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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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87.22
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97
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併為一個坵塊
)面積合計40.7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6.43
平方公尺由被告丙○、甲○○共同取得,應有部分依序各為1574
分之500、1574分之1074。
原告應補償被告丙○、甲○○新台幣9,140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4,595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790元,由被告
甲○○負擔新台幣1,698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
、面積87.22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
8722分之4000,被告丙○為8722分之1500,被告甲○○為87
22分之3222,查該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
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
,為此訴請裁判分割。
二、被告均陳稱同意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由被告二人共同取得,原告分得土地超過其應
有部分0.79平方公尺,並同意按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5千
元之標準受補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另系爭土地地目建,目前僅西南側臨路(山腳路),現有原
告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坐落其上,其餘部分為空地,業經
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及如附圖即97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兩造
對此亦無爭執。審酌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均已同意由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由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並繼續
維持共有,原告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亦願按每坪3萬5千元標
準受補償(按此計算後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9,140元,
原告並已於9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給付被告完畢)
,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之均
衡等情,認為由原告取得附圖編號A、C部分(併為一個坵
塊),由被告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並由原告補償被告9,140
元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其中第2項所示之補償金額,原告已給付完畢)。
四、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計繳付裁判費2,650元、土地複
丈規費1,825元、謄本120元,合計4,595元,併依法命由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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