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富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及皮包一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09年1月14日雲警螺偵字第1080015882號函暨警員 黃崑哲 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各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之刑度,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不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竊取所得之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印章1個、存摺2本、健保卡1張等物。其中錢包、現金2萬元部分,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印章1個、存摺2本、健保卡1張等物固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然前揭之物,係作為其身分、資格證明之用,或可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被告透過使用該存摺及印章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並未見其確有利用該等犯罪所得遂行其他犯罪,因而產生從嚴、全面剝奪犯罪所得之強烈需求,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一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且將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前述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於此指明。
四、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本刑之情,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346號被告李富源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9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旁,徒手竊取 陳雪麵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元、印章1個、存摺2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陳雪麵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富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雪麵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5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爰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馨琪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