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明珠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鄧有志鄧振安 之繼承人

鄧吉良 即鄧振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稽,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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