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告 梁秀雄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而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不合程式,從而是起訴不合法,本院因此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陳報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繕本,該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送達於原告,然原告迄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書、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堪可採認,依前引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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