁宏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稽(見警一卷第29頁,警二卷第39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生活泡沫綠茶1瓶、滿天星洋芋脆1包(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元、20元乙情,業經被害人王仁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6、28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
114年度偵字第2268號
被 告 林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傑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群傑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9日6時5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江宜訓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江宜訓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268號部分)。
㈡於114年3月4日20時1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0
號199生活百貨中山店前,徒手竊取王仁宏懸掛於機車手把
上如附表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王仁宏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114年度偵字第2144號部分)。
二、案經江宜訓(王仁宏未提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宜訓、被害人王仁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未發還部分,僅價值38元(附表編號4、7),價值低微,衡酌刑事執行成本,應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附表:
編號
竊取之財物
財物之價值
是否發還被害人
1
環保購物袋1個
1元
是
2
巧益大溪豆干1包
85元
是
3
雀巢檸檬茶1瓶
17元
是
4
生活泡沫綠茶1瓶
18元
否
5
巧益香烤鱈魚片1包
88元
是
6
卡迪那寶咔咔1包
20元
是
7
滿天星洋芋脆1包
20元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