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806號聲請人 鄭陳秀琴 非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松景 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陳秀琴與被繼承人陳松景為姊弟關係,被繼承人陳松景於民國107年4月6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聲請人自63年7月24日結婚後,即長年居住在美國加州,聲請人在臺雖設有戶籍,然與居住在雲林地區之被繼承人陳松景及其子女實無過多之聯繫,因此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之訊息,聲請人未曾接獲被繼承人陳松景之家人或其他兄弟姊妹之通知,聲請人亦未返臺參加被繼承人陳松景之告別式,聲請人之弟 陳松林陳松鵬陳松標 到庭也均證稱未曾告知聲請人有關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之訊息,雖聲請人近年有隨配偶返臺,卻未曾接獲親友通知被繼承人陳松景已死亡,及其繼承人已聲請拋棄繼承一事,此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卷內准予備查公告記載該案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未合法通知應繼承人可獲明證,本院前雖有依職權寄發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之通知給聲請人,而該通知係送達至聲請人戶籍地即新竹市○區○○路○○號2樓之址,並由陳松標收受該通知,然該通知送達之時,聲請人並未在國內,收受該通知之陳松標,甚或居住在同址之陳松鵬、陳松林,皆未曾將該通知轉交聲請人,是聲請人仍未知悉其已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是民法第1174條所定3個月之拋棄繼承之期間即尚未起算,聲請人係於108年11月自美返臺後,由陳松林轉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之執行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方知成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松景因積欠銀行債務,使聲請人遭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遂依法於知悉成為繼承人之時起3個月內,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松景之遺產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松景為姊弟關係,而被繼承人陳松景於107年4月6日死亡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以認定,而聲請人主張其長年居住在美國加州,於108年11月自美返臺後,因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乙情,固據聲請人提出其護照影本、僑居身分加簽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開庭調查時依職權傳訊聲請人之弟陳松鵬、陳松林、陳松標到庭作證,而證人陳松鵬證稱:聲請人移民美國已40幾年,聲請人未回臺參加被繼承人陳松景的告別式,我也沒有將被繼承人陳松景過世的事告知聲請人,因為我沒有聲請人的聯絡方式,聲請人偶爾從美國回來會住在其戶籍地,戶籍地的房子是祖厝翻修重蓋後由我們兄弟各分一層居住,聲請人在戶籍地有一間房間,我們家中信件主要由陳松林、陳松標收受後放在一樓,我看到有聲請人的信件,會拿到我給聲請人住的那個房間內,等聲請人回國再自行拆閱信件,但如果是收到法院的信件會比較慎重,但我沒有印象有收到法院給聲請人的通知等語;證人陳松林證稱:聲請人與陳松鵬感情比較好,所以聲請人的戶籍是設在陳松鵬那層樓,且陳松鵬有一個客房給聲請人住,聲請人平常在美國,一年回來臺灣一次,我沒有聲請人的聯絡方式,但陳松鵬應該有聲請人的電話,家中的信件在一樓有誰在誰就收,會放樓下桌上,經過有看到自己的信就拿走,而聲請人的一般信件會放在一樓,但掛號信會拿給陳松鵬轉交聲請人,我們對被繼承人陳松景拋棄繼承時,想說聲請人嫁出去這麼久了,又住美國,沒想到她也要辦,所以沒有將被繼承人陳松景過世之事通知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是我幫聲請人收受等語;證人陳松標證稱:我們兄弟住同址不同樓層,聲請人戶籍會放在陳松鵬那一戶,可能是因為陳松鵬那戶有多餘的房間,聲請人結婚後就去美國了,這幾年才有每年回來,回來時住陳松鵬二樓那戶,我退休後,家中的信件大部分都是我簽收,簽收後放一樓茶几,家中的人回來看到自己的信件就拿走,我們與聲請人沒有在電話聯絡,也沒有將被繼承人陳松景過世這件事告訴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卷內通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的通知,是我收受,但我認為聲請人是美國人,在臺灣也不會有什麼事影響她,所以我就將該信件放在一樓,沒有拆開看,後來我發現那封法院寄來的信件已不在一樓,我不知道是誰拿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之掛號信件是陳松林為聲請人收受,聲請人剛好有在臺灣,就趕快來處理拋棄繼承之事等語,有本院10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上開三名證人雖均證稱未告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陳松景過世之事,然依本院職權查知之聲請人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陳松景107年4月6日死亡後,於107年11月26日有入境臺灣,嗣於同年12月10日從臺灣出境後,於同年12月12日有再次入境臺灣,並至108年1月16日才再從臺灣出境,而上開三名證人既均證稱聲請人回臺時,會住在陳松鵬為其在戶籍地所留之房間,是可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後兩次回臺期間,應有與上開三名證人碰面,而被繼承人陳松景為聲請人之弟,聲請人與上開三名證人間並非形同陌路之手足,縱使上開三名證人所述渠等無聲請人在美國之聯絡方式為真,依經驗法則,殊難認定上開三名證人在聲請人回臺期間,與聲請人見面時,會從未提及被繼承人陳松景過世之事,而上開三名證人業向本院辦理對被繼承人陳松景之遺產拋棄繼承,衡諸常情,於聲請人回國期間,應會告知聲請人該情,方屬合理,再者,細譯上開三名證人所述關於渠等為聲請人收受信件之處理方式,證人陳松鵬表示看到聲請人信件後,會將聲請人信件拿到其為聲請人所留之房間內置放,等聲請人回國自行拆閱,而被繼承人陳松景之子女及兄弟陳松鵬、陳松林、陳松標等人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後,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得於知悉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該通知於107年10月18日送達聲請人戶籍地,並由聲請人之弟陳松標收受該通知,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拋棄繼承卷內所附送達證書核閱無訛,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於上開通知送達時雖不在國內,然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即有回臺,且於同年12月10日才從臺灣離境,則其於該段在臺灣期間內,依上開證人所述聲請人回臺期間均會回戶籍地居住,而依證人陳松標上開證稱其為聲請人所收之上開法院通知放在一樓,後來該通知信件已被拿走,再依上開證人陳松鵬所述其在住處一樓看到聲請人信件之處理方式為會將信件拿到二樓聲請人之房間內置放,等聲請人回國再自行拆閱,但收到法院的信件會比較慎重,則聲請人於上開回臺期間內,應會在證人陳松鵬為其所留之房間內,看到證人陳松鵬置放在其房間內之上開法院通知,更何況該通知信件既為法院之掛號通知信件,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均會慎重看待,殊無將該信件隨意處理之可能,此由上開證人陳松林、陳松標所述收到聲請人為收件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字第113312號執行命令之掛號信件,即交給聲請人乙節可得明證,是聲請人稱僅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但未接獲知悉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547號其為被繼承人陳松景之繼承人之通知,實與常情不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8年11月始知悉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其得繼承之情,尚非可採。聲請人至遲於107年11月26日回臺至同年12月10日離臺這段期間內,應已知悉被繼承人陳松景死亡,其得繼承之事實,聲請人卻遲至108年1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松景之遺產拋棄繼承,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鄭巧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