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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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合先敘
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
費款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另按年息百分之
19.6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違約金。乃被告持
卡迄於96年12月12日止,累計記帳款新台幣(下同)
149,412元,其中147,947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惟迭經催
討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為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對支付命令異議時辯
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消費費用及積欠利息明細為證。雖被告對支付命令
異議時辯稱:本件債務金額尚有爭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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