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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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92年12月8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362,000元共
662,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8.8%計算
,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時,具狀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繳息記錄明
細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雖聲明異議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
原告提出之事證有何謬誤之處,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
憑,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