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圓夢卡申請書,辦理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8萬4千元,依圓夢卡免息代償約定條款第7條
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按年息18.25%計算;又第10條約
定「本約定條款其他未約定事項,依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
款定之」;又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連續二期未繳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
計付;延遲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年息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12日即未按期繳納,原告主張
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已視為到期,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另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奉准更名為現在名稱,附此說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業奉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
出財政部函(銀行名稱變更)在卷可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繳款明細、
信用卡、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貸
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2,59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