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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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342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11、12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1、面積7.84平方公尺之竹叢;編號2、面積2.87平
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3、面積9.9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
號4、面積2.06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編號5、面積6.94平方公尺
之圍牆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11、12地號土地為
伊所有,被告越界無權占用該二筆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
林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面積7.84平方公尺;編號2、面積2.87平方公尺;編號3、面
積9.94平方公尺;編號4、面積2.06平方公尺;編號5、面積
6.94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序種植或建造有竹叢、磚造平房、
磚造平房、2層樓房及圍牆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
命被告將上開編號1~5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土
地交還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前開土地上之建物已建造幾十年,並不知有占用
到原告之土地,圍牆係85年間地政機關鑑界後才建造,當時
並沒有越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雙方之土地前曾申請
鑑界,當時並沒有越界云云。惟參照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97年3月20日函送之當時鑑界土地複丈圖,並無法認定被告
之房屋及其使用範圍是否有越界情事,況兩造之土地嗣已於
94年間重測確定,當時兩造就系爭相關之土地界址,均同意
由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資料協助指界,有地籍圖重
測地籍調查表影本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難採取。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茲被告越界占用原告之土地,顯無
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上開編號1~5土地上之竹叢、建築物及圍牆等地上物拆
除,並交還該部分之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